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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外執行的流程是怎樣的?

監外執行是指對被判處剝奪自由的罪犯,因特殊原因不宜收監執行的,依法交由某機關監外執行的壹種執行方式。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監外執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基層組織或者其原所在單位協助監管。在監獄中妨礙刑罰執行的情形消失後,罪犯仍然需要被收監執行。

對於在監獄服刑的罪犯,在監獄外執行的程序如下:

1罪犯患有嚴重疾病,必須保外就醫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出具證明,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批。罪犯工作的單位可以提供是否有假病、假病、詐騙、自殺、自殘等信息,供醫生參考。對於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監獄應當提出書面文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準。批準機關應當將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通知縣級公安機關和原判決的法院,並抄送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認為對罪犯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0個月內向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發送書面意見,批準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罪犯進行監督改造。

罪犯出監前,監獄應當填寫罪犯出監登記表,連同批準監外執行決定書壹並送交執行地縣級公安機關。原監獄要及時改造監管罪犯。

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原關押監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的說明。

暫予監外執行消失後,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監獄接收刑期未滿的罪犯;服刑期滿後,由原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監獄辦理釋放手續。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原監獄。

對於居住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罪犯,可以將罪犯及其檔案移交給居住地的監獄管理機關,由其指定就近的監獄負責管理。暫予監外執行的條件消失時,收監執行;刑期屆滿的,應當辦理釋放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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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4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

(壹)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的;

(二)正在懷孕或者哺乳嬰兒的婦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會危害社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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