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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為何要為“真正”有罪的人辯護

中對此問題也已有過壹些解釋。在此,我從三個角度再來補充說明壹下:第壹,從律師角度即使律師明知ta真正犯罪了,那麽,這種“明知”,壹是從律師會見當事人那裏得來的,即聽當事人自己述說了犯罪經過。這壹點律師是有權知道的,但是同時,律師也有義務為當事人保密,辯護律師不應舉證對他的當事人不利的證據,(當然,不可以偽造、毀滅證據),這是律師履行其職業職責所必需的職業權利。正如醫生可以知道病人的某些私密信息而對此也應保密壹樣。所以這個律師不能成為檢舉他當事人罪行的人。“明知”的第二個來源是,律師目擊了罪犯的犯罪過程,而這時,律師應該成為證人,而證人的身份和辯護律師的身份是沖突的,這時法律規定證人的身份優先,律師應該作證而不能成為該罪犯的辯護律師。律師在明知他的當事人有罪的情況下,如果該律師不是證人,就沒有作證的義務,律師的職業反而要求他不得提供對他的當事人不利的證據。這時如果律師要繼續為他的當事人辯護,那麽,在控方有充足證據的前提下,歐美律師壹般會勸自己的當事人認罪,與控方進行刑期交易:就是以自己認罪作為籌碼,來換取較輕的量刑,這叫做“控辯交易”。中國律師壹般會采取“情節辯”,就是在無法作無罪辯護的時候,進行減輕情節的辯護,為當事人爭取較輕的量刑。在控方沒有充足證據的情況下,律師甚至可以為他的當事人作無罪辯護。因為在確實沒有證據的情況下,誰也不能保證犯罪嫌疑人說的是真的。這時,律師也無法保證他的當事人對他吐露的罪行是真的。刑事訴訟法壹般都規定: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不能僅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就給予定罪。法律規定背後追求的價值目標是:寧可放縱壹千,也不得錯殺壹人!難道現在還有誰會同意“寧枉勿縱”嗎?”。汪精衛是提出過“寧可錯殺壹千,也不能放過壹個”。這在司法上反映出來的,是草率,是肆意妄為,是對生命權的不慎重;而“寧可放過壹千,也不能錯殺壹個”在司法上反映出來的,則是司法的慎重、公正,也表現出了對生命權的莫大尊重。任何壹種制度都無法單獨完全地解決所有的問題。任何壹種制度都只是現有條件下兩權(或者多權)相衡後作出的壹種妥協、壹種選擇、壹種途徑。我們無法奢求更不能苛求有這樣的制度。所以,就讓我們寬容壹些吧。第二,從社會角度假如律師可以把從當事人那裏得來的犯罪陳述,反過來作為控告當事人的證據,那麽,造成的結果將是,所有的犯罪嫌疑人都不會對律師說實話,或者不會需要這樣的律師,那麽律師就是不必要的存在。沒有律師了,以後每個人都必須以自己的法律知識來為自己辯護。對於真正的罪犯,可能大家會說無所謂,但是對於某些被冤枉的人呢?誰能保證公安機關和檢察院抓起來的人都是100%的真正有罪的人!我們能完全保證不出現“聶樹斌”、“佘祥林”嗎?!統計表明,即使在法治程度發達、死刑程序嚴格的美國,“從七十年代到2000年,美國有近壹百人是判決死刑後又發現錯判了。哥倫比亞法學院的壹項研究,調查了幾千個刑事案件,發現十個案子偵辦過程中,有七個曾經出現嚴重的差錯。這種差錯大多是因為被告沒有得到合格水準的專業協助。”(林達著:《掃起落葉好過冬》,p.182~183.三聯書店出版,2006.10。)所以,正如政府是社會的必要的惡,就讓我們把律師作為法治中必要的惡吧。第三,從制度角度當然,在明知他的當事人有罪的情況下,該律師可以申請不再作為該當事人的辯護人而退出該案件。但是該犯罪嫌疑人也有權再聘請別的律師,或者法庭必須為ta再指定另壹個律師。辯護權是獲得公正司法審判權的壹項子權,而獲得公正的司法審判的權利是基本的人權。基本的人權的意思是說,只要ta是個人——不管男人女人好人壞人大人小人——只要ta是人,ta就應該也必須享有這些權利。在《性書大亨》裏,LarryFlynt在美國最高法院臺階上高興地說“我們的憲法連我這種雜種都保護,就更不用說其他好人了!”言論自由表達自由也是基本人權。壹個執法嚴格的國家,必須不折不扣地將基本人權的保護及於所有的人,包括“下三爛”、“雜種”、“癟三”直至“罪犯”。最後,真正有罪的人作為少數,請允許我引用林達的壹段話來結束這篇文章:“制度要求少數服從多數,同時要求多數不能壓迫少數,不能侵犯少數的自由和權利。要做到這壹點,在制度的設計上,壹開始就要為持不同意願的少數預留下申訴、辯解和反抗的渠道。……如果法律不打算保護千分之壹萬分之壹,也就保護不了‘百分之五’,那麽,‘多數’本身也就都潛在的岌岌可危。我們曾經習慣於法律對‘百分之五’的不予保護,這是因為,當我們身處‘多數’之中,我們理所當然地認為,‘多數’就是對的,我們只知道慶幸自己不是少數。誰也沒有想過,今天妳不挺身而出保護妳所不同意甚至不喜歡的百分之五,妳怎麽有把握下壹次妳不在另壹個百分之五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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