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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永躍:刑訴法修改後如何審查羈押的必要性?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後,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審查拘留的必要性。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檢察院。”賦予檢察機關進壹步審查逮捕後羈押必要性的權力,目的是加強檢察機關對羈押措施的監督,降低羈押率,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但對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審查標準、方式、權利救濟等具體操作程序沒有詳細規定,缺乏可操作性。筆者認為,檢察機關應當結合刑訴法修改精神和檢察工作實踐,對該制度進行細化和完善,以便於具體實施。

第壹,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修改後的刑訴法第93條規定,審查羈押必要性的主體是檢察機關,但修改後的刑訴法沒有規定由誰來啟動這壹程序。作者認為:

(1)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依據職權可以主動審查。

1.審查偵查羈押階段羈押的必要性。對偵查活動的監督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科的壹項重要職責,因此偵查監督科應對偵查羈押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目前檢察機關,特別是壹些基層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案件多,矛盾少,對所有作出批捕決定的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太現實。但在逮捕後的偵查羈押階段,對於特定案件,如:(1)敏感性大、社會關註度高的案件,或者未成年人、學生犯罪,在審查逮捕階段必須因特定原因作出逮捕決定;(2)輕傷、交通肇事等有刑事和解余地的過失犯罪案件,審查逮捕時,被害人及其親屬情緒過於激動,無法達成刑事和解,必須作出逮捕決定。對於上述兩類案件,檢察機關作出逮捕決定後,偵查監督部門應當隨時對犯罪嫌疑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跟蹤監督,壹旦發現有影響羈押的情形,應當立即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進壹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2.審查起訴階段羈押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部門應當將羈押必要性審查作為案件審查的壹部分。在告知被告人權利義務時,應當告知其有權要求檢察機關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案件承辦人在審查案件的過程中,需要審查被告人適用強制措施是否正確、適當。發現不宜繼續羈押的,應當及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3.對審判階段羈押必要性的檢討

現行刑事訴訟法和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決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由人民法院直接決定逮捕、安置未被羈押的被告人,如取保候審、生活在監獄中的案件相當多。對此,檢察機關也應審查逮捕後羈押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依職權對刑事案件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人民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是審判活動的壹部分。建議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人民法院決定逮捕被告人時,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公訴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立即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發現被告人未違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有關規定的,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變更強制措施或者予以釋放。

4.檢察機關監督部門羈押必要性審查。監獄檢察部門是刑事訴訟監督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任務是依法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督活動。因此,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如果監獄檢察部門發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影響繼續羈押的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在監管期間表現突出、有明顯悔罪表現,不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監獄檢察部門應當啟動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可以申請被動審查。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和辯護人有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為落實本條規定,辦案機關應當在進入各自的訴訟階段後,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項權利和舉證事項。宣布逮捕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人有權根據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損失、悔罪表現,隨時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同時,為了避免被隨意送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應當提供對其繼續羈押沒有必要的相關事實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可以根據家庭生活情況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比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根據加強監管條件申請解除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由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在羈押期間死亡或者發生其他意外事故,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壹照顧者。

二、審查羈押必要性的方式

為了全面準確地查明羈押必要性的事實,減少羈押行政審批的色彩,突出程序正義,檢察機關不僅要根據自己的職責進行必要的調查,還要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意見,還要聽取被害人的意見,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案件進行被動審查。檢察機關甚至可以考慮啟動聽證程序,各方圍繞羈押必要性充分發表意見。因為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必須考慮偵查和審判工作的需要,只有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對訴訟的進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社會危險性有充分的了解,檢察機關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時也應當充分聽取偵查機關和人民法院的意見。

三。審查拘留必要性的標準

羈押必要性審查實際上也是逮捕必要性審查的延續。同時,可以參照逮捕的適用條件,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和法律政策適用的變化,案件的固定證據和訴訟的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悔罪表現、監護情況等,綜合評價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並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措施避免社會危險性的前提下,可以視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比如,壹個人可能被依法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羈押期限與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期限基本相當;逮捕時不具備監管條件但現已具備的未成年人犯罪和在校學生犯罪案件;交通肇事、輕傷案件,逮捕時未達成刑事和解,現已和解並完成實際履行的;等壹下。

第四,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結果

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可見,在審查羈押必要性的過程中,檢察機關不能直接決定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只能建議逮捕機關決定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並對強制措施的解除或者變更進行監督,以體現訴訟職能和訴訟監督職能的分離,有利於辦案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但該條沒有規定監督對象即相關機關的具體義務以及不履行義務時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缺乏法律的剛性保障。筆者建議盡快出臺相關司法解釋,明確具體操作問題。

五、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的救濟

任何壹種法律權利如果缺乏救濟都是無用的。羈押措施直接限制或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壹個法律上無罪的公民喪失或基本喪失了從事正常社會活動的必要條件。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雖然指的是司法實踐中長期存在的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羈押的問題,但其目的是審查逮捕的合法性和羈押的必要性,其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防止公權力侵犯其權利。為了實現新刑事訴訟法“尊重和保障人權”的任務,筆者認為應當建立羈押必要性論證制度。無論是繼續羈押還是釋放,都要向雙方當事人說明理由和依據,特別是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增強檢察機關執法行為的公信力。檢察機關與相關機關之間也應建立說理制度。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在建議有關機關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時附具書面說明;有關機關不同意檢察機關建議的,也應當向檢察機關書面說明理由。檢察機關經審查認為理由成立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申請審查的,檢察機關將告知。檢察機關經審查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通知有關機關釋放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執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請復議或者向上壹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明光市檢察院副檢察長蔣永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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