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詢問題的回答:
合謀占位涉及* * *同罪問題。* * *同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根據行為人在同壹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的不同,可以分為主犯和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在同壹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但並不意味著* * *罪中的行為人壹定要分主次。如果行為人在* * *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則均為主犯。職務侵占完成後,未分贓款贓物,不影響壹罪是否成立,不影響其在同罪中地位的認定,但影響其在實施職務侵占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共謀職務侵占構成犯罪,即使事後不分享非法所得,仍將被判定為犯職務侵占罪。至於最後的量刑,要根據整個案件的情況來進行判斷,比如是主犯還是從犯,有沒有自首、立功等等。
●職務侵占罪的罪名和法定刑: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大額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將本單位的財物占為己有,數額在五千元以上至壹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應予立案追訴。
●案例:
徐是百色萬隆能源有限公司下屬的隆林自治縣板壩白龍大型煤場的管理人,梁是板壩永發煤場的合夥人之壹。2009年3月12日,經與梁某合謀,於當日20時許,在板壩白龍大煤場值班時,二人租用三輛過往貨車,將白龍大煤場230.58噸混煤(價值人民幣64562元)走私至梁某經營的永發煤場進行銷售,以期獲利。案發後,公安機關將許抓獲,並依法扣押被盜煤炭,退還失主。2009年4月1日,梁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隆林自治縣法院於5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法院認為,徐某利用職務之便,夥同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數額較大。其行為均構成職務侵占罪,且在* * * *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以主犯論處。梁犯罪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他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徐某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從輕處罰。視案件的性質、情節、危害後果和二被告人的悔罪態度,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不再危害社會,可以宣告緩刑。法院以職務侵占罪判處被告人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判處梁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
閆建業律師(大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