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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證明力的證明規則。

1.證明力的否定規則(孤立的證據無法最終確定)。孤立證據不能定案原則長期以來被視為司法實踐中的壹項重要原則,但並未被成文和整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壹切案件的量刑,應當重在證據,重在調查研究,不能輕信口供。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真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並予以處罰。”法律只規定了只有口供的情況,規定只有口供不能定案,需要其他證據來補強口供。但在司法實踐中,這壹規定被做了擴大化的解釋,並不局限於單壹的口供不能定案,而是擴展到所有類型的證據。無論什麽類型的證據,只要是孤立的證據,就不能定案,即否定其證明力。

這壹證明力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嚴格執行,甚至擬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單壹證據的壹次證明或者重復證明,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可以預見的是,在不久的將來,長期存在但沒有文化、書面孤立證據無法定案,可能會從潛規則上升為正式的司法解釋規定。

2.降低證明力等規則。如前所述,壹些地方證據條例已經有了將證據能力問題轉化為證明力問題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只是少數,或者如前所述,只是個開始。在司法實踐中,將證據能力轉化為證明力的問題已經超越話語實踐而成為現實。目前在刑事司法實踐中逐漸形成的處理證據能力問題的潛規則,不采取排除非法證據的做法,而是降低其證明力,甚至通過從輕量刑來解決證據能力的敏感問題。由此,證據能力的問題轉化為證明力乃至量刑的問題。

在遼寧省高院對李君妍涉嫌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作出的終審判決中指出,“鑒於本案的具體事實、情節和證據,以及公安機關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存在刑訊逼供的事實,原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李君妍死刑,未立即執行,應予改判。”最後,遼寧省高級法院將李君妍的死刑緩期兩年執行。法院認為,不能排除刑訊逼供的可能,但不是排除證據。面對同樣的證據,二審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不能從根本上排除公安機關刑訊逼供的存在”,通過降低刑訊逼供可能獲得的證據的證明力來達到改判的目的。

在談到死刑案件的審理和復核時,司法實踐中有資深人士特別指出,“如果被告人的供述與現場勘驗、檢查相壹致,但其他直接證據單薄,如果是‘先口供後口供’,如果不能完全排除串供、翻供、誘供的可能,壹般不會立即判處被告人死刑。”按照證據法的主流觀點,如果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後果應該是排除證據。但上述觀點是采納證據,量刑照顧被告人——立即執行,不判死刑。這種做法本質上是將證據能力問題轉化為證明力問題,將瑕疵證據轉化為適用問題,轉化為量刑問題。降低證明力等規則也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中。馬宏慶故意殺人案,不予認可的理由是“證據不規範,嚴重影響證據的證明效力”。最高司法實踐部門的做法無疑會成為全國法院效仿的對象,司法實踐領域高層人士的態度無疑會為這樣的行為正名。

如果說上述案例和司法實踐中高層人士的發言是非官方文本的話,那麽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頒布的《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則將降低證明力的規則做了明確,其中規定:行為人主觀上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故意,但在特殊情況的誘惑、促成下形成犯罪故意, 並進而實施毒品犯罪,屬於“犯罪故意引誘”被告人因“故意引誘”而實施毒品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相適應的原則,依法從輕處罰。 不管涉及多少毒品,都不應該馬上判死刑。行為人在特殊情況下實施毒品犯罪的,即“雙重引誘”,可以依法從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毫無疑問,在故意誘導犯罪的審判中,辯方會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主張,但上述規定回避了這個問題,將證據能力問題變成了量刑問題,即采納證據,給予被告人從輕量刑。這樣壹種做法的實質就是把有瑕疵的證據轉化為適用,把證據能力的問題轉化為證明力的問題,再轉化為量刑的問題——對當事人從輕量刑。

當然,在證據能力有瑕疵的案件中,不得采用降低證明力的規則,即使在證據能力有重大瑕疵的案件中,也不得降低證據的證明力。但不可否認的是,證明力降低等規則的出現需要引起重視:它的出現說明我國司法實踐對證據能力問題並非無能為力,相反,它為解決證據能力問題提供了新的思路,打開了新思路。

3.強化證明力的規則。佐證規則是口供補強規則的簡略表達。由於恪守孤立證據不能定案的原則,口供補強規則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相當程度的認可,司法解釋也規定了個別證據的補強問題。除了上述強化規則之外,當前的司法實踐還創造了壹種新形式的強化規則。

《刑事訴訟法》規定,“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充分、真實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予以處罰”。但是,在壹些地區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壹個現象:對於死刑案件,即使有充分的證據,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證據,法院壹般不會立即判處被告人死刑,而是做出留有余地的判決。這是處理這個問題的謹慎方法。在處理這壹問題的過程中,我們看到了強化規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另壹種“創造性”應用:如果沒有被告人人口,僅在證據充分的情況下,很難立即接受死刑。口供不再是補強證據,而是死刑立即執行的必要補強證據。

除了在死刑等大案要案中補強證據外,實證研究表明,“20年來,言詞證據和書證壹直是決定壹個案件的主要依據,口供的地位和作用更是不可替代。”“無口供不記錄”的傳統做法壹直影響著我國的司法實踐。傳統意義上的補強規則只要求補強口供,改變了傳統。例如,開創了口供補強規則的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如果對任何人不利的唯壹證據是他自己的口供,則不得對他定罪或處罰。這壹立法模式已成為其他司法管轄區效仿的對象。然而,我國的司法實踐向我們展示的不僅是口供補強的異化規則,還有口供補強證據的補強規則。雖然法官對死刑的處理顯示出謹慎,但這種做法無疑是違背法律的。雖然這種做法值得商榷,但這樣壹個有爭議的現象為我們提供了壹個觀察證明力規則的新樣本。

4.證明力優先規則。民事證據條例、行政訴訟證據條例和地方證據條例中有大量的證明力比較規則,規定壹種證據的證明力大於另壹種證據的證明力。該規則也可稱為證明力優先規則,即規定某壹證據的證明力優先於其他證據的證明力。除了這種書面的證明力優先規則之外,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起著最重要作用的證明力優先規則,就是優先考慮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明力,並將其作為具有優越證明力的裁判依據。

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經常會面臨壹些情況:庭審中證人提供的證詞與向偵查人員提供的證詞不壹致,甚至前後幾份證詞相互矛盾,或者庭審中被告人向偵查人員更改口供。面對上述情況,辯護律師往往會質疑偵查案卷筆錄的證明力。對於這樣的現象,有學者基於對法院裁判文書的實證分析認為,“除了極少數情況,法院在遇到上述情形時,壹般直接采用檢方當庭宣讀的證言筆錄,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個判決也適用於被告人改變口供的情況。可見,在司法實踐中,法官往往在調查卷宗中給出證據,如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以前的陳述,比新的證言和當庭陳述更具證明力,這與英美法系的傳聞證據規則和大陸法系的法庭陳述優先原則背道而馳。我們可以把這種不成文的潛規則稱為“偵查筆錄證明力優先規則”。

5.證明力推定規則。長期的司法實踐形成了“重打擊、輕保護”的司法傳統,使得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往往處於不利地位。疑罪從無、疑罪從無的思維模式影響和塑造著法官的行為模式。隨著人權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無罪推定原則日益受到尊重和重視。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死刑案件中,有壹種情況是,當證據存在沖突和矛盾時,法官往往會做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解釋,即推定有利於被告人。

在證明力問題上,當證據出現矛盾或沖突時,如何處理?根據自由心證的理念,證據的證明力應當由事實認定人根據經驗、理智和良心自由判斷,法律不能幹涉。但在司法實踐中,在這種情況下,已經出現了有利於被告人處理的行為模式。這種做法無疑是對自由心證的限制。在壹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已經上升到地方舉證的形式加以組織和合法化。例如,江西省地方證據條例對證據沖突情況下的事實認定作出如下規定:“有罪證據與無罪證據、重證與輕證之間存在矛盾和疑義,不能排除並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告人的認定。”當以地方性證據條例的形式要求不能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必須作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時,無疑是以“立法”的形式限制了法官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的權力,以證明力規則的形式約束了法官自由評價證據。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證明力推定主要適用於死刑案件,但由於死刑案件審判中的集體決策方式,死刑案件的處理已經不再是法官個體的行為,而是法官群體的行為模式。而且這樣的行為模式對法官產生了潛移默化的影響,使得他們將這種行為模式運用到其他案件中,使得證明力的推定在其他類型的案件中具有發散性和橫掃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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