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單位 中華人民***和國公安部
頒布日期 19980514
實施日期 19980514
修改後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已經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章名 目 錄
第壹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二章 管轄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五章 證據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第壹節 拘傳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三節 監視居住
第四節 拘留
第五節 逮捕
第六節 羈押期限
第七節 其他規定
第七章 羈押
第八章 立案、破案、銷案
第壹節 受案
第二節 立案
第三節 破案、銷案
第九章 偵查
第壹節 壹般規定
第二節 訊問犯罪嫌疑人
第三節 詢問證人、被害人
第四節 勘驗、檢查
第五節 搜查
第六節 扣押物證、書證
第七節 查詢、凍結存款、匯款
第八節 鑒定
第九節 辨認
第十節 通緝
第十壹節 偵查終結
第十二節 補充偵查
第十章 執行刑罰
第壹節 罪犯的交付
第二節 減刑、假釋
第三節 對罪犯的監督、考察
第四節 對又犯新罪罪犯的處理
第十壹章 辦案協作
第十二章 外國人犯罪案件的辦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第十四章 附則
章名 第壹章 任務和基本原則
第壹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實施,保證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正確履行職權,統壹辦案程序,確保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鬥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障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職權,是依照法律對刑事案件立案、偵查、預審;決定、執行強制措施;對依法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立案,已經追究的撤銷案件;對偵查終結應當起訴的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對不夠刑事處罰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處理的,依法給予處理;對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壹年以下的罪犯,代為執行刑罰;執行管制、拘役、剝奪政治權利、驅逐出境、暫予監外執行;對假釋和判處拘役緩刑、有期徒刑緩刑的罪犯執行監督、考察。
第四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依靠群眾,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於壹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壹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第五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必須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第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七條 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建立和完善辦案責任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等內部監督制度。
在刑事訴訟中,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作出的決定或者辦理的案件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也可以指令下級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下級公安機關對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必須執行,如果認為有錯誤,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第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保障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各項訴訟權利。
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應當由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負責,貫徹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依法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請逮捕、移送起訴,嚴格遵守刑事案件辦案期限的規定。
第十壹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訊問。對外公布的訴訟文書,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各地區之間應當加強相互協作和配合,嚴格履行協查、協辦職責。
第十三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和公安部簽訂的雙邊合作協議,或者按照互惠原則,我國公安機關和外國警察機關可以相互請求刑事司法協助和警務合作。
章名 第二章 管 轄
第十四條 按照刑事訴訟法對刑事案件管轄分工的規定,除貪汙賄賂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暴力取證、報復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監管人員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的犯罪、軍人違反職責的犯罪,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批準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以及自訴案件以外,其他刑事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對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因證據不足駁回自訴,可以由公安機關受理並移交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第十五條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六條 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第十七條 對管轄不明確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關公安機關協商確定管轄。
對管轄有爭議或者情況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八條 縣級公安機關負責偵查發生在本轄區內的刑事案件;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重大涉外犯罪、重大經濟犯罪、重大集團犯罪和下級公安機關偵破有困難的重大刑事案件的偵查。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內部對刑事案件的管轄,按照刑事偵查機構的設置及其職責分工確定。
第二十條 鐵路、交通、民航系統的機關、廠、段、院、校、所、隊、工區等單位發生的刑事案件,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工作區域內和列車、輪船、民航飛機內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建設施工工地發生的刑事案件,鐵路沿線、水運航線發生的盜竊或者破壞鐵路、水運、通訊、電力線路和其他重要設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內部職工在鐵路、交通線上執行任務中發生的案件,分別由發案地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管轄。
林業系統的公安機關負責其轄區內的盜伐、濫伐林木、危害陸生野生動物和珍稀植物等刑事案件的偵查;大面積林區的林業公安機關還負責轄區內其他刑事案件的偵查。未建立專門林業公安機關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管轄。
第二十壹條 公安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時,應當將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檢察院。涉嫌主罪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由公安機關為主偵查;涉嫌主罪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公安機關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如下:
(壹)軍人在地方作案的,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移交軍隊保衛部門偵查。
(二)地方人員在軍隊營區作案的,由軍隊保衛部門移交公安機關偵查。
(三)軍人與地方人員***同在軍隊營區作案的,以軍隊保衛部門為主組織偵查,公安機關配合;***同在地方作案的,以公安機關為主組織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四)現役軍人入伍前在地方作案,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五)軍人退出現役後,發現其在服役期間在軍隊營區作案,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由軍隊保衛部門偵查,公安機關配合。
(六)軍人退出現役後,在離隊途中作案的,以及已經批準入伍尚未與軍隊辦理交接手續的新兵犯罪的,由公安機關偵查。
(七)屬於地方人武部門管理的民兵武器倉庫和軍隊移交或者出租、出借給地方單位使用的軍隊營房、營院、倉庫、機場、碼頭,以及軍隊和地方人員混居的軍隊宿舍區發生的非侵害軍事利益和軍人權益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八)軍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實行企業化經營管理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隊和地方合資經營的企業發生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軍隊保衛部門配合。
辦理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的刑事案件,公安機關和有關軍隊保衛部門應當及時互通情況,加強協作、密切配合;對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當***同研究協商,必要時可由雙方的上級機關協調解決。
本條所稱的“軍人”,是指現役軍人、軍隊在編職工以及由軍隊管理的離、退休人員。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武裝警察部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依照公安機關和軍隊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轄分工的原則辦理。
列入武裝警察部隊序列的公安邊防、消防、警衛部門,以及武警黃金、交通、水電、森林部隊人員的犯罪案件,由公安機關管轄。
章名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自行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說明回避的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接受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請客送禮,不得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及其委托人。違反規定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回避,應當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口頭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記錄在案。
第二十八條 偵查人員的回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具有應當回避的情形之壹,本人沒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他們回避的,應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他們回避。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作出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駁回申請回避決定書》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壹次。
第三十壹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申請回避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定機關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在偵查過程中,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需要回避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的回避適用本章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被決定回避的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鑒定人、記錄人和翻譯人員,在回避決定作出以前所進行的訴訟活動是否有效,由作出決定的機關根據案件情況決定。
第三十四條 在作出回避決定前或者復議期間,公安機關負責人、偵查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章名 第四章 律師參與刑事訴訟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壹)向公安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對犯罪嫌疑人依法進行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七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須經公安機關批準。
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質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的有關材料和處理意見需要保守秘密而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
第三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聘請律師,其親屬也可以代為聘請。
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請求可以書面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
第三十九條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辦理案件的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向其所委托的人員或者所在的律師事務所轉達該項請求。犯罪嫌疑人僅提出聘請律師的要求,但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第四十條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聘請同壹名律師。
第四十壹條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提出聘請律師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後的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並通知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發現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聘請律師的,應當及時告知所聘請的律師不得參與偵查階段的訴訟活動,同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仍堅持聘請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 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準,公安機關不應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守秘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準。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公安機關不批準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四十四條 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汙賄賂犯罪等重大復雜的***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第四十五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請翻譯人員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準許。
第四十六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應當查驗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介紹信、聘請書、公安機關會見通知和準許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證明。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還應當查驗公安機關《批準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遵守會見場所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的規定時,在場民警應當制止,必要時,可以決定停止本次會見。
第四十九條 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有違反有關規定行為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章名 第五章 證 據
第五十條 證據是指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事實。
證據有下列七種:
(壹)物證、書證;
(二)證人證言;
(三)被害人陳述;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五)鑒定結論;
(六)勘驗、檢查筆錄;
(七)視聽資料。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壹條 公安機關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必須保證壹切與案件有關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並且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證據以及獲取犯罪證據的技術偵查措施,應當保守秘密。
凡是偽造證據、隱匿證據或者毀滅證據的,都必須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實物證據,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開具《調取證據通知書》。被調取單位、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提供人簽名,並加蓋單位印章;公安機關向個人收集、調取的書面證據材料,必須由本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四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對於證人能否辨別是非,能否正確表達,必要時可以進行審查或者鑒別。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
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六條 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實包括:
(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二)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存在;
(三)立案偵查的犯罪行為是否為犯罪嫌疑人實施;
(四)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目的;
(五)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後果以及其他情節;
(六)犯罪嫌疑人的責任以及與其他同案人的關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無法定從重、從輕、減輕處罰以及免除處罰的情節;
(八)其他與案件有關的事實。
第五十七條 收集、調取的書證應當是原件。取得原件有困難或者因保密工作需要的,可以是副本或者復制件。
收集、調取的物證應當是原物。原物不便搬運、保存或者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
第五十八條 書證的副本、復制件,視聽資料的復制件,物證的照片、錄像,應當附有關制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處的說明,並由制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追究責任。
章名 第六章 強制措施
章名 第壹節 拘 傳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需要拘傳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經過傳喚沒有正當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傳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需要拘傳的,應當填寫《呈請拘傳報告書》,並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六十壹條 公安機關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出示《拘傳證》,並責令其在《拘傳證》上簽名(蓋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後,應當責令其在《拘傳證》上填寫到案時間。訊問結束後,應當由其在《拘傳證》上填寫訊問結束時間。犯罪嫌疑人拒絕填寫的,偵查人員應當在《拘傳證》上註明。
第六十二條 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對被拘傳人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拘傳期間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對於不批準的,應當立即結束拘傳。
章名 第二節 取保候審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對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審:
(壹)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壹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四)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
(五)提請逮捕後,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七)移送起訴後,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
第六十四條 對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辦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審。
第六十五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聘請的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提出。公安機關接到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復。同意取保候審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手續;不同意取保候審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六條 需要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制作《呈請取保候審報告書》,說明取保候審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證方式,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簽發《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決定書》應當向犯罪嫌疑人宣讀,由犯罪嫌疑人簽名(蓋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條 公安機關決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的,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對同壹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時責令其提出保證人和交納保證金。
第六十八條 符合取保候審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納保證金,又無保證人擔保的,可以監視居住。
第六十九條 采取保證人保證的,保證人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並經公安機關審查同意:
(壹)與本案無牽連;
(二)有能力履行保證義務;
(三)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處和收入。
第七十條 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壹)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本規定第八十六條的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違反本規定第八十六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執行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壹條 保證人應當填寫《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簽名或者蓋章。被保證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保證人未及時報告的,公安機關查證屬實後,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對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對保證人的罰款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向保證人宣布,並告知其如果對罰款決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對保證人罰款決定書》之日起的五日以內向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核壹次。
上壹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的七日內作出決定。對上級公安機關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決定的,下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第七十三條 對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證人保證的,如果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應當責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證人或者交納保證金。
第七十四條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責令犯罪嫌疑人交納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七十五條 保證金的數額應當根據當地的經濟發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經濟狀況、案件的性質、情節、社會危害性以及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等情況,綜合考慮確定。
保證金應當以人民幣或者可以在中國金融機構兌換的貨幣的形式交納。
第七十六條 保證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友、法定代理人、單位向公安機關指定的銀行專戶交納。
嚴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證金。
第七十七條 公安機關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納保證金時,應當告知其必須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後果。
第七十八條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有關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的情節,決定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其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提出保證人,或者變更為監視居住,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條 需要沒收保證金的,應當經過嚴格審核後,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簽發《沒收保證金決定書》。
決定沒收較高數額保證金的,應當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