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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註冊商標罪幾種特殊情形下非法經營數額的司法認定

壹.假冒註冊商標侵權對象應該怎樣界分

在認定假冒註冊商標的違法犯罪實踐中,如何界定“商標使用”在商標法與刑法範疇內的區別,司法部門經常存有壹些認識上的誤區。對此,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孫萬懷指出,對於“商標使用”,必須結合犯罪客體進行理解。假冒註冊商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正常的市場經濟管理運行秩序和商標權人的商標專用權兩個方面。這與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所侵犯的客體是不壹樣的,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主要是針對標識本身,其尚未涉及直接侵犯市場管理。因此,假冒註冊商標犯罪既侵犯了商標所有權,也侵犯了商標的許可使用權,其客觀行為包括自己使用和提供給他人使用兩種情形。但是,要判斷其是否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還需要確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存在“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的故意。

關於假冒註冊商標罪中所要求的“在同壹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要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8條的規定,“相同的商標”包括兩種情形:壹是假冒的註冊商標與被假冒的註冊商標在文字、圖形以及文字與圖形的結合上完全相同;二是視覺上基本無差別,足以對公眾產生誤導的商標。在對假冒註冊商標罪的構成要件進行理解時,必須從普通公眾在正常消費情況下,是否有可能因假冒行為被誤導,從而信以為真,進而誤購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這個層面進行實質判斷。

此外,實踐中還存在定牌加工人受委托生產加工並提供貼附指定商標產品的行為。對於這種在我國境內並未進入市場流通的附加貼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貼牌加工”出口產品是否構成侵權問題〉的復函》指出,貼牌生產僅供出口的行為並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誤認和混淆,不是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行為,其性質屬於合同法中的加工承攬,受托方的行為是委托方行為的延續和拓展。

二.如何認定非法經營數額:

司法實踐中,對於“貨標分離”、被侵權產品未在中國境內銷售等壹些特殊情形下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存在壹定爭議。在侵犯註冊商標權犯罪的量刑上,對非法經營額、損失數額、違法所得額與銷售金額等不同類型犯罪數額的把握,是對行為人準確量刑的前提和關鍵。

《解釋》中從犯罪數額的角度對侵犯知識產權罪的“情節嚴重”作了規定。《解釋》第1條規定了非法經營數額與違法所得數額兩種認定標準,第2條還規定了銷售金額,確定了對不同犯罪數額應當不同處理的原則。所謂非法經營數額,壹般是指商標侵權人生產、銷售或提供侵權便利(如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的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產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產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產品價值,按照標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產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產品沒有標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產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所謂違法所得數額,壹般是指侵權人生產或經銷侵權商品所獲得的純利。從這三個概念來說,其實就是考慮了侵權人的犯罪成本以及對商標權人的最低限度保護。

在司法實踐中,壹些侵權人通常不開具進貨、售貨單據,不留進貨、售貨記錄,庫房存貨與銷售現場分離,就需要考慮在“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時其他犯罪數額的認定問題。而在辦案實踐中具體應采用哪種數額作為考量標準,張紹謙教授認為,犯罪數額認定的關鍵在於證據的證明程度,即根據目前的證據,對哪種數額的證明達到了可以采信的程度。

三.***同犯罪的認定應考慮哪些因素

在侵犯知識產權罪的司法實踐中,認定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從犯與獨立構成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往往容易混淆。假冒註冊商標罪有“商標使用”的行為,將假冒的註冊商標使用在商品上,使得正品與贗品相混淆,給合法商標所有人造成經濟損失並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銷售非法制造的註冊商標標識罪僅有“銷售註冊商標標識”的行為,假冒的註冊商標沒有實際使用在商品上。假冒註冊商標罪的從犯,即使在具體行為上沒有“商標使用”行為,也需要有***同的主觀故意以及客觀的配合行為。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為了躲避海關或者相關部門監管,而采取貨標分離的運輸方式,則不能片面地僅根據查扣的標識進行認定,註冊商標標識只是整個交易的壹部分,應當認定為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同犯罪。

目前我國侵犯知識產權犯罪呈現新的特點,犯罪活動復雜化、分工專業化、犯罪過程鏈條化,前後不同階段的行為,可能分別由不同人實施,雖然各個階段的人對於其他階段的人的行為可能有所了解,對於自己行為最終所要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也都明知,客觀上前後不同階段的人的行為也存在相互協調、配合、密切銜接的關系,但各個階段的行為人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都具有較明顯的獨立性,都是為了得到自己所設定的在特定階段所能夠產生的利益而實施各自的行為。不同的行為人之間主觀上既無***同犯罪的故意,也無通過有機配合而形成統壹的整體犯罪行為。對於這種情況,不宜都以***同犯罪來認定,而應根據他們在相應階段所實施的各自行為特征,依法確定其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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