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門性的規定,全國的有: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
民發[2000]93號。湖南全省的有: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相關專門規定全文附後:
行政法規殯葬管理條例(2012年修正本)
(1997年7月11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1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225號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9日中華人民***和國國務院令第628號公布 自2013年1月1
日起施行的《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應當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並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五條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以骨灰寄存的方式以及其他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方式處理骨灰。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行火葬的具體規
劃,將新建和改造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墓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
第六條 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幹涉。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火葬場、骨灰堂、公墓、殯儀服務站等殯葬設施的數量、布局
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八條 建設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建設殯儀服務站、骨灰堂,由縣級人民政
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批;建設公墓,經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外資建設殯葬設施,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審批。
農村為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不得對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員提供墓穴用地。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壹)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壹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按照規劃允許土葬或者允許埋葬骨灰的,埋葬遺體或者埋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節約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則規定。
第十二條 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加強對殯葬服務設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汙染環境。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
第三章 遺體處理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三條 遺體處理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運輸遺體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或者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不得妨害公***秩序、危害公***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四章 殯葬設備和殯葬用品管理
第十六條 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櫃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或者在公墓和農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壹條 辦理喪事活動妨害公***秩序、危害公***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制造、銷售,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制造、銷售封建迷信殯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制造、銷售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殯儀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民發[2000]9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僑辦、港澳辦、臺辦、民(宗)委(廳、局)、文物局:
經研究決定,現就有關特殊墳墓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壹、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古墓,凡是被列入國家級、省級、市(縣)重點烈士紀念建築物保護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的,應就地做好原基地的保護和管理工作。未被列入重點而散葬的烈士墓,經報請當地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可將遺骨火化,將骨灰安放或安葬在當地的烈士陵園或公墓;
未列入文物保護單位的知名人士墓遷入當地公墓;已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予保留並加以保護,平整墳墓過程中,如發現文物應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保護文物的有關法規妥善處理。
二、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區域內散葬的回民基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回民公墓。如沒有回民公墓,當地民族工作部門要協調建立回民公墓,在回民公墓未建立前,按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三、對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壹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華僑和港澳臺同胞墓地,原則上遷入當地的公墓(包括華僑公墓)。對壹些重要的知名愛國人士、臺灣重要上層人士的墳墓以及重點僑務工作對象的祖墓,原則上予以保留,具體對象宜從嚴把握,必須由省僑辦和主管港澳事務的部門(對臺胞)提出名單,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對被保留的墳墓,1985年2月8日國務院《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發布後建造和修復的,超出面積、擴大規模的部分要予以清理。
四、華僑、外籍華人和港澳臺同胞的範圍要嚴格掌握,由省級有關主管部門負責認定。處理上述問題時,華僑,外籍華人、港澳臺同胞的配偶、父母、祖父母等直系親屬可參照對華僑、外籍化人、港澳臺同胞的政策處理。
民政部
國務院僑務辦公室
國務院港澳辦公室
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
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
國家文物局
二000年四月十七日
湖南省實施《殯葬管理條例》辦法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
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改革工作的領導,把殯葬管理納入政府工作的目標管理,把殯葬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發展的總體規劃,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協助做好本區域本單位的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積極推行殯葬改革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公民有權向民政、監察等部門檢舉、揭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二章 火化與管理
第八條
實行火葬的地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對劃定區域內人口稀少、交通不便、不具備火葬條件的鄉(鎮),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市、州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暫不實行火葬。
省人民政府沒有劃定實行火葬的地區和依照前款規定批準的暫不實行火葬的鄉(鎮)的公民死亡後可以土葬。
第九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應當全部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在火葬區區域內死亡的,應當火化。
非火葬區的公民死亡,生前遺囑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實行火化的,應當遵照其意願火化,他人不得幹涉。
第十條
死亡後應當火化的遺體應當就地或者就近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將遺體運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應當持死者生前居住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並經死亡地的縣(市、區)民政部門批準。
第十壹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火化的遺體,由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出具死亡證明後火化。但下列情況除外:
(壹)在醫院(含其他醫療機構,下同)死亡的,喪主憑醫院出具的死亡通知書,及時通知殯儀館接運遺體,並辦理手續後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遺體,由司法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喪主辦理手續後火化。
(三)無名、無主遺體,由公安部門法醫鑒定後,通知殯儀館接運、火化。
前款第(三)項所需的火化費用,由縣(市、區)財政列支。
第十二條
火葬區內的醫院應加強醫院太平間的管理,死亡者遺體運出醫院太平間時,應當及時告知民政部門,防止將遺體運出非法土葬。
第十三條
火葬區內的縣(市、區)應當建立火化殯儀館。
火化殯儀館的設施和設備建設,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十四條
殯儀館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時間、地點接運死者遺體,也可以由喪主自行運送遺體到殯儀館。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從事經營性的遺體運送等殯儀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殯儀館應當根據同喪主約定的日期火化遺體。遺體在殯儀館的保存期限壹般不得超過7天,因特殊情況需要延期保存的,應當經民政等有關部門批準。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醫院或者喪主應當及時報告衛生部門,並依照傳染病防治規定對遺體處理後火化。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壹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壹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壹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秩序、危害公***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吊唁活動。禁止占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制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制造和銷售的管理。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壹)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制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秩序、危害公***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壹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十六條
殯儀館應當嚴格遵守殯葬管理的有關規定,嚴格執行殯儀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加強內部管理,改善服務條件,確保服務質量。
殯儀服務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財物。
第十七條
按有關規定對應當發放喪葬費、撫恤費的,有關單位應當憑殯儀館出具的遺體火化證明辦理。
第三章 骨灰處理與公墓管理
第十八條
骨灰可以由死者親屬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於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禁止將骨灰裝入棺木後再行土葬。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壹般以縣(市、區)為單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壹般以村為單位建立。
公墓的建立與管理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建造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積。
允許土葬的單人遺體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多人的遺體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安葬兩人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3人以上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2平方米。
第二十壹條
墓穴的使用時間為20年。逾期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逾期未辦理手續的,作無主墓穴處理。
禁止建造永固性墓穴。禁止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
第二十二條
禁止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跨市、州設立經營性公墓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地等土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主幹道、通航河道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住宅區和自然保護區內新建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墓地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深埋、不留墳頭。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二十四條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妨礙公***秩序、危害公***安全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汙染環境。
城區公民死亡後,應當在殯儀館或者其他室內場所舉行吊唁活動。禁止占道搭靈棚辦理喪事活動。禁止在出殯沿途燃放鞭炮和拋撒冥紙、冥鈔。
第二十五條
制造、銷售喪葬用品,必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後,到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喪葬用品制造和銷售的管理。制造、銷售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禁止制造、銷售冥鈔、紙人、紙馬、紙房及其他迷信喪葬用品。
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制造、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將骨灰裝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喪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當地鄉鎮人民政府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墳墓;恢復和建造宗族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民政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強制平毀、遷移,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具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壹)未經審批擅自開辦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內超面積建造墓穴或者超標準樹立墓碑的;
(三)制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區域內制造、銷售土葬用品的。
第三十條
在殯儀活動中妨礙公***秩序、危害公***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者破壞殯葬設施;從事非法經營性殯儀服務活動;倒賣炒賣、傳銷或變相傳銷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制止,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理。
第三十壹條
阻礙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企事業單位職工違反本辦法規定,除根據本辦法給予處罰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政部門、殯葬管理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權限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少數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殯葬活動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居民、華僑以及外國人的殯葬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湖南省殯葬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