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5月,女青年王某在壹飯店打工期間,與比她大4歲的印刷廠職工初某相識並相戀。在經過壹段時間的深入了解後,王某認為兩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終止戀愛關系。初某對此堅決反對,並多次揚言:王某如不與他結婚,就殺死她壹家。懾於初某的淫威,2001年12月,王某違心與初某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在***同生活期間,初某常因生活瑣事對王某大打出手。隨著矛盾的加劇,王某決定通過法律手段解除這壹痛苦的婚姻關系,並於今年6月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撤銷與初某的婚姻關系。法院經調查認為,王某與初某結婚前,初某結婚前,初某確實存在威脅、恐嚇等言行。根據婚姻法的關規定,法院判決王某與初某的婚姻屬可撤銷婚姻,予以撤銷。評析: 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雙方當事人壹方采取暴力、威脅、恐嚇等手段,以給對方或對方的親友的人身自由、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作出虛假的意思表示而與之結婚的行為。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婚姻,在結婚的要件上有欠缺。通過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婚姻關系失去法律效力。本案中,初某采用威脅的手段與王某結婚,王某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撤銷婚姻的申請,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法院依法撤銷這壹婚姻的判決是正確的。應當指出的是,當事人自登記結婚之日起壹年內,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未請求撤銷婚姻的,就不能以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婚姻,而只能按離婚訴訟程序處理。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第十壹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壹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壹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壹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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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名少女引誘脅迫壹批女學生 多次賣淫
永嘉縣的陳某和金某兩個女伢兒,年紀輕輕不學好,竟組織壹批女學生從事賣淫。等待她們的,將是在獄中虛度青春年華。4月24日,二人被檢察機關以組織賣淫罪向永嘉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06年10月份,19歲的陳某、17歲的金某等人預謀組織女學生賣淫賺錢。隨後,陳某與黃某等人(另案處理)四處聯系嫖客,了解客源。當陳某發現從中有利可圖後,便物色呂某、吳某、鄭某、潘某等壹批女學生,她們中小的只有14歲,大的也只有16歲。
陳某把她們帶到甌北鎮,對她們進行“人活在世上為了錢”的思想引誘,又用“妳現在過去陪男的睡,如果妳不去,我們幾個人都不好過”等語言來恐嚇她們從事賣淫。至當年12月份止,陳某、金某先後多次組織這批女學生在甌北壹些酒店裏從事賣淫活動,然後從她們賣淫所得中抽利。
檢察機關認為,陳某、金某以引誘、強迫的手段組織多人多次賣淫,情節嚴重,應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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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控告行為是否構成脅迫
————從申某訴郭某等撤銷權案談起
案情
某電子公司成立於1989年1月26日,其原名為某聯誼經營部,1989年11月,該聯誼經營部經工商登記變更名稱為華龍經營部,1994年該經營部又經工商登記變更名稱為某電子公司。原告申某曾任某電子公司董事長,也是該公司股東。被告郭某是該電子公司董事副經理。2002年11月18日,縣公安局以挪用資金罪將原告申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原告獲準取保候審。2002年12月16日原告與被告郭某簽訂備忘錄,備忘錄上有原、被告雙方及其律師簽字。同年12月18日,原告與被告郭某、申某簽定協議書,原告、二被告及其律師在協議書上簽字。同日,原告又出具承諾書。備忘錄、協議書、承諾書的主要內容為:(1)某電子公司(含下屬企業某冷氣工程安裝有限公司)的全部資產及債權債務由二被告享有和承擔。(2)二被告給予原告補償金80萬元。(3)因辦理電子公司成立登記的原章程中申某、古某、陳某均未出資,凡登記資料與本協議不壹致的,壹律以本協議為準。(4)電子公司在某鎮人民路某號的房產原辦證在原告及二被告三人名下有誤,原告配合二被告將房產變更為二被告或電子公司所有。
協議簽定後,二被告按其內容於2003年7月15日前將80萬元給付原告。2004年9月25日,某鎮人民路某號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二被告,同年10月21日,該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在二被告名下。2004年5月,某電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同年6月17日,工商局批準對電子公司的註銷登記,同日,二被告設立了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二被告。
原告認為由於其與被告郭某經營意見分歧,郭某到公安局告他,他才被刑事拘留的。2002年12月18日的協議書是在其取保候審期間被告脅迫他簽訂的,該協議書使其喪失了在電子公司的股權和房屋產權。該協議是自己對法律無知的情況下,被脅迫的違心簽字,現電子公司已更名為某電器有限責任公司,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銷2002年12月18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及相關協議,恢復其在某電器公司的股權及某鎮人民路某號的房屋產權。
經過審理調查,壹審法院認為原告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二被告對其實施了脅迫行為。原、被告在簽訂協議書、備忘錄時,原、被告雙方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利益,故原告所述受脅迫事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親自簽訂協議,且有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原告在2002年12月18日就應當知道撤銷事實,而原告於200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已經超過壹年的訴訟時效,原告的撤銷權已經消滅。據此,壹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申某的訴訟請求。該案壹審判決後,原、被告均服判息訴。
評析
撤銷權源於古羅馬法中的“廢罷訴權”,是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為,得以通過訴訟程序予以撤銷的壹種民事權利。《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壹)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壹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壹)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壹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中規定: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撤銷權的構成須有兩個要件:(1)壹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2)所簽訂的合同對意思表示不真實壹方明顯不利,合同的履行會給其造成損失。
本案中,申某陳述郭某向公安局進行檢舉、控告,公安局將其刑事拘留後取保候審,取保候審期間,政治地位極不平等,對法律無知,加之郭某等人揚言若不簽協議,還要將他弄去坐牢,所以他才違心的簽字,其行為是受到了郭某、申某的脅迫才做出的,應當予以撤銷。
必須明確,公民的檢舉、控告權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對於公民的檢舉、控告由國家相關機關負責處理,公民行使檢舉、控告權不能形成構成脅迫的事實,且取保候審沒有對犯罪嫌疑人的民事權利進行限制。申某在簽訂協議時,委托了律師到場並在協議書上簽字,所以申某陳述其受脅迫的事實不能成立。
申某在2002年12月18日就應當知道撤銷事實,其於2004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撤銷權消滅:(壹)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壹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申某提起訴訟時距其應當知道撤銷事由時已經超過壹年,故其撤銷權已經消滅。
因此,壹審法院作出的駁回原告申某的判決是正確合法的。
綜上所述,脅迫行為是屬於非正當的行為,其采取的是非法的手段對他人進行要挾,顯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而檢舉、控告行為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是受到法律保護的合法行為。從二者的合法性相比較就可以看出,檢舉、控告行為不屬於脅迫行為。如果對方當事人因為怕受到檢舉、控告,擔心失去自己的非法利益,因而作出壹定的意思表示,這樣的意思表示也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屬於法律規定的撤銷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