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跪求中國律師發展的史料或論文。

律師制度的起源

律師制度最早的萌芽出現在公元前二、三世紀的古羅馬。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訴訟越來越多。壹些訴訟當事人出於各種原因委托其親屬或朋友代理。這種情況日益增多,出現了Advocatus這個詞。這個詞的意思是在審判過程中陪伴被告出庭並給被告提建議的親戚或朋友。起初,Advocatus只能在法庭上對被告發表意見,而不對法庭發言。後來發展為代替被告向法庭發表意見,反駁對方的指控。

公元前壹世紀是羅馬共和國和羅馬帝國的演變時期,社會矛盾極其尖銳。為了維護其統治秩序,羅馬統治階級制定了許多法律、法令和條例。與此相適應,社會上出現了壹批學習和研究法律的法學家。這些人與統治階級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他們經常就如何執法向司法和行政官員提出建議。他們的壹些研究成果和著作被統治者認可為法律。在社會上,他們回答普通人的法律問題,為訴訟當事人提供建議,並代表他們進行訴訟。由於這些人的活動有利於統治秩序的穩定,公元前三世紀,羅馬皇帝以詔令的形式確定了“大教夫婦”這壹職業,以“為平民咨詢法律事務”。同時也允許委托他人代理訴訟,於是“職業律師”正式出現。

古羅馬的訴訟形式是辯論。雙方在訴訟中地位平等。他們可以在法庭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反駁對方的主張。法官根據辯論的結果做出判決。這種訴訟結構使得職業律師的出現成為可能。在糾問式訴訟中,當事人沒有訴訟權利,所以不會有專業律師代表當事人。訴訟當事人享有訴訟權利,這是律師產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中國律師制度的演變

春秋時期,鄭人鄧,不但精通法律,而且能言善辯。他可以“模棱兩可地爭辯,創造無限的詞語”和“堅持理由,講道理”。他曾聚眾講學,傳授法律知識和訴訟方法,幫助他人訴訟。春秋時期也有代理制度,夫妻雙方不必親自打官司,其下屬或子女可以代理訴訟。在元代,如果訴訟當事人是老弱病殘,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理。

在中國古代,要先向官員提出控告、陳述案情,但他們大多不識字,於是社會上壹些文人做起了代寫控告等文書的生意,民間出現了“刀筆先生”。這些“刀筆先生”不壹定熟悉法律知識,只是憑借讀書識字的優勢和“見多識廣”的經驗,但有的會給當事人壹些如何打官司的思路。

以上種種,看似律師制度的壹個小萌芽,卻遠非嚴格的律師制度。因為只有相對完善的訴訟代理(辯護)制度與專業律師相結合,才能產生律師和律師制度。因此,中國古代雖然出現了壹些“代理訴訟”和幫助他人訴訟的人的現象,但前者並沒有進壹步發展為代理制度,而後者也沒有形成壹個職業律師階層,在訴訟領域也從未結合起來。因此,中國最終從國外引進了律師制度。

清末著名法學家沈家本主持制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訴訟法》,起草於1910,規定律師可以參與訴訟。但由於辛亥革命的爆發,沒有頒布。

1911年,南京政府起草了律師法草案,這是第壹部關於律師制度的成文法草案。袁世凱奪權後,並未公布實施。

1912年,北洋軍閥政府制定了《律師暫行條例》和《律師註冊暫行條例》,這是我國第壹部關於律師制度的成文立法。章程公布後,中國的律師行業慢慢興起。到北洋軍閥政府末期,律師已有3000人。

新中國律師制度的發展歷程

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務局頒布的《人民法院通則》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保障被告人為自己辯護和請他人為自己辯護的權利。

7月31954,31日,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布《關於審判庭組織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決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試行律師工作。

新中國9月頒布的第壹部憲法1954和《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師為自己辯護。

1956 1國務院批準司法部關於建立律師工作的請示。

7月20日1956《律師收費暫行辦法》出臺。

1957上半年,《律師暫行條例》征求意見稿出爐。

1957下半年律師系統建設中斷。

1979黨中央決定重建律師制度。

1979年4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成立專項小組,開始起草《律師條例》。

1980年8月26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

1986實行全國律師資格統壹考試。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成立於7月1986。

1996 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第壹部律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並於10月1997日起施行。

到1998,全國律師事務所近9000家,律師人數超過65438+萬。

第二,訴訟律師和律師的不同命運和意義

12世紀對於中英兩國來說都是壹個重要的歷史時期,因為在這壹時期,中國的司法傳統不僅通過訴訟人和訴訟律師的影響體現出了知識理性的光芒,而且沖擊了漢唐以來的倫理道德防線,甚至在壹定程度上提供了向現代司法傳統轉型的契機。與此同時,英國的司法傳統也在這壹時期發生了重大變化,這為後來的司法傳統現代化提供了條件。問題是,中國的古典司法傳統,以人情和理性為基礎,壹度領先於當時的英國及其西歐國家,到了宋代才獲得向近代轉型的機會。但是,為什麽這個機會稍縱即逝,甚至在隨後的歷史進程中落後於起點低的英國?這不能說是壹個沈重而有趣的問題。或許,我們無法從律師和訴訟律師的差異,以及他們不同的歷史命運中找到答案。那麽,訴訟律師和律師在各自不同的司法傳統中有哪些重大區別呢?

第壹,文化背景不同,價值觀不同。律師和訴訟律師雖然只有壹字之差,但在外表和精神上卻有著天壤之別,所依賴的價值觀也大相徑庭。其中,人們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評價法律,如何看待自己在訴訟活動中的作用,將直接影響其在各自司法傳統中的價值和地位,這是首先要確定的問題。

秩序的基礎是什麽,法律在秩序中的地位是什麽?12世紀前後的中英司法傳統改革雖有相似之處,但對上述問題的回答仍有較大差異。在中國古代文化傳統中,從孔孟開始,中國人就認為秩序應該建立在“仁義禮智信”的倫理基礎上。這是因為,在中國人的眼裏,人和動物最大的區別就在於它們的禮義,而動物則無所適從。所以,人的生活和秩序應該建立在道德的基礎上。法律雖然重要,但與道德相比是第二位的。因為法律再重要,也只是壹種約束人的行為、調節社會關系的外在規範,而壹個理想和諧的社會秩序,只能靠日積月累的道德修養來完成,而不是以法律為基礎。研究中世紀文化和法律的著名學者A. Gulevich先生說:“中國人在中世紀對法律的態度與歐洲人完全不同。他們對法律的態度本質上可以表現出壹種中國人的認識事物的方式,法律並沒有被解釋為社會結構的基礎。”在宋代,如果說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經濟意識和功利主義思想對上述傳統的人倫道德觀念產生了極大的沖擊,在壹定程度上使人們對秩序的預期和法律觀念發生了變化,那麽這種沖擊並沒有從根本上動搖社會的道德防線,訴訟人在人們心目中仍然是道德敗壞的小人。南宋著名司法官員蔡九宣在判決書中說:“張孟高,學徒(訴訟人的壹種),是官人任晉美之子,承張姓,承襲伯母行官奸,以轉奸詐為業。”當代著名學者費孝通先生也說過:“在鄉村社會,我們壹談到‘訴訟人’,人們就會想到‘挑撥是非’之類的惡行。作為壹個刀筆收藏者,在這個社會史中是沒有位置的。但在城市裏,律師要加個大字,報紙封面可能就是整個城市律師名單。”

英國不壹樣。雖然11世紀之前的英國在秩序和尊重方面並沒有太多中國同時推崇的成就,但12世紀中期以後,隨著中央司法權的統壹和王權與宗教權的鬥爭,以法律為基礎的世俗社會觀念已經深入英國人的頭腦。人民利用法律贏得權力不僅是壹種普遍的價值觀念,也是英國歷史上壹種真實的行動和社會實踐,這在1215年英國大憲章的頒布中得到最好的說明。a .古列維奇說:“法律是人類社會的基礎,國家建立在法律的基礎上。沒有法律,國家就會滅亡。”既然法律是人們生活的基礎,那麽社會秩序當然要以法律為基礎。這樣,以法律知識為專業從事各種訴訟活動的律師,就成了人們生活中維護合法權益的知心朋友,從而受到人們的尊重,這是包括英國人在內的所有西歐人的共同觀念。羅馬皇帝利奧和仙女座的話就是這種觀念的典型表達。他們在伊利克拉蒂的信中說:“那些打消訴訟產生的疑慮、經常在公私事務中為自己辯護以幫助他人避免錯誤、幫助疲憊者重獲精力的律師們,他們對人類的幫助,將不亞於那些用戰鬥和傷害拯救祖國和父母的人。因此,對於我們的帝國,我們不僅把身穿盔甲、手持刀劍盾牌的人視為士兵,也把律師視為士兵。因為那些捍衛榮耀之聲,保護憂國憂民的希望、生命和子孫後代的捍衛者們在戰鬥!”第二,訴訟權力結構不同。所謂權力結構,是指在壹個國家的訴訟模式中,誰在訴訟活動中享有主體權利的地位。就中英兩國歷史而言,訴訟律師和律師雖然同時參與訴訟活動,但在各自司法傳統中的地位並不相同。就中國而言,雖然12世紀前後的訴訟人在民事生活中非常活躍,但宋朝的法令和政府從未正式承認他們的法律地位,訴訟人不僅不能以公開的方式進入審判法庭,而且在宋朝的訴訟制度中不具備主體資格和合法權利。因為在當時的訴訟中,代理和辯護並不是法律環節,訴訟人始終生活在社會的陰暗面,無法成為從事司法活動的文人的後備力量。訴訟當事人對當事人的幫助只是中國古典司法傳統中的壹種訴訟協助活動,並不是司法過程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律師不壹樣。12世紀中葉以後產生的英國律師,雖然壹開始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主體地位,但在形成之初就與法官和特別法庭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因此其在訴訟中的主體資格很快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律師也因此走向了“律師-法官”壹體化的道路,成為法官的後備隊伍,辯護成為英國司法傳統。西方學者泰格·利維(Tiger Levy)說:“律師這壹職業出現於13世紀晚期,從某種意義上說,它是壹群受到規範和正式訓練的從業者。英法兩國的君主都為這壹職業立法,限制他們只有獲得司法官員的批準才能從事法律工作。這個方法——英國在1292,法官在1274和1278。”

第三,訴訟機制不同。在中國宋代,盡管商品經濟沖擊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然發生變化,但士大夫作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中心地位仍然不可動搖。刑事審判和訴訟的運行機制是以懲罰犯罪和控制社會為中心的,因此不言而喻,辯護不能成為刑事案件中的壹個環節。是民事訴訟,由於訴訟律師為當事人提供的服務只是壹種訴訟協助活動,並不具有合法地位,因此其訴訟協助必然不會改變“糾問式”審判下法官權威的傳統,這種機制下的訴訟活動自然不會為訴訟律師的成長、發展和施展才華提供廣闊的空間。

另壹方面,英國則不同。律師的成長和發展伴隨著訴訟模式中的辯護機制而走向未來。在英國歷史上,無論是初級律師還是高級律師,他們的職能(如代替代理人出庭,處理法律事務;代表他人進行辯護等。),離不開知識技術含量強的令狀制度,所以“程序優先於權利”不僅是12世紀中葉以來英國司法的古老格言,也是英國律師壹生的實踐。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最大的職能之壹就是保護當事人的權益,進行辯護。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當律師運用自己的知識和才能為訴訟雙方辯護時,由弱到強的制衡機制成為英國司法史上壹道亮麗的風景。根據英國法律史學家米爾森的研究,在英國歷史上很長壹段時間內都有壹種防禦功能,當原告向被告提出訴狀時:要求被告歸還這塊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只要說這塊地不是非法占有的,只是被告父親的贈與就夠了。至於是真是假,早些年,就只剩下老天切盤或者鄰居作證了。12世紀中葉以後,情況發生了變化,審判需要壹種理性的方式和原則。辯護職能有待加強,律師在其中發揮更重要的作用。在上面的同壹個例子中,如果被告辯稱他對這塊土地的占有是原告父親的禮物。但事實是,原告父親當時是精神病人。他的禮物能有效嗎?原告對被告的辯護需要進壹步的辯護,這就需要律師的幫助。事實上,英國的辯護職能是在律師的辯護中逐漸發展起來的。當然,英國充分發揮辯護機制有效性的司法傳統也為律師提供了遠比中國廣闊的發展前景。

第四,歷史命運不同。壹個國家的司法制度采取什麽樣的訴訟模式,與其文化傳統、政治制度、地理環境和社會結構密切相關,但同時也不能忽視法律職業群體能否在訴訟的權力結構中占據壹席之地,尤其是具有壹定法律知識並熟悉訴訟技能的人的法律地位是否在訴訟的運行機制中得到認可,這也將對壹個民族的司法傳統起到決定性作用。總的來說,在英國的歷史上,律師和中國的訴訟律師壹樣,都曾因利益逐利而受到社會的道德譴責。但在13世紀後,英國通過立法和法官指令規範了律師的職責、紀律和資格,並通過四大法學院的教育培養其情操。優秀的律師不僅在社會上享有特殊的榮譽,也是法官的後備力量。律師作為壹個職業群體,不僅在具體案件中幫助當事人尋求最合適的令狀形式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作為壹種制衡機制參與訴訟活動,從而賦予法官在尋求法律、發現法律、宣告法律方面更大的權威,從而構築起調解社會矛盾、緩和社會沖突的巨大防線和人民心中正義權威的豐碑。

在中國,當訴訟和訴訟人在宋代第壹次興盛起來的時候,它和上述其他因素* * *同構地形成了中國古典司法傳統向近代轉化的機制。當時中國的古代司法領先於西歐國家,也獲得了與英國在歷史轉型起點大致相同的機會。如果宋以後的元明清三代抓住這個機遇,沿著宋朝的方向前進,中國的古典司法傳統早就完成了向近代的轉型。但是,歷史是不能預設的。在宋以後的歷史進程中,隨著理學的建立和專制主義的加強,明清訴訟人擁有令人刮目相看的專業知識和辯論技巧,卻始終生活在社會的陰暗面,其資格和收入無法通過正當渠道得到認可。因此,他們在訴訟活動中總是處於尷尬的地位。壹方面,在復雜的刑事案件和多元化的利益糾紛中,當事人需要其專業知識的幫助,這是訴訟律師在明清時期仍活躍於民間,甚至壹些有知識的文人強烈要求胡松被不當禁止的最重要原因;另壹方面,他們在道德和法律兩方面壹直受到官方的譴責。其中,最大的譴責是訴訟方的逐利行為。訴訟律師在訴訟活動中收取壹定的費用是正當的。但是,中國古代政府壹直沒有法律規定,也沒有具體的運行機制,使得訴訟人收費什麽是正當的,什麽是敲詐勒索,都沒有固定的標準。壹個好的訴訟律師為此受委屈,壹個道德敗壞的訴訟律師也沒什麽好隱瞞的。這種收入的灰色性是訴訟人群體擺脫不了士大夫責任的最大羈絆。沒有社會和法律的正確評價,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必然無法走向正義的正確方向。訴訟人只能是士大夫的對立面,而不能是其預備隊。因此,司法職業化的道路被訴訟律師的命運打斷了。宋代由古典向現代的轉折,因為訴訟人的命運,很快淹沒在明清理學和專制主義的深泥塘裏。歷史的鴻溝在這裏拉大,歷史的機遇在這裏喪失!

中國對律師職業屬性的認識與中國的法制建設密切相關,尤其是律師建設的進程,幾經變遷。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50年代,律師制度初步建立,律師設在人民法院。我國的規範性文件並沒有明確規定律師的職業屬性,但從當時的政治背景和司法行政部門對律師的認識可以看出,律師被視為國家司法幹部的組成部分:“律師的政治待遇和物質待遇按照國家機關幹部待遇的規定辦理。”6.20世紀50年代末,剛剛起步幾年的律師制度被廢止,直到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於8月26日通過並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1980。該條例規定,律師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當時立法將律師的職業屬性定義為“國家法律工作者”。賦予律師與公安、司法人員同等的社會政治地位,對我國律師制度的恢復和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隨著中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發展。

從1986開始,我國律師的管理體制和組織形式發生了壹定的變化:先是壹些地方開始試點合作律師事務所,然後出現了合夥律師事務所和私人律師事務所;二是國家出資的律師事務所(即國辦所)逐步擺脫行政組織管理模式,依法實行自主經營、自收自支、自負盈虧的管理模式。這種狀況使得律師作為“國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漸失去制度基礎和現實合理性,無法準確反映律師的職業特征。這壹時期,律師界和法學界對律師的職業屬性進行了激烈的爭論,出現了三種有代表性的觀點:國家法律工作者、社會法律工作者和自由職業者。

65438-0993司法部發布《關於深化律師改革的方案》。這壹方案首次將我國律師的職業屬性明確界定為: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職業工作者,這在5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中得到進壹步確認,1996。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人員。這部法律頒布後,法律界和律師界幾乎壹致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的內容是定性的,認為這是準確的、科學的、全面的。例如,壹些學者認為,律師法“在定義律師方面是恰當的,甚至沒有必要從邏輯上或經驗上推導和證明他們。”

中國律師管理體制的發展與變革

自新中國律師制度建立以來,中國的律師管理制度大體經歷了三種形式。

(壹)單壹的行政管理體制。主要是建國初期和律師制度恢復時期。1950 65438+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發出《關於廢除非法律師和訴訟的通告》,宣布廢除舊中國的律師制度。1954年7月,司法部下發《關於審判庭組織制度若幹問題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慶、武漢、沈陽等大城市率先試點法律顧問室。這壹時期,大中城市設立了法律顧問處,由律師協會管理,設在司法行政機關。同時也沒有全國律師協會,律師都是國家幹部。從形式上看,這種管理體制,雖然是律協直接管理律師,但不是自律性的行業管理,而是行政管理。1979年7月,五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為辯護設專章,為恢復律師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1980年8月,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規定律師執業機構為法律顧問處,由司法行政機關組織領導,按行政區劃設立,為國家機構,律師為國家法律工作者。《暫行條例》還對律師協會作了專門規定,首次確立了律師協會作為律師專業組織的地位、組織和作用,不再沿襲建國初期律師協會隸屬於司法行政機關的做法。但當時律師制度處於恢復重建時期,全國律師人數較少,成立律師協會的條件尚不成熟。成立的律師協會大多設在司法行政機關律師管理部門,與律師管理部門是“壹個班子、兩塊牌子”。律師協會領導大多由司法行政部門領導兼任,不能獨立發揮行業管理作用。這個系統壹直持續到20世紀80年代中期。

(二)司法行政為主導,律師協會為補充。——到80年代中期,律師制度的恢復和重建基本完成,全國縣級行政區普遍建立了法律顧問處(後更名為律師事務所),律師隊伍有了前所未有的發展。1986年7月,第壹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在北京召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正式成立,並通過了《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章程》,確立了律師協會具有指導律師業務、交流工作經驗、維護律師合法權益等9項職能,成為律師協會參與律師行業管理的重要裏程碑。此後,律師管理制度在《律師暫行條例》確立的單壹行政管理模式的基礎上,增加了律師協會行業管理的份額。但是在這個時期,

律師資格的審核授予、律師執業證書的頒發、律師事務所的審批、律師發展政策的制定等管理工作的實質性內容仍在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的主要領導也由司法行政機關領導兼任。律師協會在律師管理體系中仍處於從屬地位,行業管理功能不明顯。

(三)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指導下的“兩結合”管理體制。1986至1993期間,各地律師協會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加強了內部建設,在律師管理活動中更加積極主動,行業管理的作用日益顯現。在鄧小平同誌南巡講話引起的新壹輪改革熱潮的推動下,國務院辦公廳於2003年2月批準了《司法部關於深化律師工作改革的方案》,193。《方案》對律師管理體制作了如下表述:“從我國國情和律師工作實際出發,建立司法行政機關行政管理與律師協會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經過壹段時間的實踐,逐漸過渡到司法機關宏觀管理下的律師協會行業管理。“基於此,劃分了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職能。這份《方案》首次提出“律師協會應當由執業律師組成,領導成員由執業律師選舉產生。“1995年7月,在第三次全國律師代表大會上,司法部對全國律師協會進行了重大改革。根據方案規定,所有理事、執行理事、庭長、副庭長由執業律師擔任,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同誌不再兼任。作為全國律協的辦事機構,律協機關實行秘書長負責制。律師協會在履行行業管理職能方面實現了從理論到實踐的飛躍。1996年5月,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進壹步明確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協會進行監督和指導。”以及“律師協會是社會團體法人,是律師自律組織”,簡稱“兩結合”。應該說這種模式從提出到現在壹直在探索,傳統的行政管理為主的理念和行業管理的理想理念壹直在爭論。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所以各地的做法並不壹致。2003年9月,司法部律師事務所主任趙大成(現任司法部副部長)在全國律師管理局長培訓班上傳達了司法部對這壹問題的態度,指出“我國律師管理體制是‘兩結合’體制”,從而結束了向“行業管理”的過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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