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辦法律援助事務的法律服務人員稱為法律援助人員。第五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區、縣(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區、縣(市)法律援助機構承擔具體工作,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
與法律援助有關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會團體、院校及有關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監督。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條件和形式第六條 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或者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的公民,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為公***福利組織、公益事項提供法律援助。第七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況之壹,人民法院指定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壹)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訴訟的;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勞動報酬的;
(三)因工傷請求賠償的;
(四)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六)請求國家賠償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第九條 下列情況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壹)申請人不能提供涉訟案件的有關證據並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二)爭議的標的額不足1000元的債權債務糾紛;
(三)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簡單,無需專業人員幫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第十條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
(四)行政訴訟代理;
(五)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六)公證證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轄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統壹受理;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審判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其他非訴訟法律事項,由申請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發生地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第十二條 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由同壹法律援助機構受理,但是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除外。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申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法律援助機構申請;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有關管轄爭議時,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決定管轄。第十三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指派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也可以指定壹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另壹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壹法律援助事項。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者暫住證等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救濟證、特困證及其他有效的關於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的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