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從立法規範的初衷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制定的時候,還沒有責任保險制度。就侵權糾紛而言,侵權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會是被告,只有侵權人才會被列為被告,被告只能指侵權人。因此,從立法意圖來看,第29條中“被告住所地”的範圍顯然不包括保險公司。甚至就在幾年前,保險公司是否是合格的被告還存在爭議。隨著2009年《保險法》的修訂,實務界逐漸認可保險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理論上新《保險法》第65條能否作為受害人索賠的依據仍有爭議)。雖然保險公司也被列為被告,但保險公司不是侵權行為的實施者,不屬於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受害人與加害人之間是侵權法律關系,加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保險合同關系,受害人與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法律關系。法律之所以允許受害人在侵權訴訟中同時起訴保險公司,是因為強制保險具有公益性質。為了使被害人得到及時治療,減輕當事人的訴訟負擔,爭取矛盾糾紛壹次性解決,采取壹並處理的方法。這純粹是立法的技術操作,不能改變三方的法律關系。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的是侵權法律關系,因此該條中的“被告住所地”應僅指侵權法律關系中的被告住所地,不包括保險公司。
其次,從利益衡量的角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賠償標準按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標準確定。如果保險公司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那麽原告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引起的訴訟獲得賠償的標準,將不取決於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的經濟發展水平,也不取決於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而是取決於車輛投保地。是不是很荒謬?雖然大部分案件的侵權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同壹省份,適用同壹標準,不存在這個問題,但其中包含的法理應該是壹致的,即不能以事故車輛投保地來確定管轄。
最後,2065438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其中第壹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由侵權人行為地、侵權人住所地或者承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201,2012年2月36日正式發布並生效的《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中,刪除了這壹條,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侵權案件立案管轄的初衷,應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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