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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居住有哪些程序?

(壹)報批。

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監視居住申請書》,並附相關材料,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請求監視居住報告》的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監視居住的原因、監視居住的場所、決定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

(2)審批。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監視居住的,辦案部門應當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和執行監視居住通知書。

(三)監視執行居住地。

監視居住應當在下列場所進行:

1,固定住所。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市、縣的法定住所。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的,應當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執行,不得指定其他執行場所。但是,案件特殊,不適宜在犯罪嫌疑人固定住所執行的,經市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指定臨時住所執行。

2.指定住所。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地的市、縣抓獲無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沒有固定住所的,應當在指定的住所執行。

3.公安機關不得設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和變相拘留犯罪嫌疑人。嚴禁在公安機關辦案場所、辦公場所或者賓館、酒店、招待所等其他場所實施監視居住。

(四)宣布監視居住。

公安機關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對犯罪嫌疑人宣布監視居住。偵查人員在宣布監視居住時,應當表明執法身份,向犯罪嫌疑人宣讀並送達監視居住決定書,責令其在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上簽名(蓋章)、按手印,並將副本留存訴訟卷宗。

偵查人員應當向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所。無固定住所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住所;

2、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 * *同居者和他人聘請的律師;

3.提審時及時到達;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5.不得毀滅、偽造證據,不得與他人串通。

對犯罪嫌疑人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根據案件需要,可以暫扣其身份證明和機動車(船)駕駛證。

(5)交付執行。

偵查人員應當將被監視居住的人帶到其住所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執行,並將《執行監視居住通知書》及相關材料交公安派出所執行,復印件由公安派出所簽收,並在偵查終結時存入訴訟卷。

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關於監視居住決定的法律文書和材料後,應當立即移交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執行。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核實被監視居住人的身份和居住地或者住所,向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報告,並通知被監視居住人居住地或者住所公安派出所執行。

(6)備案。

辦案部門應當在實施監視居住後1小時內,通過電話、傳真、網上監管系統和直接送達法律文書復印件等方式,將實施監視居住後的涉案人員姓名、年齡、性別、涉嫌犯罪行為、實施時間、所在地、辦案單位和主辦民警向同級公安機關警務監管部門備案。

(七)監督檢查。

1.實施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指定警員負責對監視居住對象的監督檢查,並履行下列職責:

(1)監督檢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相關規定;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原決定機關;

(三)監視居住期限屆滿十五日前,通知原決定機關;

2、實施監視居住的派出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和錄入相關信息。

3.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所或者指定住所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派出所報縣級公安機關批準。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監視居住的,公安機關在作出決定前,應當征得原決定機關的同意。

4.執行監視居住的公安派出所應當將執行監視居住的情況報告縣級公安機關,並通知決定監視居住的機關。

5.監視居住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七)監視居住後案件的處理。

1.監視居住期間,公安機關不得中斷案件的偵查。

2.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情變化及時解除監視居住或者變更強制措施。

3.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申請批準逮捕。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違反應當遵守的規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4.符合移送審查起訴條件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八)解除監視居住。

1,終止條件。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或者監視居住期限屆滿的,應當及時解除監視居住。

2.取消手術。對犯罪嫌疑人解除監視居住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但變更為拘留或者逮捕的,原監視居住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

(1)批量。犯罪嫌疑人解除監視居住時,辦案部門應當制作解除監視居住申請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請求解除監視居住報告》的內容包括:簡要案情及立案情況、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擬解除監視居住的理由、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法律依據等。

(2)審批。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辦案部門應當制作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和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

(3)交付。偵查人員應當向執行機關提交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和解除監視居住通知書。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解除監視居住的決定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及時將執行情況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或者執行派出所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送達被監視居住人,並要求其在副本上簽名(蓋章)、按手印,填寫收到日期。執行機關應當將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副本返還決定解除監視居住的機關,決定機關應當將其存入訴訟卷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於符合逮捕條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監視居住:

(壹)患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扶養人的;

(四)因案情特殊或者辦案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較為適宜的;

(五)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了結,需要采取監視居住措施的。

對於符合取保候審條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可以監視居住。

是否采取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由公安機關、法院或者檢察院決定。

第七十五條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監視居住場所;

(二)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

(三)提審時及時到場;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

(六)將護照等出入境證件、身份證件、駕駛證件交由執行機關保存。

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前款規定,情節嚴重的,可以逮捕;如果有逮捕的必要,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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