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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害罪的輕傷標準

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對“人體輕傷”的認定標準如下:

第二條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壹定程度的損傷或者部分功能障礙,但尚未構成重傷,不屬於輕傷。

第三條損傷程度的認定應當以外部因素直接造成的原發損傷及其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發生時的損傷、損傷引起的並發癥和後遺癥等。,並進行綜合分析評價。

第五帽筋膜下血腫;

頭皮撕脫傷面積20平方厘米(兒童10平方厘米);外傷性頭皮缺損面積為65438±00 cm2(兒童為5 cm2)。

第六條頭皮銳器傷累計長度8 cm,兒童累計長度6 cm。鈍傷累計長度6 cm,兒童4 cm。

第七處簡單顱骨骨折。

第八條頭部損傷確診為暫時性意識障礙,對近期發生的事情健忘。

第九條眼部傷害

(壹)眼瞼損傷影響面容或功能;

(2)單純眼眶骨折;

(3)淚器部分損傷和功能障礙;

(四)眼球部分結構損傷,影響面容或功能;

(5)損傷導致視力下降,雙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7以下(視力下降0。2)以上,壹只眼矯正視力下降至0.5以下(比傷前下降0.3以上);原單眼為低視力,受傷後視力下降壹級。

輕度視野缺損;

(6)外傷性斜視。

第十次鼻外傷

(a)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線性骨折伴明顯移位;

(2)鼻部損傷明顯影響鼻部外觀或功能。

第十壹耳損傷

(壹)耳廓損傷至明顯變形;壹耳廓缺損占壹耳10%,或兩耳廓缺損占壹耳15%;

(2)外傷性鼓膜穿孔;

(3)外耳道損傷引起的外耳道狹窄;

(4)單耳聽力損失41 dB,雙耳聽力損失30 dB。

第12條口腔損傷

(a)口腔和嘴唇損傷影響面部、發音或進食;

(二)兩顆以上牙齒脫落或折斷;

(3)口腔組織器官受損,影響語言、咀嚼或吞咽功能;

(4)唾液腺損傷伴功能障礙。

第十三條顴骨骨折或上下頜骨骨折;顳下頜關節受損至開口度(上下門牙距離)小於3 cm。

第十四條面部軟組織單個傷口長度達3.5厘米(兒童為3厘米),或傷口累計長度達5厘米(兒童為4厘米)或頜面貫通傷。

第十五條面部外傷有明顯疤痕,單處長度3厘米或累計長度4厘米;單個面積為2平方厘米或累計面積為3平方厘米;影響面部的色素變化6平方厘米。

第十六條面神經損傷造成部分面肌麻痹,影響面容和功能。

第十七條頸部軟組織單個創面長度5厘米或累計創面長度8厘米。

不符合前款規定但有運動功能障礙的。

第18條頸部損傷顯示窒息跡象。

第十九條頸部損傷及甲狀腺、咽喉、氣管或食管。

肢體損傷

第二十條肢體軟組織挫傷占全身表面積的6%以上。

第二十壹條肢體皮膚及皮下組織單個創口長度為65438±00厘米(兒童為8厘米)或總創口長度為65438±05厘米(兒童為65438±02厘米);傷害感覺神經、血管和肌腱,影響其功能。

第二十二條創傷性皮膚缺損需要植皮。

第二十三條手部傷害

(1)1根指骨(不包括第2至第5根指骨)粉碎性骨折或2根指骨線形骨折;

(2)缺半個指關節;

(3)損傷後輕度攣縮、畸形、關節活動受限或側方不穩;

(四)舟骨骨折、月骨脫位或掌骨完全骨折。

第24條足部損傷

(1)兩指骨骨折;

(2) 1趾關節缺失;

(3)兩根普通骨頭的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關節骨折或跗關節脫位。除了撕脫性骨折。

第二十五條四肢長骨骨折;骨骺骨折。

第二十六條大關節脫位、關節韌帶部分撕裂、半月板損傷或肢體軟組織損傷後瘢痕攣縮導致關節功能障礙。

軀幹和會陰損傷

第二十七條軀幹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二十八條軀幹傷口按第二十壹條處理。

第二十九條軀幹穿透未傷及內臟或重要血管、神經。

第三十條胸部外傷致氣胸、血胸或大面積單純性皮下氣腫,無呼吸困難。

第三十壹條胸部受擠壓,有窒息跡象。

第三十二條肩胛骨、鎖骨或胸骨骨折;胸鎖關節或肩鎖關節脫位。

第三十三條肋骨骨折(單純肋骨線性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條女性乳房損傷導致壹側乳房明顯變形或者部分喪失;壹側乳房乳腺導管損傷。

第三十五條閉合性腹部損傷確診為胃、腸、肝、脾或胰腺損傷。

第三十六條外傷性血尿(紅細胞鏡檢>;10/高倍視野)持續兩周以上。

第三十七條會陰部軟組織挫傷達到65438±00平方厘米(兒童酌情處理)或血腫兩周內不能完全吸收。

第三十八條陰莖挫傷引起的排尿困難;陰莖部分缺損畸形、陰囊撕脫傷、陰囊血腫、鞘膜積液;壹個睪丸脫位、扭轉或萎縮。

第三十九條會陰、陰囊傷口長度2厘米;陰莖傷口長度為1 cm。

第四十條外傷性肛裂、肛瘺或肛管狹窄。

第四十壹條陰道裂傷、子宮或附件損傷。

第四十二條因難產造成孕婦流產的傷害。

第四十三條外傷性脊柱骨折或脫位;創傷性椎間盤突出;外傷影響脊髓功能,短時間內可以恢復。

第四十四條骨盆骨折。

第四十五條燒傷和燙傷

(A)燒傷占據身體表面積

淺ⅱ度5%以上(兒童3%以上);

深ⅱ度2%以上(兒童1%以上);

三度在0.1%以上。

(二)頭、手、會陰二度以上燒傷,影響容貌、容貌或活動功能。

(3)呼吸道燒燙傷。

第四十六條凍傷按本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電燒傷伴有意識障礙或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條外傷引起的異物留在深部軟組織。

第四十九條各種損傷和出血出現休克前的癥狀和體征。

第五十條多部位軟組織挫傷比照第二十條。

第五十壹條多部位軟組織創傷,比照第二十壹條。

第五十二條其他物理、化學和生物損傷,造成人體組織器官結構輕微損傷或部分功能障礙的,比照本標準的有關規定執行。

以上是輕傷的標準,不同部位的傷標準不壹樣。

擴展數據:

故意傷害罪的認定條件:

第壹,對象元素

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權,其內容是維護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需要註意的是,它侵犯了他人的身體權,所以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壹般不認為是犯罪。

自殘行為只有在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違反相關刑法規範的情況下,才能構成犯罪。比如,軍人戰時自傷身體,逃避履行兵役義務的,依照刑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客觀因素

客觀上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做壹些損害他人健康的事情。

危害他人健康的方式可以表現為積極不作為和消極不作為兩種。

前者如拳打腳踢、用刀砍射、棍棒打石、燒水燙傷等。後者,比如負責保護幼兒的保姆,是不負責任的。見幼兒持刀刺自己,仍不理會,結果幼兒將自己刺瞎,可構成本罪。

可以由自己進行,也可以由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他人進行,還可以由毒蛇、德國牧羊犬等家養動物進行。它不僅能損害人體的外觀,還能損害內部組織器官,阻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

總之,無論是本人直接實施的還是間接實施的,無論針對的是什麽部位,采取的是什麽方式,只要能夠故意對他人造成人身健康傷害,都可以構成故意傷害罪。

2.損害他人健康的行為必須是違法的。

如果某種傷害行為是法律允許的,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比如正當防衛造成無不應有的傷害,醫生給病人截肢治病等。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的違法性;

如果這種同意是以造福社會為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違法性。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中的傷害行為是否合法,也要具體分析。

如果這種傷害行為本身是運動規則允許的,這種傷害壹般不能被認為是刑法上的違法行為。比如足球比賽中,根據“合理碰撞規則”造成傷害的動作,壹般不認定為傷害罪;如果遊戲中動作粗暴,明顯違反規則要求,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也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3.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對他人身體造成了壹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如果只是壹般的拳打腳踢、拉扯撕扯,不會造成傷害,就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傷害的結果可以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破壞他人組織的完整性,比如咬掉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損害其他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障礙等。

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有三種形式,即輕傷、重傷或死亡。如果傷害沒有造成輕傷以上,沒有達到傷害級別,或者即使造成了,也是輕傷,不能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造成組織、器官結構有壹定程度的損傷或部分功能障礙,不構成重傷但不屬於輕傷。鑒定應以外界因素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其後果為依據,包括損傷發生時的損傷、損傷引起的並發癥和後遺癥等。

所謂重傷,是指身體殘疾或者毀容,喪失聽力、視力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對人身健康有重大危害的其他傷害。

三、主要內容

故意傷害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故意傷害罪。其中,已滿14周歲但未滿16周歲的自然人,應當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行為負刑事責任。造成輕傷的,必須達到16周歲,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四,主觀因素

故意傷害罪主觀上是故意的。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壹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可能對自己的傷害行為能對被害人造成多大程度的傷害沒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

無論結果到什麽程度,都在主觀故意之內。所以壹般可以根據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罪還存在犯罪未遂的問題。但是,如果重傷的故意非常明顯,比如企圖嚴重毀容,並且已經實施的行為由於意誌以外的原因而失敗,即使沒有造成實際傷害,也應當以故意重傷罪(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混合犯罪形態,即既有故意傷害又有過失致人死亡,這是區分故意傷害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與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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