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定罪名和適用法律有誤的,應當直接改判。
量刑畸輕的,公訴機關抗訴或者自訴人上訴的可以直接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只有被告人上訴的,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即不得直接改判,如果必須改變刑罰的,應當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改判。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1979年7月1日通過 1996年3月17日修正 2012年3月14日十壹屆人大五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同日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二十五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壹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原審人民法院對於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作出判決後,被告人提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或者裁定,不得再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二百二十六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實,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的以外,原審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壹)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