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都有專門的規定,比如:《殯葬管理條例》(2012修訂)、《關於特殊墓穴處理的通知》。
閩發[2000]93號湖南省有: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相關特別條款全文附後:
殯葬管理條例(2012修訂)
(1997年7月11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1997年7月21中華人民共和國* * *根據2012 1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修改7月21日起施行的《國務院直轄市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
第三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火葬應當在人口密集、耕地較少、交通便利的地區進行;不具備火葬條件的地區,允許土葬。
允許實行火葬和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通過存放骨灰等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火葬的具體規定。
計劃,把新建和改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他人不得幹涉。
第二章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求,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葬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和布局。
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殯儀館、火葬場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殯葬服務站、骨灰堂的建設,由縣級民政。
政府民政部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公墓的建設,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村民建立公益性公墓,經鄉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殯葬設施。
農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為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河流堤壩和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和公路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現有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掩埋,不得留墳。
第十壹條嚴格限制公墓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骨灰安葬的,安葬遺體或者骨灰的墓穴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老舊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遺體處理和殯葬管理
第十三條遺體運送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a)運送遺體必須經過必要的技術處理,以確保衛生和防止環境汙染;
(二)遺體火化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殯葬活動,不得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任何地方埋葬屍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條火化機、運屍車、運屍冰箱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和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禁止制造和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處罰
第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建設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的,或者在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場所埋葬遺體或者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壹條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殯葬活動,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財物的,民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處理特殊墳墓的通知》,國辦發[200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僑辦、港澳辦、臺辦、民(宗教)委(廳、局)、文物局:
經研究,決定對特殊墳墓處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現有的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古墓葬,凡列入國家、省、市(縣)重點烈士紀念建築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做好原基地的保護管理工作。未列入集中和散葬的烈士墓,在報經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遺體可以火化,骨灰放置或安葬在當地烈士陵園或墓地;
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名人墳墓遷入當地公墓;已經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當予以保存和保護。在平整墳墓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按照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妥善處理。
第二,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散居在該地區的回族群眾的基地,原則上應當遷移到當地的回族群眾公墓。沒有穆斯林公墓的,由當地民族工作部門協調建立穆斯林公墓。穆斯林公墓建立前,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現有華僑、港澳臺同胞公墓,原則上應遷移到當地公墓(包括華僑公墓)。壹些重要的知名愛國人士、臺灣省重要上層人士的墳墓和重點僑務工作者的祖墳原則上要保留,具體對象要嚴格控制。省僑辦和主管港澳事務(針對臺灣同胞)的部門必須提出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預留墓穴是在1985年2月8日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頒布後修建和修繕的,超出面積擴大規模的部分要清理。
四、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臺同胞的範圍應嚴格控制,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臺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及其他直系親屬在處理上述問題時,可參照對華僑、外籍人士和港澳臺同胞的政策執行。
民政部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中國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家文物局
2000年4月17日
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
第壹章總則
第壹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文章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殯葬改革的領導,將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目標管理,將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和改造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監察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火化和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人口稀少、交通不便、指定區域內不具備火化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以暫不火化。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火葬區和按照前款規定批準暫時不實行火葬的鄉(鎮)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
火葬區內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全部火化:
不在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火化的,按照其意願火化,其他任何人不得幹涉。
第十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居住地火化的,應當經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證明,並經其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應當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以下情況除外:
(壹)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死者家屬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領取遺體,並辦理火化手續後。
(2)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非正常死亡人員的遺體,經司法部門法醫鑒定後火化,並通知喪主辦理手續。
(三)無名、無主遺體,經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和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支付。
第十二條
火葬區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屍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及時通知民政部門,防止屍體運出非法掩埋。
第十三條
火葬區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葬殯儀館。
火葬殯儀館的設施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按照與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殯儀館可以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將遺體運至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遺體運送等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當按照與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同意。
因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向衛生部門報告,並按照傳染病防治的規定處理後火化遺體。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保證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照規定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金的,由有關單位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置和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存放在骨灰堂,也可以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壹般在縣(市、區)設立。公益性公墓壹般建立在村裏。
公墓的設立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設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墓區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當很多人的屍體葬在壹起時,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兩人或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壹條
這個墓用了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墳墓。禁止恢復建設宗族墓地。禁止建設殺戮遊戲。
第二十二條
禁止通過投機倒把、傳銷或者變相傳銷的方式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應建在荒山荒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通航河流兩側、水庫和河壩附近、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居民區和自然保護區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墳墓。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以外,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清理,並通知所有者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城市居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吊唁活動。禁止占用道路、乘坐彭羚辦理喪事活動。葬禮沿途禁止燃放鞭炮、拋撒紙錢。
第二十五條
制造、銷售殯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準,然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的管理。制造和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紙錢、紙人、紙馬、紙房子等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制造和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掩埋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墳墓的;修復和建造宗族墓地;修建永久性墳墓和打死打遊戲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拆除和搬遷,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批準經營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
(二)在公墓內超面積建墳或者超標準立墓碑的;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葬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的;從事非法殯葬服務活動的;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三十壹條
阻撓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按本辦法處罰外,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
1986 2月18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葬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保證服務質量。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照規定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金的,由有關單位憑殯儀館出具的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骨灰處置和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存放在骨灰堂,也可以安葬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深埋。
禁止將骨灰埋在棺材裏。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壹般在縣(市、區)設立。公益性公墓壹般建立在村裏。
公墓的設立和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設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的墓區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當很多人的屍體葬在壹起時,每增加1人,土地可增加2平方米。
埋葬兩人或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65,438+0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壹條
這個墓用了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的,按無主墓處理。
禁止修建永久性墳墓。禁止恢復建設宗族墓地。禁止建設殺戮遊戲。
第二十二條
禁止通過投機倒把、傳銷或者變相傳銷的方式倒賣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應建在荒山荒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通航河流兩側、水庫和河壩附近、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居民區和自然保護區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墳墓。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建造的墳墓,除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研究價值的以外,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清理,並通知所有者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殯葬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城市居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吊唁活動。禁止占用道路、乘坐彭羚辦理喪事活動。葬禮沿途禁止燃放鞭炮、拋撒紙錢。
第二十五條
制造、銷售殯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準,然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殯葬用品生產和銷售的管理。制造和銷售殯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紙錢、紙人、紙馬、紙房子等迷信殯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制造和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掩埋或者將骨灰裝入棺材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修建墳墓的;修復和建造宗族墓地;修建永久性墳墓和打死打遊戲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強制拆除和搬遷,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壹)未經批準經營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
(二)在公墓內超面積建墳或者超標準立墓碑的;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葬活動中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的;從事非法殯葬服務活動的;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進行處理。
第三十壹條
阻撓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除按本辦法處罰外,由有關部門或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喪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喪葬事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6日起施行。
1986 2月18湖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