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
同時《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52條規定:(壹)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二)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
(三)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辦案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三日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及時通知看守所或者執行監視居住的部門。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如果是涉嫌兩類特殊犯罪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律師會見應當向辦案部門提出申請;如果是因沒有固定住所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嫌疑人,律師會見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執行監視居住的處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