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檢查。也就是說,訊問筆錄交給被訊問人閱讀,被訊問人核實對他的提問和回答是否客觀準確記錄。
(2)補充和修正。經詢問人核對,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詢問人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詢問人應當補充或者更正。
(3)簽字蓋章。筆錄經核實無誤,或者有遺漏或者錯誤,已經補充、更正的,被詢問人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如果被質疑人不會寫,也可以蓋章。
壹、受理案件
1.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刑事案件的範圍,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案件管轄的分工。
2、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案件來源: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控告和檢舉;
(2)個人投訴和舉報;
3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
(四)有關機關移送的;
(五)犯罪分子自首的;
⑥人民檢察院自己發現的。
3、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向人民檢察院控告和檢舉犯罪,以書面形式提出。個人可以用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人民檢察院控告和檢舉犯罪。檢察人員受理口頭控告、檢舉時,應當制作控告、檢舉筆錄,經確認無誤後,由控告人、檢舉人簽名或者蓋章,同時向控告人、檢舉人說明誣告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控告人、檢舉人不願意公開姓名的,在調查期間應當保密。
4.犯罪分子可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坦白、自首。口頭自首的,應當制作筆錄,記錄犯罪的具體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情節、手段、後果等。),並在退保核實後簽字或蓋章。記錄員也應該在記錄上簽名。
5.應當受理個人的控告、檢舉,犯罪分子的自首和其他單位移送的案件。不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並通知信訪舉報單位或者信訪舉報人。必須采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采取緊急措施後轉移。
第二,回顧案例
1.人民檢察院對檢舉、控告、自首、移送、移交和自己發現的違法犯罪材料,應當及時審查,並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壹)經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填寫《立案請示報告》,經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作出立案決定。按照案件管理制度的規定,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不應當立案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有不同意見時,可以提交上級人民檢察院復議。復議結果應當及時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立案決定書的內容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務、案由和案源、主要犯罪事實、決定立案的依據等。
(二)經審查,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不予立案,經廳、廳長、檢察長批準後,發出不予立案通知書,並將不予立案的理由和理由通知控告、檢舉單位或者控告、檢舉人。申訴、控告單位或者申訴、控告人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並將復議結果通知申訴、控告單位或者控告人。
(三)經審查,認為被指控或者舉報的犯罪事實不清,需要補充材料才能決定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被舉報單位補充材料,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調查或者配合有關部門聯合調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立案偵查;認為犯罪情節明顯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通知原投訴或檢舉的單位或個人。
2.有關部門隨案移交的調查材料,必須認真審查核實,經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確認簽字後,才能作為證據使用。
3、縣級以上幹部、知名人士需要立案調查的,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由相應的人民檢察院通報有關部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立案偵查的,應當向NPC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4、受理案件後,對於需要勘驗案件現場的,應迅速組織勘驗,以便發現和收集犯罪痕跡和證據。
第三,實施調查
1.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制定偵查計劃,經主管部門、局長或者檢察長批準後實施。調查方案的內容包括:擬查明的問題和擬追查的線索、調查方法、步驟、措施、時間、註意事項、調查人員職責分工等。
2、從事偵查工作的人員,憑人民檢察院證件向有關單位和人員收集、調取證據。無法調取的證據可以拍照復制。
3.對於不需要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可以傳喚到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地方進行訊問,也可以傳喚到被告人的單位或者住處。對在押的被告人,應當填寫《保證書》,到看守所訊問,或者交由人民檢察院訊問。訊問被告人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
4.傳喚被告時,應使用傳喚通知書。被傳喚後無故不到的,經本部門和主任批準,可以傳喚。拘留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的《拘留證》。
5.訊問被告人前要做好充分準備,熟悉案情和適用的法律規定,制定訊問方案。訊問時,不僅允許被告人陳述有罪情節,還允許其進行無罪辯護,並可結合案情進行必要的政策和法制教育。
6、訊問被告人,要制作好訊問筆錄(錄音、錄像)。訊問筆錄應當由被告人核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筆錄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告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實後,被告人應當在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訊問人員和記錄員也在筆錄的最後壹頁簽名。如果被告人拒絕簽字(蓋章)或按手印,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被告人可以自己寫供詞,公訴人也可以讓被告人自己寫供詞。
7、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詢問前,應當告知證人如實提供證據和證言,故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法律責任。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證人和被害人應當制作訊問筆錄,由被訊問人核對,如果被訊問人不識字,可以向其朗讀。筆錄有錯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經核實後,由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詢問人和記錄人也應當在筆錄的最後壹頁簽名。
8.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應當告知其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為了尋找、搜查犯罪證據,應當在檢察人員的主持下,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進行檢查和檢驗。人民檢察院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檢查,也可以請公安機關協助,應當* * *壹並進行。檢察人員主持或者參加檢查時,必須持有人民檢察院的證明文件。被告人拒絕檢查的,檢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可以強制檢查。
現場勘查必須邀請兩名與案件無關的公正公民作為見證人。公安、司法人員不能擔任證人。
10.在調查中,如果需要被害人、被告人或證人辨認某些物品、文件、屍體或參與犯罪的人,經分庭、主任或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辨認。組織人的鑒定時,被鑒定對象應當與年齡、衣著、體貌等特征相近的三人以上混合進行鑒定。鑒定要分開進行。在鑒定前,應要求鑒定人詳細陳述被鑒定人或物的突出特征。之前不能讓鑒定人看到妳要鑒定的對象,在鑒定過程中檢察官也不能給鑒定人任何暗示。
11.勘驗、檢查、鑒定應當寫成筆錄,由參加勘驗、檢查、鑒定的人員、證人、檢察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12.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的某些專門問題時,應當指定或者聘請有專門知識並且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人進行鑒定。
13.聘請鑒定人,人民檢察院應當先寫邀請信,然後通過鑒定人所屬的機關或者組織聘請。鑒定前,應將需要鑒定的文件、物品、痕跡、賬冊、憑證及有關資料交付鑒定人,並提出需要鑒定和解決的問題。鑒定結束後,應寫出鑒定結論,並由鑒定人簽名或蓋章。用作證據的鑒定結論,如果被告提出申請,可以補充或者重新鑒定。
14.為了確定案件中某些事實情況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在必要的時候,經檢察長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然而,有必要禁止壹切危險、侮辱或下流的行為。調查實驗的過程和結果應全面、詳細、準確地記錄。實驗參與者應在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15.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檢察人員可以對被告人和可能隱藏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所和其他有關場所進行搜查。搜查時,應當出示搜查證,並且有見證人在場。搜查令應由總檢察長簽發。在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在緊急情況下,可以不帶搜查證進行搜查。
16、檢查和搜查女性屍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檢查屍體,必要時也可以由醫生進行。
17.搜查應當寫成筆錄,由檢察人員、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如果被搜查人在逃或者他的家屬拒絕簽名或者蓋章,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18.對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開列清單壹式兩份,由檢察人員、見證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屬,壹份備查。
19.需要扣押被告人郵件、電報或者凍結被告人銀行存款的時候,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填寫決定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和儲蓄存款止付通知書,通知銀行執行。
20.對已經決定扣押的郵件、電報和凍結存款,不需要繼續“扣押”或“凍結”的,按原審批程序填寫《停止扣押郵件、電報通知書》或《停止支付儲蓄存款通知書》,分別通知有關部門停止扣押或解凍。
21.被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交換或者損毀。發現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及時返還原主。
22、檢察人員遇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檢察人員回避。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復議壹次。檢察官的回避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的回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在做出撤訴決定之前,調查人員不能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四。強制措施
1.人民檢察院在偵查中可以使用五種強制措施,即:傳喚、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
2.人民檢察院在偵查過程中,如果發現犯罪分子實施犯罪後,有殺人未遂、自殺、脫逃、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等情形,確有必要予以拘留的。應當填寫《請求拘留審批表》,經檢察長決定後,通知公安機關填寫並出具拘留證明。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協助。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3、逮捕罪犯,應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被逮捕人應當填寫逮捕審批表,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並發出逮捕決定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填寫和執行逮捕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協助。同時,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錯誤逮捕。應當逮捕的被告人在逃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
4、縣級以上幹部、名人犯罪需要逮捕的,由本級人民檢察院按幹部管理權限的規定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再進行審查決定。對有關部門的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犯罪,需要逮捕的,須經NPC常務委員會或者本級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同意逮捕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如果在現行犯被拘留,決定拘留的機關必須立即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5.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除阻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況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拘留、逮捕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拘留、逮捕的人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6.被告人需要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應當經檢察長批準。取保候審,應填寫《決定書》,由擔保人出具《保證書》。監視居住,應制作《監視居住決定書》,並填寫《監視居住委托書》,由當地公安派出所執行,或委托當地政府部門、被告人所在單位執行。對於被監視居住的人,應當根據案件和被告人的具體情況,劃定不準離開的區域。以上兩份決定書應當向被告人宣讀,並由被告人簽名或者蓋章。
7.需要解除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經檢察長批準,應當通知擔保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委托單位和被告人。需要逮捕的,應當及時辦理逮捕手續,進行逮捕。
8.被偵查的在押被告人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無法了結,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的,經檢察長批準,可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期限不計入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但案件的偵查不能中斷。釋放拘留時,應當制作釋放決定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逮捕的罪犯,需要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應當請示原決定逮捕的上級人民檢察院。
9.被逮捕的被告人在偵查期間被拘留的時間不得超過兩個月。案情復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的七日前,報請上壹級人民檢察院批準延長壹個月。重大黑社會性質組織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復雜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偵查羈押期限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在羈押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提出申請報告,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延長兩個月;在偵查過程中,發現被告人又犯了與原審案件性質不同的其他罪行,經檢察長批準,羈押期限可以重新計算。對變更管轄的案件的偵查和起訴,辦案期限從變更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鑒定的期限不計入辦案期限。拘留期限的延長必須按照規定辦理。
五、調查結束
65438+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審查決定,分別作出起訴決定、免予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撤銷案件決定,並按照規定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2、公訴案件,應當是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3.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是已經構成犯罪,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案件。對於免予起訴的案件,贓款、贓物、作案工具等。,經檢察長批準後予以沒收,並填寫沒收贓款贓物清單和沒收決定書壹式兩份,壹份交被告人,壹份存檔,並在豁免決定書備註欄註明。決定對被告人免予起訴後,應當將免予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告人及其所在單位。如果被羈押,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予以釋放。免予起訴案件的附帶民事訴訟,可以訓誡或者責令被告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並監督各方達成協議。因執行協議發生的糾紛,可以通過自訴方式由人民法院審理。
4.對決定撤銷的案件,應填寫《撤銷案件決定書》,分別送交被告人所在單位,並報上壹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如有必要告知被告,可向被告提交副本。如果被告人在押,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予以釋放。
5.對於已經偵查終結的案件,準備起訴的時間不得超過壹個月;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
6、起訴後,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補充偵查應當在壹個月內完成。
7、對於申訴、控告材料,經審查認為不需要對被告人作出刑事處罰或者決定放棄訴訟、駁回起訴或者不起訴,需要移送有關機關處理的;以及查辦案件,發現發案單位的工作和管理存在漏洞或者問題,應當向有關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書》,要求其將研究處理結果告知人民檢察院。
六、其他規定
1.公訴、當庭支持公訴、審判監督以及本程序未涉及的逮捕、起訴、免予起訴事項,參照我院《刑事訴訟審判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2.鐵路運輸檢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辦理程序,可以參照本程序自行制定。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3.案件材料的歸檔制度另行規定。
法律依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第359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時,應當向人民法院調取起訴書副本或者照片、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全部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
對於物資交接中的壹些具體問題,應采取以下措施:
(壹)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人名單應當包括起訴前已經作證的證人名單,證人名單應當包括證人的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和住址。證人有意不出庭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說明理由。
(2)人民檢察院調取的證據目錄為起訴前收集的證據材料目錄。
(三)關於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信地址,被告人的財產是否被查封、凍結,對被告人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被告人是否立案,羈押地點,人民檢察院應當在起訴書中寫明不另行移送材料,涉及被害人隱私或者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應當另行移送人民法院。
(4)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作為主要證據已經調取的,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制作人的姓名已經指明,不再另行調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