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
(2000)中第108號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霞,女,05月19713日出生,漢族,海南省樂東黎族自治縣人,大學學歷,原系中化海南公司出口部二部副經理,住海南省公安廳宿舍A102室。2000年6月365438+10月31日因涉嫌貪汙罪被海口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同年6月65438+10月10因哺乳期未滿被我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馬紅,海南威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2000年9月27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霞犯貪汙罪,向法院提起公訴。106.法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海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謝邦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霞及其辯護人馬紅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海口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吳霞在擔任中化海南公司1995至1998第二業務員兼副經理期間,以高於實際成交價格的價格與新華公司簽訂合同。中化海南公司按合同價款支付後,新華公司將差額12 * * 489205元匯入吳霞指定的金穗卡賬戶(賬號823002122,戶名郭)為己有。
鑒於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宣讀並出示了舉報信、中化海南公司企業檔案、被告人吳霞的供述、證人邢傑瑞、車、吳、、柴坤、徐連明、郭的證言,以及中化海南公司與新華公司買賣丙二酸二甲酯相關的銀行票據、憑證、合同、郭的賬目明細、取款憑條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吳霞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款489205元,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貪汙罪。
被告吳霞辯稱,丙二酸二甲酯生意是吳通過中間人介紹的。吳提出支付代理費,但不允許中化海南公司支付。他向新華公司提出,在新華公司同意支付後,雙方開始洽談業務。本案489205元為新華公司支付的代理費,吳霞已全部支付給吳。
被告人吳霞的辯護人辯稱,被告人吳霞在代表中化海南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合同前,已明確向新華公司提出了包括代理費在內的報價,但以中化海南公司和新華公司獲利為前提,新華公司領導集體討論後同意支付;合同履行期間,中化海南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無多付;吳確實收到了這筆費用。被告人吳霞主觀上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觀上沒有侵占行為;被告人吳霞不是處理和管理貨款的人,其職務上沒有便利條件;說到底,本案代理費是外商支付的,不是中化海南公司或新華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吳霞辦理的丙二酸二甲酯業務給中化海南公司、新華公司及外商帶來了可觀的經濟利益,被告人吳霞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霞利用職務之便,貪汙公款489205元,證據不足,涉嫌貪汙罪不成立。辯護人當庭宣讀並出示了證人柴坤、、邢傑瑞、車、等人的證言、邢傑瑞的個人證言、中化海南公司、新華公司的《營業時間表》、新華公司的同類營業價格證明等證據,申請本院傳喚證人葉出庭作證。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吳霞在1995至1998期間,擔任中化海南公司第二出口部業務員兼副經理。其間,被告人吳霞負責從山東恒泰新華精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公司)采購丙二酸二甲酯化工原料。在業務洽談過程中,被告吳霞提出,這項業務是他人介紹的,需要代理費,新華公司經過集體討論同意。被告人吳霞以高於實際交易價格的價格與新華公司簽訂合同。雙方約定由中化公司支付後,新華公司將合同價款與合同價款的差額匯至吳霞指定賬戶。中化海南公司按合同價款付款後,新華公司將差額部分以12 * *人民幣489205元轉入吳霞指定的郭(吳霞丈夫)金穗卡賬戶(賬號823002122)。
經本院質證,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
1.中化海南公司企業檔案確認中化海南公司經濟性質為國有經濟;2.被告人吳霞的供述;3.證人邢傑瑞(新華公司經理)、車(新華公司原銷售科長)的證言證實,吳霞在與新華公司洽談業務時索要回扣,公司收到貨款後將高於貨款的款項匯給吳霞;4.證人吳(原新華公司會計)作證:新華公司在1995至1998期間,將12筆人民幣489205元匯入郭的金穗卡賬戶;5.證人王元化(中化集團海南公司部門經理)、柴坤(中化集團海南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中化集團海南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新華公司付款,沒有向新華公司索要退票費;公司不允許業務員收取任何回扣等費用;6.證人徐連明(中化海南公司第二出口部業務員)的證言證實,其對吳霞辦理的業務情況不知情,公司禁止業務員收取回扣;7.證人郭(吳霞的丈夫)的證言,證實其幫助吳霞從金穗卡上取錢交給吳霞;8.中化海南公司與新華公司買賣丙二酸二甲酯業務相關的銀行票據、憑證、合同;9.郭的金穗卡賬戶明細及取款憑條證實該賬戶收到新華公司款項65,438+02 489,205元,郭提取全部現金。
被告吳霞指出,本案中的489205元是新華公司支付的代理費,吳霞已交給“中間人”吳。吳霞還提供了證人的證言,並向本院申請傳喚證人葉出庭作證。經調查,證人陳靜(海南省公安廳交警總隊民警)在接受海南威特律師事務所嚴繼川、陳星律師調查時證實,1997當天,其隊長吳約其到興隆遊玩,途中吳稱其在此期間與吳霞有業務上的合作,還可以;葉證實她與吳同居。葉曾聽吳說過,吳介紹朋友跟吳霞做生意,賺了錢。1997 5438+00年6月,吳買了壹臺空調,拿了2萬元回家。吳稱,他是靠和吳霞做生意賺錢的。同時查明,吳原系海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公安局辦公室主任,於1998年2月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院認為,證人、葉的證言不能證明吳介紹了本案的化工原料業務,並收取了吳489205元的“中介費”。
被告人吳霞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吳霞主觀上、客觀上都沒有挪用公款的故意。被告人吳霞不是處理和管理貨款的人,其職務上沒有便利條件;被告人吳霞辦理的丙二酸二甲酯業務給中化海南公司、新華公司及外商帶來了可觀的經濟利益,被告人吳霞的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本院認為,起訴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起訴書認定被告人吳霞的行為已構成貪汙罪。被告人吳霞是國有公司的公職人員,依法應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在向新華公司采購化工原料的經濟往來中,他利用職務之便,違反國家規定,以“代理費”的名義收受新華公司的回扣,歸個人所有,依法應以行賄罪論處。其行為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完整性,當然具有社會危害性。
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人吳霞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將回扣歸個人所有,已構成受賄罪。其受賄人民幣489205元,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霞的行為已構成貪汙罪,失實,應予糾正;被告人吳霞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納。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五十九條第壹款、第六十四條、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吳霞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000元。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吳霞違法所得489205元,尚未追繳,繼續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如果您以書面形式上訴,您應該提交壹份原件和兩份副本。
審判長劉東
崔新林法官
人民陪審員叢國光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記賬員傅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