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當依法、規範、誠信執業。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律師法律服務業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保障律師行業發展,研究制定符合律師行業特點的支持和保障政策。第五條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
未經司法行政部門依法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從事法律服務。第六條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獎懲制度以及誠信信息的記錄、通報和公示制度。第二章律師執業許可第七條申請律師執業,應當符合《律師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第八條律師執業證書是律師依法執業的有效憑證,除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管理權外,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扣留、收繳或者吊銷。
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律師,在服刑或者執行緩刑期間,應當停止履行律師職責,其執業證書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收回。服刑期滿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恢復執業。第九條律師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應當通過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註銷其律師執業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註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有前款規定情形未主動申請註銷律師執業證書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其在30日內申請註銷;逾期不申請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報請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撤銷。第三章律師事務所第十條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關於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並在申請設立許可前,通過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名稱檢索。第十壹條鼓勵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到經濟不發達地區開展業務。在經濟不發達的縣(市)設立律師事務所或者分所的,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條件可以適當放寬。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依法辦理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項,並對其章程、合夥協議進行相應修改,按照律師事務所設立條件和許可程序申請變更。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並需要變更、撤銷原律師事務所或者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產處置、債務承擔等事項,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並協議等申請材料,並按照國家和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在終止事由出現後30日內向社會公告,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辦理資產分割和債務清償等事宜。律師事務所不公告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向社會公告。
終止事由出現後,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新業務。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疑難群體案件集體研究和檢查監督制度,規範受理程序,指導和監督律師依法辦理重大疑難群體案件。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調查制度,及時受理、調查和糾正律師執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調解律師與委托人之間的執業糾紛。第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將承辦業務的案卷及相關材料歸檔,妥善保管。律師事務所合並或者分立的,其業務檔案由合並或者分立的律師事務所承擔。律師事務所被撤銷的,其業務檔案應當移交同級檔案館。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履行管理職責,加強對律師、報考律師的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指導、監督和管理,教育和引導律師依法、規範承辦業務。
律師事務所不得違法為律師、申請律師資格的執業人員和輔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提供便利。第十九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參加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實施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和考核。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對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級,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分所參加年檢和評估時,應當提交設立該分所的律師事務所年檢和評估材料。
分所所在地的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分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抄送分所所在地的律師事務所所在的設區的市級以上(縣)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