韓宜過失致人死亡宣告無罪案
2007-6-1
杜曉紅 張 嬋
[要點提示]
按照壹般刑法理論,認定壹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必須從犯罪構成的四個方面進行分析。在本案中,主要研究了被告人的故意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據此認定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
[案件索引]
西陵區人民法院(2005)西刑初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2005年10月15日。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宜中刑終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2005年12月6日。
[案情]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韓宜,男,36歲,漢族,無業。2005年6月17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被監視居住,同年8月4日被西陵區人民法院決定取保候審。
西陵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韓宜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向西陵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被害人的家屬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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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自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某
被告人:劉某某
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11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因瑣事與69歲的老人張某發生口角後,被告人劉某某動手推搡張某肩部並用腳踢其腿部,後來張某報警。民警將雙方帶到派出所解決糾紛過程中,張某感覺胸口憋悶不適,遂到醫院就診。下午3時許,張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鑒定:張某因患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
自訴人張某某訴稱:張某突發心臟病死亡完全是由於被告人劉某某的毆打行為所致,劉某某的行為雖不能直接引起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但是卻是直接誘因,因此,劉某某在明知張某是上了年歲的老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情況下,依舊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致使被害人張某死亡,被告人的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是存在過失的,其行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指出,自訴人指控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拳打腳踢與事實不符,被告人對被害人所踢的兩腳並非致命處,被告人劉某某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對發生死亡結果是無法預見的,因此被告人劉某某不應當承擔刑事和民事責任。
審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劉某某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並有肢體接觸,現有的證據能夠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推搡了被害人的肩部及踢了被害人腿部兩腳。但在打擊力度及部位方面,被告人的行為尚不能達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強度。被告人劉某某在事發時,無法預料到被害人患有心臟病並會發作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告人在主觀上既無故意也沒有過失,被害人張某的死亡更多的是由於意外因素所致,被告人劉某某的毆打行為不過是個誘因,故被告人不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雖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考慮到被告人在本案起因方面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且其毆打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壹個誘因,因此,被告人對被害人死亡給其家屬造成的實際損失應當予以酌情承擔壹定比例的民事責任。
最後法院判決:
1、被告人劉某某無罪;
2、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人民幣十萬零五千元。
法理評析
第壹、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壹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雖然劉某某的毆打行為只是被害人死亡的壹個誘因,但被害人是壹個年近七旬的老人,劉某某是壹個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基於壹般的社會常識,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的發生,但行為仍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毆打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劉某某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應當預見而沒有遇見,在主觀上是有過失的。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另壹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
首先,現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人劉某某推搡了被害人的肩部及踢了被害人腿部,從壹般的社會經驗分析,僅僅打擊肩部和腿部是不可能造成死亡後果的,因此,可以說,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對被害人的打擊強度尚未達到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強度,其次,結合法醫鑒定結論以及相關的咨詢,被害人呢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的發作而造成的,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只是引發被害人心臟病的壹個誘因,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人劉某某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在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所以不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本案的行為人劉某某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由此引發了被害人心臟病復發,從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從這個角度看,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但問題在於這個|“因果關系”應該如何從刑法意義上加以評價。首先,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應該是必然的直接因果關系,即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必然的、內在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通常只有這種因果關系才能令行為人對其引起的結果負責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的發作,行為人的毆打行為只是引發被害人心臟病發作的壹個誘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於受到毆打而產生情緒激動從而引發心臟病造成死亡結果的發生,即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還存在著被害人情緒激動、心臟病發作等壹系列中間環節,而從壹般的社會常識來分析,這些中間環節並不是行為人的行為所必然引發的結果,因此,二者之間並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其次,我國刑法中的犯罪構成是主客觀諸要件的統壹,某壹行為構成犯罪,除了具備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外,行為人還必須在主觀上具有故意和過失,本案中,行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雖然存在壹定的因果關系,即不毆打被害人,被害人不會情緒激動,心臟病不會發作,但是,二者之間,還存在著中間環節,而這些中間環節中更多的是壹種意外,行為人在毆打被害人時,既不可能預料到被害人有嚴重的心臟病,也不可能預料到自己推搡被害人的肩部和踢腿部的行為會引發被害人的心臟病發作,行為人當時無法預料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被害人的死亡更多的事由於意外因素所致,行為人在主觀上既無故意也沒有過失,所以不應當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
2、關於民事賠償問題、
雖然劉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因其確實對被害人實施了毆打行為,被害人由於受到毆打而心臟病發作,造成死亡,在這個過程中,行為人是有過錯的,而且也不存在任何的免責事由,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因死亡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但同時考慮到被害人的直接死因是心臟病發作,行為人對被害人的心臟病發作只是誘因,因此,行為人根據其在事件中的過錯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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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人死亡犯被宣告無罪---辯護離奇車禍案,司機究竟有罪無罪? 2003年8月某日,因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罪,已經在家候審兩年的司機史君,接到了某檢察院的起訴書。同時,史君被告知有權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於是,史君找到了王雪莉,聘請她為...
案例 觀點 要點 看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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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還是無罪
甲乙是鄰居,因瑣事發生口角,相互間有拉扯爭吵行為,被群眾拉開後,當甲回頭準備撿磚頭時,乙突然倒地死亡。鑒定結果,乙系心臟病猝死,其生前糾紛及外傷(均為擦傷)為其心臟病急性發作的誘因。註:過程中甲並未毆打或碰撞乙,雙方有過拉扯行為。甲系壹無證行醫者,曾為乙看過病,知道乙患有心臟病。
1、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甲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但明知乙有心臟病與其發生糾紛,由於疏忽大意而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
2、無罪,系意外事件。過失致人死亡罪是因過失的危害行為,造成了危害後果。本案中甲並未對乙實施任何的毆打、碰撞致其受傷的行為,不能構成犯罪。雖然其知道乙患有心臟病,但也不可能應當預見與乙相互爭吵的行為會致乙病發死亡。
關鍵:甲是否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乙死亡的後果。
疑問:在沒有任何毆打、碰撞積極行為的情況下,是否能夠成過失致人死亡。
依據常理來看,壹般的推拉行為是不能能造成人身傷害以及其他後果的
甲雖然知道乙有心臟病,其撿磚頭的行為與乙的死亡無關,甲不知道也不應當知
道其推來行為會造成乙的死亡,不應當遇見自己行為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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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過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無罪辯護詞
發案情簡介:樊春23歲,劉x20歲,兩個人是好朋友。11月14日晚上兩個人在外面喝酒較多,淩晨三點,樊春擔心喝醉酒回家受批評,在津河邊不願回去,劉x非要拉他回去,樊春堅決不回。在撕扯過程中,二人落水,樊春會遊泳,爬上岸來,劉x不會遊泳,淹死了。**局和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樊春的刑事責任”。我做了無罪辯護。
我當時對樊春的父母的分析是;壹旦判決樊春無罪,就等於**和檢察院辦了錯案,還要對違法羈押進行賠償,辦案人員也要受影響,被害人的家屬也會到處告狀。因此,不可能判決無罪。但是,我的無罪辯護肯定可以作為量刑的因素。很可能判決有罪但是緩刑,不必進監獄服刑。
開庭審理之後,法院於2008年2月19日判決樊春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
辯護詞
尊敬的法庭:
受樊春之母親委托,我擔任樊春的辯護。接受委托後,辯護人四次會見被告人,詳細詢問了案情,仔細閱讀了全部案卷,詢問了有關人員。律師事務所多名律師討論,支持我對於樊春作無罪辯護,並已經上報司法局備案。
在這裏,對於劉x的不幸去世表示悲痛,對其親屬表示慰問。
首先,做壹個假設如果樊春不會遊泳,落水之後也就淹死了,那麽,是誰過失致他死亡?至少不會再追究他的責任了吧?因為他會遊泳而活著,成了被告人,看來,會遊泳成了他的罪。
我們再設想:如果劉x也會遊泳,兩個人落水之後爬上來,還會追究誰的過失罪名嗎?顯然不會。看來,劉x不會遊泳,倒成了樊春的罪行,導致被追究刑事責任。
縱觀本案,辯護人認為:導致二人落水,過失完全在於劉x,樊春沒有過失。
壹、根據犯罪構成四要件,來分析本案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
1、過失犯罪的意誌因素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起訴書認為導致二人落水的客觀方面是二人“相互撕扯”。把以上兩個內容完整表述就是“劉x和樊春應當預見在河邊相互撕扯可能落水,其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構成過失。
辯護人強調的是:起訴書“相互撕扯”的這壹認定,實際上是認為雙方都有過失,責任均等。但是,因為劉已經死亡,就只剩下追究樊春的過失責任了。
2、起訴書所說的“相互撕扯”,既包括劉x撕扯樊春,也包括樊春撕扯劉x。但是,辯護人認為:劉x確實撕扯了樊春,而樊春沒有撕扯劉x,他所做的僅僅是擺脫劉的撕扯。
3、從主觀方面分析:
劉x執意要把樊春弄回家,當樊春拒絕回家時,他就對他進行拽拉,就是說,劉x具有撕扯樊春的主觀因素;而樊春不具有拽拉劉x的意圖,他並沒有拽著劉留下和他壹起挨凍的動機。因此,不具有撕扯的主觀因素。換言之,如果劉x自己回家,樊春是不會攔阻的,因而,不會發生撕扯。
4、從客觀方面分析,劉x實施了撕扯的行為,而樊春沒有撕扯劉,他所做的僅僅是擺脫劉的撕扯。
首先看:樊春深夜不願意回家,劉x三番五次要拽他回家,有董楠的證言(卷宗 14頁)證實,董楠說劉x給他打電話“劉x說壹個人弄不走範春,要我過去壹起把大明送回家,還說,妳要是兄弟,妳就過來”。這說明劉x壹定要把樊春拽回家,壹個人拽不動就再找人壹起拽。
再看:據樊春敘述:樊春倒在地上,劉把他又拽起來,還打他兩個耳光,並且繼續拽他。試問:樊春不回家,劉x勸說無效之後,如果回自己的家,難道還會發生“撕扯嗎”?
第三:劉比樊春喝酒少,比樊春清醒,而且已經知道樊春是被兩個人扶著離開酒吧的(卷宗14頁),所以,劉x應當預見到在河邊撕扯容易發生落水的後果,不應當主動去拉扯他。但是,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預見到之後輕信能夠避免,這是劉x的過失。我們可以舉例子:多次報道有人從高樓要跳下來。救助的警察是怎樣施救?如果他們過去應把企圖自殺的人往回拽,有可能反而激發他馬上跳下去,即使不跳下去,警察拽他,他不走,就容易壹起跌落。所以,施救的警察都是遠離,用好言好語勸說,待其脫離危險地帶的時候,再強制其回家。劉x作為壹個成年人,應當預見到他在河邊使勁拽拉壹個不願意回家人可能發生的後果。但是,遺憾的是他堅持要把樊春拽回家,導致二人落水。如果不是樊春會遊泳,也就被他的過失“導致死亡”了。
第四:樊春深夜不願意回家,和劉x有關系。
樊春對劉x多方照顧,2007年劉x11月份的電話費還是樊春出資繳納(見證人彭桂梅的證言)。劉x對自己的家庭環境不滿意,在樊春母親外出幾個月期間,吃住都在樊春家。中秋節在樊春父親處過節(以上,見辯護人提供的證據)。但是,樊春家只有壹個獨單元住房,樊的母親從外地回來之後,感到不方便,就告訴樊春不要劉x住在咱家,今天就叫他回去。但是,案發之夜劉x不回自己的家,樊春擔心再帶著劉x回自己的家會招致母親批評,因此,寧肯天寒地凍也不回家,等天亮了他母親上班去再回家。而劉x哪?只有樊春回去,他才能跟著繼續住在樊春的家,所以壹定要把樊春弄回家。如果不是劉x,那麽,樊春可能會回家的。
第五:樊春不知道劉x是否會遊泳,但是,劉x自己知道自己不會遊泳,因此,更應當預見到後果,更應當忌諱在河邊強行拽拉他人。但是,他對此疏忽大意或者過於自信能夠避免。
第六: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國家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標準
醉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ml的駕駛行為。
而本案屍檢報告證明:劉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經達到140毫克/100毫升,超過醉酒駕車標準的將近壹倍。這說明劉也已經喝醉,會導致站立不穩肢體無力反應遲鈍,這種情況下,容易跌入河中。因此,劉落水,要考慮其自身醉酒後意識和自控力降低的因素。
我們再看樊春客觀上是否實施了撕扯的行為。
首先,樊春有權處分自己的私生活,深夜不回家沒有過錯。晚上,在外面閑逛的人多了,他們都有過錯麽?
其次,被告人“用力掙脫劉x的拽拉”是否是“過失”?
上面已經闡述,是“劉x用力拽拉被告人回家,被告人不願意回家,用力掙脫劉x的拽拉”,這並不是對劉x進行撕扯。他有權掙脫劉的拽拉。用力掙脫劉的拽拉”,構成致人落水的“過失”嗎?法律從來沒有規定“公民在河邊,如果有人用力拽拉,必須跟著走,不得擺脫”,沒有任何這樣的規範。樊春也沒有義務去預見如果不跟著劉x走會招致落水的後果。
四、從證據上看,所謂互相撕扯,就包括了樊春也主動撕扯劉x,但是,既沒有證據,也不符合邏輯推理。
樊春僅僅是不願意回家,並沒有強行要劉x留下來和他壹起挨凍的意思。因此,從邏輯上看,樊春不應當主動撕扯劉。關於起訴書稱“互相撕扯”,其中關於樊春主動撕扯劉,沒有第三者證實,也沒有其他證據。僅僅是樊春供訴撕扯在壹起。而根據我國的刑訴法第四十六條“只有被告人供訴,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以刑罰”。否則,就是自證其罪。即使樊春敘述是互相撕扯,那麽,也應當要他明確它是否明白相互撕扯也包括了他主動撕扯劉?他對劉x是主動拽拉,還是盡力擺脫?
辯護人認為;本案情節應當表述為“劉x用力拽拉被告人回家,被告人不願意回家,用力掙脫劉x的拽拉”,加上二人飲酒過量,意識和自控力降低,導致雙方失足落水。辯護人認為這樣表述案情符合實際。
五、樊春已經積極施救。
樊春自稱對劉施救三次,直到已經無力施救。從情理上看,可信,因為他們是朋友,而且他壹直關照劉。其次,間接證據可以證實:證人逯楊證實:樊春呼籲他們下來救人並允諾給他們錢(卷宗6-9頁)。他請求他人施救,作為會遊泳的他,肯定已經施救。而且在自己精疲力竭,無力繼續施救的情況下,還請求他人施救,這也是施救。
六、起訴書稱“樊春在現場被**機關抓獲”,辯護人認為:用“抓獲”表述不準確。證人逯楊。董楠證實:樊春在自己手機無電且已經落水的情況下,委托逯楊、董楠撥打110報警,然後,自己並不逃跑,而是在原地等待警方。如果樊春認為自己有罪,那麽,這壹行為就是主動投案。如果樊春認定自己無罪,也是要主動向**機關說明情況。
七、樊春在警方第壹天訊問就如實敘說了二人落水情節。如果樊春認定自己有罪,那麽,根據刑事訴訟法,屬於自首。
以上三條:希望在判決書中載明。
八、如何看待被告人認罪?
被告人認罪,說明他懺悔。但是,他不是法律專業人員,他說有罪,不壹定有罪。正如壹個人說自己有病,不壹定有病,要靠醫師診斷才能確定是否有病。同時,律師做刑事辯護,依法獨立辯護,不受委托人意誌影響。因此,被告人認罪,不影響作無罪辯護。法庭是否判決其有罪,也不是根據自己是否認罪,而是根據犯罪的要件構成。
以上,是我對被告人的辯護,謝謝法庭和公訴人的傾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