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了加強公職律師隊伍建設,規範公職律師管理,發揮公職律師在全面依法治國中的職能作用,根據《關於推行法律顧問制度和公職律師公司律師制度的意見》等有關規定,結合公職律師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職律師,是指任職於黨政機關或者人民團體,依法取得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公職律師證書,在本單位從事法律事務工作的公職人員。
第三條 公職律師應當擁護中國***產黨領導,擁護社會主義法治,模範遵守憲法和法律,忠於職守,勤勉盡責,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職律師業務活動進行監督、指導。
公職律師所在單位對公職律師進行日常管理。
律師協會對公職律師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任職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擁護中華人民***和國憲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
(三)具有公職人員身份;
(四)從事法律事務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經擔任法官、檢察官、律師壹年以上;
(五)品行良好;
(六)所在單位同意其擔任公職律師。
第六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曾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
(三)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終結的,或者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審查的;
(四)上壹年度公務員年度考核結果被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正被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
第七條 申請頒發公職律師證書,應當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二)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明和公職人員身份證明;
(三)申請人本人填寫、經所在單位同意並簽章的公職律師申請表;
(四)申請人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條件的工作經歷、執業經歷證明。
第八條 中央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司法部提出申請。實行垂直管理體制的中央黨政機關在地方的各級直屬管理單位和派出派駐單位的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也可以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省級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當地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級及以下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公職人員申請擔任公職律師的,由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向當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收到的公職律師申請,應當進行審查。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收到的公職律師申請,應當提出初審意見後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查。
經審查,申請人符合公職律師任職條件、申請材料齊全的,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探索實施公職律師職前培訓制度。
第十條 公職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原頒證機關收回、註銷其公職律師證書:
(壹)本人不願意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經所在單位同意後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註銷的;
(二)所在單位不同意其繼續擔任公職律師,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註銷的;
(三)因辭職、調任、轉任、退休或者辭退、開除等原因,不再具備擔任公職律師條件的;
(四)連續兩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不稱職的;
(五)以欺詐、隱瞞、偽造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
(六)其他不得繼續擔任公職律師的情形。
第十壹條 擔任公職律師滿三年並且最後壹次公職律師年度考核被評定為稱職的人員,脫離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可以經律師協會考核合格後直接向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申請頒發社會律師執業證書,其擔任公職律師的經歷計入社會律師執業年限。
第十二條 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制度實施前已擔任法律顧問但未依法取得法律職業資格或者律師資格的人員,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經司法部考核合格,可以向其頒發公職律師證書:
(壹)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擔任法律顧問滿十五年;
(二)具有高等學校法學類本科學歷並獲得學士及以上學位,或者高等學校非法學類本科及以上學歷並獲得法律碩士、法學碩士及以上學位或者獲得其他相應學位;
(三)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同等專業水平。
依照前款規定取得公職律師證書的人員,脫離原單位後申請社會律師執業的,應當符合國家統壹法律職業資格制度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