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切實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充分發揮律師在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尊重律師,完善律師執業權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保障律師的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提問、質證、辯論等執業權利,不得妨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和代理職責。
第三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執業權利救濟機制。
律師因執業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或者傷害的,有關機關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必要時對律師采取保護措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訴訟服務中心、立案或者受理場所、律師會見室、閱卷室,規範工作流程,方便律師辦理立案、會見、閱卷、參加庭審、申請執行等事項。探索建立網絡信息系統和律師服務平臺,提高辦案效率。
第五條辦案機關辦理案件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有依法委托辯護人或者訴訟代理人的權利。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而沒有委托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有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並按照有關規定將申請材料轉交法律援助機構。辦案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定律師辯護。
第六條辯護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後,應當告知辦案機關,並可以向辦案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指控的罪名以及當時已經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偵查機關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情況。,辦案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辦案機關作出移送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提起公訴、延期審理、二審不開庭、宣布判決等重大程序決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並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逮捕的,應當依法及時告知辯護律師。
第七條辯護律師應當在看守所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核對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後,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能安排在那個時間的,就安排在那個時間;如果當時不能安排,看守所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情況,保證辯護律師在48小時內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在安排會見時,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不得以未接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為辯護律師安排會見。
看守所應當設立會見預約平臺,通過網絡預約或者電話預約等方式為辯護律師會見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預約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會見順利、安全。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看守所應當保證律師履行辯護職責所需的時間和次數,並配合看守所的工作安排和辦案機關的偵查工作。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監控,辦案機關不得派員在場。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看守所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控設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兩名律師為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辯護律師可以帶壹名律師助理來協助會見。助理與辯護律師壹同出席會議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者申請律師執業證書。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第八條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關系的,辦案機關應當要求其出具或者簽署書面文件,並在三日內移交給受委托的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辯護律師可以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在向其確認委托關系終止時安排會見;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書面會見的,看守所應當將相關書面材料交由辯護律師,不予安排會見。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近親屬終止委托辯護律師關系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看守所應當允許新委托的辯護律師與其會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確認新的委托關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終止原辯護律師委托關系的,看守所應當終止與其委托的新辯護律師會見。
第九條辯護律師在偵查過程中要求會見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向偵查機關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審查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在三日內書面答復辯護律師,並明確告知負責聯系辯護律師的部門和工作人員的聯系方式。準予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準予會見的書面決定;因妨礙調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而不允許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說明理由。妨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應當允許會見,並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特別重大賄賂案件偵查終結前,偵查機關應當允許辯護律師至少會見犯罪嫌疑人壹次。
偵查機關不得隨意解釋和擴大前款三類案件的範圍,限制律師會見。
第十條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向其核實有關證據。
第十壹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據需要制作會見筆錄,確認無誤後,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筆錄上簽名。
第十二條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譯人員陪同的,應當事先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翻譯人員的身份證明和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審查,並在三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允許翻譯人員參加會見的,應當向辯護律師出具許可決定書,並通知看守所。不準許的,應當向辯護律師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其更換。
翻譯人員應當憑辦案機關的許可決定和本人的身份證明參加與辯護律師的會見。
第十三條看守所應當及時傳遞辯護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通信。看守所可以對信件進行必要的檢查,但不得截留、復制、刪除信件,不得向辦案機關提供信件內容,但信件內容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嚴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情形,以及涉嫌串供、毀滅證據的除外。
第十四條自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之日起,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但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討論記錄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開的材料除外。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案卷提供便利。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實行電子閱卷,資料可以刻錄下載。偵查機關應當在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三日內,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提起公訴後三日內將案件移送情況告知辯護律師。案件起訴後,人民檢察院對附於案卷的證據進行調整或者補充的,應當及時告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調整或者補充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審查決定提起申訴、抗訴案件後,辯護律師可以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向案卷管理部門和持有案卷的辦案部門查閱、摘抄、復制已經審理終結的案件的案卷材料。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安排辯護律師宣讀當時的試卷。如果當時無法做到,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向辯護律師說明並安排其閱卷,不得限制辯護律師閱卷的頻率和時間。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閱卷預約平臺。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為辯護律師閱卷提供場所和設施,配備必要的設備。如果復印材料產生了費用,則只收取工作成本。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因復制材料發生的費用予以減免。辯護律師可以通過復印、拍照、掃描、復制電子數據等方式復制案卷。,並且可以根據需要帶律師助理來協助閱卷。辦案機關應當核實律師助理的身份。
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的案卷材料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經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批準,並遵守國家保密規定。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披露、傳播案件的重要信息和案卷,不得用於辯護、代理案件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五條辯護律師提交與案件有關的材料,辦案機關應當在工作時間和辦公場所接收,親自了解辯護律師提交材料的目的、來源和主要內容並予以記錄,附在有關材料後,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確有困難的,經辦案機關許可,也可以提交復印件,經與原件核對無誤後,由辯護律師簽名。辯護律師通過服務平臺在線提交相關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在線出具回執。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將原件提供給辦案機關核對並簽字確認。
第十六條在刑事訴訟審查起訴和審判過程中,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調取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偵查、審查起訴過程中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經審查,認為辯護律師申請的證據材料已經收集並與案件事實有關的,應當及時收集。相關證據材料提交後,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通知辯護律師查閱、摘抄、復制。經審查決定不予移送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相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提出口頭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八條辯護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申請收集、調取證據的,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並通知辯護律師。辯護律師書面提出相關申請時,辦案機關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辯護律師提出口頭申請的,辦案機關可以口頭答復。
第十九條辯護律師向服刑罪犯申請收集與案件有關的材料,監獄和其他監管機關在審查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後,應當及時安排並提供適當的場所和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屬於辯護律師辦理的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或者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的,應當取得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許可。
第二十條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調取。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移送。
第二十壹條偵查機關在案件偵查終結前,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審查批準、決定逮捕期間,最高人民法院在復核死刑案件期間,辯護律師提出請求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充分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或者提交證據材料的,辦案機關應當依法辦理,並制作筆錄附後。應當附辯護律師提出的書面意見和證據材料。
第二十二條辯護律師書面申請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辦案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決定。辯護律師的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經審查認為不應當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告知辯護律師,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辯護律師在偵查、起訴、審判中發現案件相關證據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向辦案機關申請排除非法證據。
辯護律師在開庭前申請排除非法證據,人民法院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疑問的,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召開庭前會議,了解情況,聽取對非法證據排除的意見。
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辦案機關應當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依照法定程序審查核實相關證據,依法決定是否排除。
第二十四條開庭前,辯護律師申請召開庭前會議、回避、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證人、鑒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並告知辯護律師。
第二十五條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應當為律師出庭預留必要的準備時間,並書面通知律師。律師因開庭日期沖突等正當理由申請變更開庭日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考慮調整日期,決定調整日期的,應當及時通知律師。
律師可以根據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請攜帶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律師助理參加庭審只能從事相關輔助工作,不得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立律師參與訴訟的專門渠道。律師在人民法院參加訴訟確有必要的,應當與出庭履行職責的檢察官同等對待。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專門的律師更衣室、休息室或者休息區,配備必要的桌椅、飲用水和互聯網設施,方便律師參與訴訟。
第二十七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申請法官、檢察官回避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可以向當事人、證人、鑒定人和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問。
第二十九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從證明目的、證明效力、證明標準、證明過程等方面,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質證和相關辯論。
第三十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進行法庭辯論。
第三十壹條法官在庭審過程中,應當註意訴訟權利平等和控辯平衡。律師提問、質證、辯論的內容、方式和時間,由法院依法予以公正保障,讓律師充分發表意見,查明案件事實。
在庭審過程中,法官可以引導律師的提問和辯論。除發言內容過於重復、相關問題已在庭前會議上約定、與案件無關或者侮辱、誹謗、威脅他人、故意擾亂法庭秩序的情形外,法官不得隨意按照程序打斷或者停止律師發言。
第三十二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可以出示證據材料,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在民事訴訟中,申請專門知識出庭的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經法院許可,方可出庭。
第三十三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人供述發生重大變化,拒絕辯護的,經審判長許可,辯護律師可以與被告人進行溝通。
第三十四條法庭審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律師可以向法庭申請休庭:
(壹)辯護律師因法定情形拒絕為被告人辯護的;
(二)被告人拒絕辯護律師辯護的;
(3)需要為新證據的辯護做準備;
(四)嚴重影響審判正常進行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辯護律師進行無罪辯護的,可以當庭發表量刑辯護意見,也可以庭後提交量刑辯護意見。
第三十六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裁判文書中載明律師依法提出的辯護和代理意見,是否采納,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辦案機關應當將訴訟中的主要程序性信息和送達當事人的訴訟文書告知辯護律師和代理律師。
第三十八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律師申請回避、案件管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通知證人、鑒定人和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出庭、申請重新鑒定和勘驗,或者對法庭審理程序提出異議的,原則上應當休庭審查,並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決定。其他律師如有相同異議,應壹並提出,法庭休庭審查。如果法院決定駁回申請或異議,律師可以向法院提起復議。經過復議,律師要尊重法院的決定,服從法院的安排。
律師對法院判決提出保留意見的內容,應當在庭審筆錄中詳細記錄,可以作為申訴的理由,或者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三十九條律師申請查閱人民法院錄制的庭審錄音錄像資料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
第四十條偵查機關對訴訟活動中涉嫌犯罪的律師依法采取強制措施後,應當在48小時內通知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協會。
第四十壹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和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投訴。
辦案機關應當暢通律師反映問題和投訴的渠道,明確專門部門負責處理律師投訴,並公開聯系方式。
辦案機關應當及時調查律師的投訴,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情況的,應當當面聽取律師的意見。經調查屬實的,應當立即依法糾正,及時回復律師,做好解釋工作,並告知其所在司法行政機關或者所屬律師協會。
第四十二條在刑事訴訟中,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下列行為妨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壹)未依法向律師履行告知、傳達、通知、送達義務的;
(二)辦案機關認定律師不得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有錯誤的;
(三)不依法受理或者答復律師申請的;
(4)依法應當允許的律師提出的申請,不允許的;
(五)依法應當聽取律師意見而不聽取的;
(六)妨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其他行為。
律師依照前款規定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進行審查,並將處理情況書面答復律師。如情況屬實,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如果情況不屬實,做好解釋工作。
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履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的法律監督職責,處理律師申訴和控告。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妨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第四十三條律師的申訴、申訴、控告,經調查核實後,由辦案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人民檢察院要求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對有關機關拒不糾正或屢教不改的累犯,由有關機關紀檢監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查處。對相關責任人構成違紀的,給予紀律處分。
第四十四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和所屬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其執業權利。情況緊急時,可以向事件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件發生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維護律師執業權利的快速處置機制和聯動機制,安排專人負責及時協調處理。律師的維權申請合法、有理有據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建議相關辦案機關依法處理,相關辦案機關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反饋處理情況。
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持相關證件對律師權益保護或者違紀行為進行調查核實的,辦案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溝通維護律師執業權利工作情況,及時調查處理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突發事件。
第四十六條依法規範法律服務秩序,嚴肅查處假冒律師和非法從事法律服務的行為。未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執業證書被註銷、吊銷的,以律師名義提供法律服務或者從事相關活動,或者利用有關法律關於公民代理的規定從事訴訟代理或者辯護業務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所稱辦案機關,是指負責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的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所稱律師助理,是指辯護人、律師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其他律師以及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人員。
第四十九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