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沒有原告陳述,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應該是我們理解的原告。在刑事訴訟中,他們壹般被稱為被告人、檢察官和被害人。公訴方代表原告,但不代表可以稱為原告,因為在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的檢察官行使公訴權,公訴權專屬於人民檢察院。這個程序其實是由刑事案件的特點決定的,壹般都是情節嚴重,涉及刑事犯罪的。受害者難以獨立取證和起訴。刑事案件發生時,公安機關首先立案偵查,根據案件情況和性質確定偵查方向。以國家權力查辦刑事案件,更有利於對犯罪的打擊和震懾。案件偵查終結,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後,公安機關將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交案情陳述和收集的案件證據。人民檢察院了解案件情況,認為有起訴必要的,由公訴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派出公訴人介紹被告人犯罪情況,提出定罪量刑意見。經過這壹系列過程,我們可以發現,公訴人始終是站在被害人壹邊的,但需要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不能稱為原告,公訴人不是原告。
壹、原告和公眾針對的人是人嗎?
由於刑事訴訟沒有原告,很多人會認為檢察官就是原告,會把檢察官和原告等同起來。這個說法是錯誤的。檢察官是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他們代表法院出庭,提起訴訟。他們的身份仍然是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他們出現的目的是為了彌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取證和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方面的不足。他們的出庭不僅關系到被告人能否得到應有的懲罰,也直接體現了監察機關的形象。公訴人出庭既維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法律的權威。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壹條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壹切案件的量刑,都應當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有證據證明定罪量刑的事實;
(二)定案所依據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的;
(三)根據全案證據,對查明的事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支持公訴。
第四十六條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托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