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的其他社會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四條 市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在市司法行政機關的領導下開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的必要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社會組織及個人損贈等合法途徑籌集資金,專門用於法律援助工作。第六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及本條例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構、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幹涉。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應當接受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免收或減收服務費用。法律服務人員實施法律援助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恪守職業道德和工作紀律,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第八條 司法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第二章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第九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依照職責指導、協調、管理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事項。第十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貫徹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法律援助的規定;
(二)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地區的法律援助工作;
(三)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宣傳和交流;
(四)負責法律援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負責受理、審查和批準法律援助申請;
(六)負責組織、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服務人員辦理法律援助事務;
(七)負責法律援助檔案、資料的管理;
(八)負責承辦政府委托的其他有關法律援助管理事項。第十壹條 社會團體、有關組織和法律院校開展的法律援助活動,應當接受當地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導和監督。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方式第十二條 具有本市市區常住戶口或暫住證的公民,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需要法律服務,但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第十三條 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壹)刑事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五)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辦理(二)、(三)項的公證事項;
(八)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當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應當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壹)公訴人出庭公訴,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規定指定辯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條 申請法律援助的當事人,具備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優先獲得法律援助:
(壹)申請人為盲、聾、啞或未成年人、老年人、婦女;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勞動報酬、救濟金、撫恤金、社會保險金的。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方式:
(壹)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訴訟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法律服務。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應向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壹)本人身份證或者戶籍證、暫住證,代為申請人應提交代理資格的證明;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有關部門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