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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法律援助條例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活動。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國家建立的保障經濟困難公民和特殊案件當事人獲得必要的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壹項重要法律制度。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納入基本公***服務體系和民生工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基礎設施和機構隊伍建設,建立法律援助責任考評機制,為法律援助事業發展提供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經費全部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並隨著經濟的發展和實際工作需要,增加對法律援助事業的財政投入。

法律援助經費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購買服務的方式引入優質法律資源,為法律援助有效納入公***法律服務提供保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具體組織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開展法律援助活動。

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的規定對法律援助工作予以支持和協助,指導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規範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第七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業務標準的法律服務。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律師每年應當辦理壹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情況作為執業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和優勢開展法律援助工作。

鼓勵和支持法律專業人員參加法律援助誌願服務,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免費法律幫助。

鼓勵和支持社會通過依法設立的法律援助基金會或者其他形式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依法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第九條 法律援助人員實施法律援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法律援助人員的合法權益。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律師協會應當依法保障法律援助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權利。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以及相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援助宣傳。

報刊、廣播、電視、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法律援助公益宣傳。第十壹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和形式第十二條 家庭人均收入未達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達到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最低工資標準1.5倍的農民工、下崗失業人員、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軍人軍屬,申請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受理範圍,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給予法律援助。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要求和本省經濟發展狀況以及法律援助事業的發展需要,對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予以調整。第十三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因勞動爭議請求給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或者保護社會公***利益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傷、醫療、食品藥品安全、環境汙染、產品質量等造成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失,請求賠償或者補償的;

(八)因婚姻、繼承及其財產糾紛主張民事權益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和暴力幹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張合法權益的;

(十)因購買使用農業生產資料受到侵害主張合法權益的;

(十壹)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主張合法權益的;

(十二)主張享受義務教育權利的;

(十三)法律、法規、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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