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確定盜竊刑事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
粵高法發(2013〕16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廣州鐵路運輸兩級法院、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8號,下稱《解釋》)已於 2013年4月4日發布實施。《解釋》第壹條第二款規定,各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規定的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根據我省各地經濟發展和社會治安狀況,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執行具體數額標準的批復》法〔2013〕138號)的批準,對我省執行“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通知如下:
壹、壹類地區包括廣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東莞等六個市,盜竊數額較大的起點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十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掌握在五十萬元以上。
二、二類地區包括惠州、江門、汕頭、肇慶、陽江、茂名、韶關、清遠、湛江、潮州、揭陽、雲浮、河源、汕尾、梅州等十五個市,盜竊數額較大的起點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數額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六萬元以上;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掌握在四十萬元以上。
三、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審理的盜竊刑事案件,盜竊地點能夠查明的,按照盜竊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盜竊地點無法查明的,按照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數額標準定罪量刑。
四、對於壹審在2013年4月3日前宣判並已經上訴到二審法院的盜竊案件,適用《解釋》和本通知的規定進行定罪量刑;因適用《解釋》和本通知的規定,尚未達到數額較大標準的二審盜竊案件,應當發回重審並由壹審法院商請檢察機關撤回起訴。
五、本通知下發實施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確定盜竊案件數額標準問題的通知》(粵高法發〔1998〕11號)、《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調整廣州市盜竊案件數額標準的通知》(粵高法〔2006〕38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