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壹審刑事判決書
發布日期:2017-08-29 瀏覽:331次
請點擊輸入圖片描述
請點擊輸入圖片描述
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蘇0582刑初596號
公訴機關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傑,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於安徽省亳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系江蘇如意通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6年8月18日被羈押,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張家港市看守所。
辯護人陳琦,江蘇君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檢訴刑訴〔2017〕5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於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雪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傑及其辯護人陳琦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間,被告人陳傑夥同葛某(另案處理)經預謀,由被告人陳傑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某任公司總經理,在張家港市註冊成立了江蘇如意通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並雇傭工作人員在未經主管機關批準的情況下,以投資為名,通過網絡宣傳、人員推薦介紹、承諾高額回報等方式,向100余名社會不特定人員吸收資金,***計人民幣315.575萬元。
被告人陳傑歸案後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被告人陳傑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害人史某1、葉某2、張某2、王某1、董某1、董某2、田某、王某2、金某、張某7、樓某、盛某1、冷某、束某1、王某3、李某1、史某2的陳述及其提供的承諾函、簽購單、被害人郝某、錢某、孫某、李某5、李某6、鄒某、管某、姚某、鄧某、張某3、朱某1、胡某1、韋某1、戴某1、宦某、謝某、韋某2、王某4、曹某、程某、毛某、貢某、夏某1、陳某1、陳某2、張某8、束某2、史某3、張某4、束某3、王某5、洪某、邵某1、薛某、邵某4、邵某2、王某6、吳某1等人出具的委托書及承諾函、被害人屠某1、呂某、屠某2、路某1、單某、朱某2、邰某、葉某1、周某1、王某7、陳某3、王某8、周某2、王某9、萬某、胡某2、盛某2、黃某2、譚某1、譚某2、賀某、陸某2、劉某、於某、夏某2、陳某4、邵某3、周某3、龐某、李某3、湯某、戴某2、嚴某、張某5、路某2、路某3、司某2等人的報案表及其提供的承諾函、證人陳某5、李某4、陳某6、袁某、陸某1、吳某2、張某6的證言、發票、來貨確認單、銀行交易記錄、江蘇如意通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租賃協議、公司設立核定情況表、公司設立登記通知書等企業登記資料、情況說明、人口信息、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被告人陳傑的供述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傑夥同他人***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屬***同犯罪。在***同犯罪中,被告人陳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鑒於被告人陳傑系地位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節,可從輕處罰。張家港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成立。關於被告人陳傑的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吸收存款是以如意通寶公司名義進行,在沒有葛某供述的前提下無法排除本案是單位犯罪的可能性,本案大部分資金沒有被陳傑個人截取,應認定為單位犯罪的辯護意見,經查:江蘇如意通寶網絡科技有限公司自成立到被查處,只從事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這壹項犯罪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故本案不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上述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關於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陳傑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自願認罪、屬***同犯罪中作用相對較小的主犯、沒有前科劣跡等從輕處罰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采納。本院為嚴肅法制,維護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陳傑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壹日折抵刑期壹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陳傑退還尚未追繳的贓款並返還相關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