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嫩江縣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受理同級公安機關和我院偵查部門申請批準逮捕、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第二條書記員對案卷材料、手續齊全,符合受理案件的,應當受理,簽收,登記《受理逮捕案件登記表》,交科長指定的辦案人員辦理。辦案人員和書記員辦理交接手續。案卷材料包括以下內容:
1,批準逮捕壹式三份;
2、立案程序、強制措施程序、逮捕後、破案後;
3、嫌疑人的身份和年齡;
4.訊問犯罪嫌疑人筆錄、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
5、現場檢查應現場勘查、檢查記錄、圖紙、照片或相關技術鑒定;
6、受害人的傷亡情況應有活體、屍體的法醫鑒定結論、物證照片。
7、已被搜查的應附有搜查證和搜查筆錄。
8.扣押的物證、書證應當有扣押物品清單或者返還物品清單;
9.其他應當移交的案卷。承辦人應當對逮捕案件的審查提出意見,主要包括以下五個方面:
壹.驗收和審查程序
依次註明受案日期,提交機關或移送部門,提交或移送案號、案由,審查逮捕承辦人姓名,審查逮捕簡要工作流程。
二、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依次註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曾用名、綽號、無姓名的代號)、性別、年齡(出生日期)、民族、籍貫、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職業或工作單位、職務(包括是人大代表還是政協委員)、住址。
本人簡歷、家庭情況、是否受過行政或刑事處罰、是否患有嚴重疾病、是否懷孕、哺乳或被采取強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是單位犯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還應當寫明單位的性質和住所。
第三,案情,案情,案情經過。
(壹)調查機關或者調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
簡述公安機關提請審查批準或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事實。
1.經審查,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或者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事實,但有證據證明其他犯罪事實的,應當指明經審查認定的事實,然後根據許可的證據種類進行必要的摘錄,並根據其證明力進行分析或者說明。
2.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案件事實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說明“經審查,沒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認定的犯罪行為,然後根據證據種類進行必要的摘錄,並根據其證明力進行分析。
四、需要說明的問題
(壹)上級機關或有關領導對案件的指示和意見;
(二)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相關背景;
(三)個別調查活動需要監督或督辦的事項及其處理意見。
(四)需要補充調查或者繼續調查的事項;
(五)是否需要逮捕;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動詞 (verb的縮寫)處理意見
承辦人意見:高度概括案情,明確適用的法律依據,是批準逮捕還是決定逮捕的理由。承包商簽名和年、月、日
第三條承辦人審查案件,首先要審查犯罪事實(可以是單個犯罪行為的事實,也可以是幾個犯罪行為中的任意壹個犯罪行為的事實)是否清楚。標準是:犯罪事實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主要情節、手段、後果、動機、目的,必須清楚。二是要審查是否涉嫌犯罪,犯罪性質和罪名是否正確,是否可能與危害結果有明確的關系;嫌疑人的身份和出生日期清楚;犯罪嫌疑人精神是否正常等。三、審查是否有逮捕的必要。通過閱卷提出肯定或否定的理由和依據。四要審查是否存在漏罪、漏報嫌疑人的情況。五、監督公安機關或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四條承辦逮捕案件,應當審查“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采取“四比較”的方法:
1.通過對比案件事實,最終確定的每壹條證據都是客觀事實;
2.定案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客觀聯系;
3.證據與證據對比,證據與事實的矛盾消除了;
4.與證據相比,案件事實有相應的證據證實和排除案件的其他可能性。
第五條訊問犯罪嫌疑人前,應當擬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提綱,其內容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審查犯罪事實;核實犯罪嫌疑人是否供認犯罪事實;口供與證據是否存在矛盾;責任年齡是否明確;作案動機和目的是否明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重復多次;是否存在不作為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影響其羈押、哺乳等嚴重疾病。
第六條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對犯罪嫌疑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但確需逮捕的,是否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有不同意見的。
第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決定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
(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和辦案流程第八條規定的逮捕條件的;
(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
第八條人民檢察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時,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不批準逮捕案件補充偵查提綱。
第九條批準或者決定逮捕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嚴格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九十三條辦理。)
第十條審查逮捕案件由偵查監督部門辦理,不再另行偵查。
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認為提請批準逮捕的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對有關證據進行復核,並可以詢問犯罪嫌疑人、證人。但對犯罪嫌疑人不采取強制措施進行訊問的,應當在訊問前征求公安機關或者我院偵查部門的意見。
第十壹條偵查監督部門審查逮捕案件,有不同意見的,當指定辦案人員進行審查。辦案人員應當審查案卷,作出審查逮捕意見,提出批準或者決定逮捕、不批準或者不逮捕的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檢察長批準。
偵查監督部門在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不能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的意見。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經被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提請批準逮捕書後七日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未被拘留的,應當在收到批準逮捕申請書後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準逮捕的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得超過20日。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批準逮捕決定,並將執行回執及時送達作出批準決定的人民檢察院;逾期不執行的,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回執,寫明不予執行的理由。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決定後立即釋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在接到決定後三日內將執行回執送達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在審查逮捕案件中,發現應當逮捕而公安機關沒有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告知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不批準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
第十五條已經決定批準逮捕的因素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原批準逮捕決定,送達公安機關執行。如果發現不批準逮捕決定確有錯誤,應當送達公安機關執行。發現原批準逮捕決定撤銷後釋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公安機關在逮捕後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十六條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復議的不予批準逮捕案件,應當另行批準,並派偵查監督室辦案人員進行討論,在收到復議請求書和案卷材料後七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作出復議決定,告知提請復議的公安機關。
復議後改變原不批準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批準逮捕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執行逮捕,並在批準逮捕決定書上註明原書面意見無效,以撤銷原決定。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決定不批準逮捕並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後公安機關要求復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申請批準逮捕。公安機關堅持復議的,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第十八條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羈押的,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後七日內決定是否逮捕。不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偵查監督部門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意見後15日內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決定,重大、復雜的案件不超過20日。(其他審核方式和程序與公安機關基本相同,省略。)
第十九條我院偵查培訓部發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逮捕或者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的,應當通知偵查監督部門。
第二十條公訴部門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參照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關於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有關規定,移送偵查監督部門處理。
第二十壹條訊問犯罪嫌疑人應當做到:必須出具羈押證明;提審必須有兩人以上;提審期間,家屬和非辦案人員不得接觸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二條案件審結後,承辦人應當向科學技術委員會提交報告。承辦人應當嚴格按照《審查逮捕案件意見》中的六個方面進行報告,不得任意選擇對犯罪嫌疑人有利或不利的事實以及與之相關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書記員應當認真記錄所議案件,內容包括:時間、地點、會議名稱、主持人、參加人員、承辦人、記錄人。犯罪嫌疑人、案由、對犯罪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或否認。討論意見可以包含兩項內容:壹是辦案人員的意見;第二是科學委員會的意見。要求字跡工整,清晰,不失原意。記錄要如實反映會議內容,每個人的觀點、理由、結論都要如實記錄。
第二十四條重大、疑難、復雜案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1。科學技術委員會將討論不同意見的八大案件;2、評議會討論疑難復雜、意見不壹的案件。3、罪與非罪界限不清,理事會討論不涉嫌犯罪的案件;4、不需要逮捕,不逮捕應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因素批準;5、公安機關提出復議的案件;6.追捕和失蹤罪犯的案件;7、檢察攻擊,由主管檢察長說明,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
第二十五條下列審查逮捕案件應當報上壹級檢察院備案:
(壹)已被逮捕的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和涉外案件;
(二)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
此類案件辦結後,辦案人員將補卷整理裝訂成冊,交書記員,書記員根據上報材料進行整理上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並做好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安機關或我院偵查部門在提請逮捕重大或疑難案件前,應主動通知偵查監督部門提前介入或溝通,個別偵查監督部門接到通知後應派人參加,以便進壹步引導和固定證據。
第二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受理刑事案件前,可以通過參加公安機關現場勘驗、討論案情、訊問犯罪嫌疑人等方式,提出繼續偵查或者完善證據的建議,為審查逮捕作準備。
第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過程中,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違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應當將糾正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
第二十九條檢察機關決定批準逮捕案件時,偵查監督部門可以從偵查監督職責出發,根據法庭證據的具體要求,提出提供法庭證據的意見,並對公安機關或我院偵查部門下壹步偵查工作提出具體建議。偵查人員應當按照《關於提供法庭證據的意見》的要求收集、固定證據。
第三十條未按時通知檢察機關偵查監督部門執行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或者逾期不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不變更強制措施的,由偵查監督部門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對公安機關或者我院偵查部門下壹步的偵查工作提出具體建議。偵查人員應當按照《關於提供法庭證據的意見》的要求收集、固定證據。
第三十壹條公安機關變更對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將變更的理由書面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變更公安機關逮捕強制措施確有錯誤,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糾正意見後仍不改正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執行;決定不執行的,可以由上級檢察機關會同同級公安機關解決。
第三十二條案件辦結後,書記員應當認真填寫《批準逮捕決定書》或者《逮捕決定書》、《不批準逮捕決定書》或者《不批準逮捕決定書》,並對決定逮捕或者不逮捕的每壹名犯罪嫌疑人復印壹份。原件應當與公安機關或者偵查部門移送的案卷壹並交付,並取回送達回執,復印件裝入補卷。各種決定的存根要有主管檢察長或檢察長的簽名,或檢察委員會的決定和日期。結尾包括:制定文書的年、月、日,檢察院公章。
第三十三條承辦人辦結案件後,應當按照補卷順序裝訂成冊,交書記員登記,統壹管理。逮捕的副卷及時移交公訴部門;未抓到的補充卷統壹保管,經市醫院檢查後於年底歸檔。
第三十四條制作《批捕案件審查書》,將正式印制,統壹編號。各類文書應當使用最高人民檢察院統壹印制的法律文書。副面使用檢察院統壹印制的紙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