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壹)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高級檢查的規則:
第二十條
檢察官在受理舉報、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人民檢察院不自行回避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壹條
檢察人員自行回避的,可以口頭或者書面提出,並說明理由。口頭申請的,應當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回避要求,應當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人民檢察院提出,並說明理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提出回避申請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或者調查,符合回避條件的,應當作出回避決定;不符合退出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二十三條
檢察長的回避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檢察委員會討論檢察長的回避問題時,應當由副檢察長主持,檢察長不得參加。其他檢察官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機關負責人回避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
應當回避的人員不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沒有申請其回避的,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回避。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本決定不服的,有權在收到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後五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策機關應當在三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偵查人員或者補充偵查的偵查人員,在作出回避決定之前,不能停止對案件的偵查。
第二十九條
參與本案偵查的偵查人員,移送人民檢察院的,不得擔任本案的檢察官。
第三十條
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壹而回避的檢察官在作出回避決定前取得的證據和實施的訴訟行為是否有效,由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
第三十壹條
本規則關於回避的規定,適用於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定的書記員、司法警察、翻譯人員和鑒定人。
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定的書記員、司法警察、翻譯人員和鑒定人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