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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集大學生犯罪案件報告刻不容緩。

近年來,校園犯罪案件頻發且呈蔓延之勢,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註。據有關統計,2005年,中國公安機關破獲了近8000起校園刑事案件。近五年來,某省發生校園犯罪案件6000多起。校園刑事案件的發生,不僅擾亂了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而且嚴重侵犯了師生的人身和財產權利,成為構建和諧校園的不穩定因素之壹,對構建和諧社會和國家的長治久安產生了不利影響。因此,本文擬從我國校園刑事案件的現狀和主要類型出發,從刑法的角度對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關系進行分析,並結合我國相關法律和司法實踐,對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濟提出壹些粗淺的建議。

壹、校園刑事案件的主要類型

校園通常是指學校負責管理的校舍、場地、其他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的空間範圍。本文所研究的校園刑事案件是指發生在校園內,加害人(犯罪主體)和被害人均為學生、教師或其他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刑事案件。校園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壹是主體的特殊性。犯罪主體是實施了犯罪行為並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教育法律關系主體。被害人是受法律保護、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二是案件發生地的特殊性。犯罪主體實施犯罪的場所必須是校園。第三是案件發生時間的特殊性。校園刑事案件必然發生在學校中的學生、教師等教育法律關系主體的教育活動過程中。

鑒於校園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筆者以犯罪主體為分類標準,將校園刑事案件分為以下類型:

(1)學生犯罪。即犯罪主體為學生的刑事案件。根據具體犯罪對象的不同,學生犯罪可分為學生對學生犯罪、學生對教師犯罪和學生對學校犯罪。其中,學生侵害學生犯罪是指行為人和被害人均為學生的刑事案件。比如2001,11,山西襄汾縣古城中學發生群毆事件,造成20多人受傷;2004年2月,雲南大學學生馬加爵持刀殺害4名學生;2005年5月,江西醫學院學生薛榮華在壹小時內持刀捅傷7人,造成2人死亡,5人重傷。學生對教師實施的犯罪,是行為人是學生,受害人是教師的刑事案件。例如,2001年7月,鄭州某學校學生將兩瓶硫酸潑在校長等人身上,造成3人嚴重燒傷;2004年9月,吉林市某中學學生李因不滿老師批評,將正在學校批改作業的老師砍傷成重傷案。學生對學校實施犯罪的刑事案件,即行為人是學生,受害人是學校刑事案件。例如,2005年6月,吉林長春某大學的學生、李等人盜竊了學校的電腦。

(2)教師犯罪。也就是老師作為演員對學生犯罪。如2001年3月,湖南省某中學教師唐在體育課上,誤傷壹名違反課堂紀律的學生;2002年至2003年,北京某小學體育老師翟某以“實驗”為名,強奸3名9歲女學生;2005年6月,遼寧省壹名中學教師王侮辱了壹名學生並導致其死亡。

(三)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直接責任人員的犯罪。比如2002年6月5438+065438+10月,內蒙古某中學校長範決定每晚6點到7點再補壹節課。補課前,有老師向範建議教學樓的燈光壞了,範沒有理會。結果6月5438+065438+10月2日放學後,學生們都急著回家。因為沒有照明,近百名學生嚴重擠在樓梯口。2002年7月,北京壹所私立學校的校長李明亮未能在學生宿舍安裝安全設施,最終導致該校四名女學生煤氣中毒,其中壹人死亡。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分則的分類標準,即以同壹犯罪對象為主要標準進行犯罪分類,根據某省近五年的校園犯罪案件統計數據可以看出,校園犯罪案件的類型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罪、侵犯民主權利罪和侵犯財產罪。其中侵犯財產罪居首位,以盜竊、搶劫、詐騙為主。謀殺、傷害、強奸和綁架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主要犯罪類型。

二、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由法律規範調整的相關主體之間的特殊社會關系。刑事法律關系作為法律關系的壹種,是刑法規範所調整的國家與罪犯之間的關系。校園刑事案件法律關系的性質屬於刑事法律關系的範疇。但由於這類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其法律關系具有教育法律關系的特征。因此,筆者將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關系界定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

(壹)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如上所述,刑事法律關系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的關系。這說明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壹方面是國家,另壹方面是罪犯。根據這壹法律推定,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實施了犯罪行為並依法承擔刑事責任的國家和教育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以下三種類型:

1.學生。學生通常是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註冊並有教育檔案或個人檔案的人,包括小學生、中學生、大學生和研究生[1]。學生是壹種身份,表明公民是學校教育活動中的相對人,只有在學校才能具有學生的身份,與學校發生教育法律關系。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17條關於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對於其他壹般犯罪,不追究刑事責任。這說明,14周歲但不滿16周歲的學生,只對法律規定的特定八個罪名負刑事責任。18周歲以上的學生,犯法律規定的任何罪行,都要負刑事責任。可見,只有年滿14或16周歲的學生才能成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2.教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師是在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包括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和民辦教師。教師是直接為學生開展教育教學活動的專職人員。《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不僅保障了教師的基本權利,而且明確規定了教師應當承擔的義務。強調教師要關心全體學生,尊重學生的個性,促進學生德、智、體全面發展。制止有害於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對體罰學生,經教育拒不改,品行惡劣,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教師、學校或者教育機構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我國教育法規定,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設施和設備。“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發生危險,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現行刑法第138條規定的教育設施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對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安全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包括:政府中主管教育的領導和工作人員;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具體管理責任的人員,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和工作人員,主要是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檢查、維修、更新義務的人員,以及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的安全負有及時采取措施或者報告義務的人員;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即壹些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的主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及壹些村委會的主要負責人等。[2].

(二)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刑法規範是規定犯罪和刑事責任的法律規範。刑事法律關系是由刑法規範調整的國家與罪犯之間的關系。在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通過行使刑罰權確定犯罪,進而衡量犯罪人的刑事責任。罪犯承擔刑事責任,接受刑事評價,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處罰。這樣,國家與罪犯之間就形成了壹種以刑罰權和刑事責任為內容的刑事法律關系。其中,“刑罰權是國家主權的組成部分,是壹種國家權力,是壹種施加於罪犯的國家強制力;不管犯罪者是否同意,他都必須接受這種強迫。”[3]作為刑事實體中的壹項重要權力,刑罰權既受制於國家,也受制於罪犯。但是,國家行使處罰權應當受到限制。這裏的“限制”是指國家行使處罰權要受到法律的限制,本質上是國家依法行使處罰權。刑事責任是壹種法律責任。因為犯罪是壹種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犯罪分子承擔的刑事責任是最嚴厲的法律責任。罪犯的刑事責任是有限度的,這裏的“限度”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度內承擔刑事責任。因此,“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國家有限度地行使處罰權,行為人有限度地承擔刑事責任。" [4 ]

基於上述原則,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國家根據我國現行刑法、教育法的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學生、教師等犯罪人進行犯罪認定,決定處罰。作為罪犯、學生、教師等。應當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度內對國家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以馬加爵為例,中國的教育法規定,學生有遵守法律法規的義務。《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雲南大學學生馬加爵在校園內持刀殺害4名學生的法律事實,與國家形成了教育刑事法律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國家有權認定馬加爵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並對其作出相應的處罰。馬加爵作為罪犯,依法對國家負有被判處死刑的刑事責任。

(三)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按照我國法理學的壹般理論,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權利義務的客體,包括物質的和無形的財富和行為。客觀地說,這種對法律關系客體的界定主要是從民事法律關系的角度出發的。壹旦超出民法領域,進入刑法範疇,就顯示出這壹理論的局限性。[4]要明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首先要明確以下幾個概念:犯罪行為的客體、刑罰裁量的客體和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犯罪行為的客體,在我國刑法理論中稱為犯罪客體,是指作為社會關系和物質表現的主體,直接受到犯罪行為影響或作用的特定的人和物。例如,殺人、傷害和強奸中的受害者,搶劫、盜竊和詐騙中的現金和物品。刑罰裁量的對象是人民法院在量刑過程中指向的對象,即犯罪行為和從中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行為人。關於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目前眾說紛紜,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是“刑罰論”,即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罰;“權利義務論”,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主體的權利義務;“犯罪與刑事責任論”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載體論”[4]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犯罪分子某些利益的載體。筆者贊同“載體論”。即“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家行使限制的刑罰權力和罪犯承擔有限刑事責任的客體——罪犯部分利益的載體。”其中,“利益載體”是指犯罪分子利益所依附的有形或無形的東西。所謂“部分”,就是特定犯罪事件中與犯罪人特定犯罪情況相適應的部分,國家行使限制的刑罰權力,使犯罪人承擔有限的刑事責任。

根據“載體論”的觀點和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特殊性,我們認為教育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作為校園刑事案件罪犯的學生和教師的生命、自由、財產和資格。其中,生命是指法律意義上的自然人的生命。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按照自己的意誌和利益去行動和思考,不受約束、控制和阻礙的壹種狀態。財產是指公民合法所有的、不用於犯罪的財產。資格是公民從事某種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或身份。

第三,完善校園刑事案件的法律救濟制度

通過以上對校園刑事案件法律關系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教育刑事案件法律關系最重要的特征就是雙方當事人地位的不對等。壹邊是“強大的國家”,壹邊是“孤立的罪犯”。因此,本文所討論的校園刑事案件中的法律救濟主要是針對犯罪人和被害人的權利救濟。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完善法律救濟制度。

(壹)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是壹種非財產損害,主要表現為人格尊嚴的貶低、聲望的下降、精神上的痛苦和焦慮,以及其他損害。[3]隨著人們越來越重視精神權利,獲得精神損害賠償應該是最好的法律救濟方式。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大多數大陸法系國家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附帶民事訴訟的請求權範圍包括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包括物質損失、身體損失和精神損失在內的壹切損失。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民事訴訟可以包括作為起訴對象的犯罪所造成的壹切物質、身體和精神損失。”[5]意大利還規定,犯罪行為的受害者有權就犯罪行為造成的可賠償損失(包括財產和非財產損失)要求賠償[6]。然而,我國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損害賠償仍然是法律的“禁區”。在校園刑事案件中,如教師強奸學生、教師體罰致人死亡等。,雖然被告人已被給予相應的刑事處罰,但學生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傷害永遠無法愈合。因為這種精神損害往往大於民事侵權的損害。然而,壹些校園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為了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只提起簡單的民事訴訟,從而縱容了犯罪分子。因此,建立校園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迫在眉睫。

校園刑事案件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應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實體法方面,應明確界定校園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內涵、範圍、原則和賠償標準。如果被害人確實無法從被告人處獲得精神損害賠償,可以考慮建立國家賠償制度,彌補被告人賠償能力的不足,確保被害人能夠獲得相應的救濟。在程序法方面,可以確定校園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在附帶民事訴訟和單獨民事訴訟之間進行選擇,要麽附帶刑事民事訴訟,要麽單獨民事訴訟。

擴大非監禁刑罰的司法適用

非監禁刑是指不在監獄等封閉場所執行,不剝奪被執行人人身自由,處罰程度較輕的刑罰種類的總稱,包括我國現行刑法規定的管制、罰金、沒收財產等五種刑罰。非監禁刑是相對於監禁刑(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而言的。非監禁刑因其體現了刑罰的人道性和謙抑性,滿足了刑罰的經濟需求,被大多數西方現代法治國家所采用。《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應當允許主管當局采取各種措施,使其具有靈活性,從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監禁。”然而,長期以來,我國非監禁刑的適用壹直處於低效狀態。考慮到校園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筆者建議擴大非監禁刑在校園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適用。對於犯罪的教師和成年學生,如果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比較小,經過教育改造不會危害社會的,可以適用非監禁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教育保護為主的原則。符合上述條件的未成年學生犯罪,應當適用非監禁刑。

(三)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解決青少年學生犯罪案件

辯訴交易是指在開庭前,檢察官和辯護律師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進行協商,檢察官通過降低罪名或向法官提出減輕量刑的建議來換取認罪的活動[7]。辯訴交易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國家被廣泛采用。我國目前還沒有辯訴交易的法律依據,檢察機關在辦案時也不能適用“辯訴交易”。

筆者認為,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解決未成年學生校園犯罪案件是壹種較好的方法。這既是適應國際形勢發展的需要,也是中國履行《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東京規則》等國際條約的需要。由於未成年人身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知識和經驗有限,多數未成年學生犯罪具有偶發性和主觀性,缺乏判斷是非的能力。因此,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處理此類案件,可以使未成年人犯罪主體產生誤解,吸取教訓,既能達到預防其犯罪的目的,又能迅速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同時縮短了訴訟時間,避免了未成年人人格發展的心理障礙。適用辯訴交易制度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比法庭審判更加人性化,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可以減輕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負擔和恐懼心理,可以在理解的氛圍中自覺檢討自己的行為,接受教育改造。未成年學生校園刑事案件適用辯訴交易制度的範圍,可以考慮未成年學生自身的成熟程度。結合我國現行刑法對刑事責任能力年齡的相關規定,辯訴交易制度可以適用於已滿65,438+04周歲但未滿65,438+06周歲的未成年學生刑事案件,但不適用於累犯、累犯刑事案件。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學生刑事案件,不適用辯訴交易制度。如果犯罪手段殘忍,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可以通過辯訴交易解決其他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的案件。辯訴交易制度的適用必須建立在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願選擇的基礎上,同時必須建立檢察控制制度以保護被害人的利益[8]。

此外,司法機關在辦理校園刑事案件過程中,要充分保障師生行使訴訟權利,並根據校園刑事案件的特點開展有針對性的法制教育。在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前,被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教師或者學生,不得取消其教學資格或者學籍。被依法免除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判處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學生或者教師,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享有與其他學生或者教師同等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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