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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事開庭當場會判嗎

民事判決壹般的程序和流程是什麽?也就是說從初級到中級以及...壹般是多長時間

這個案件都兩年了也沒有音訊.....

陽江市江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城法民壹初字第639號

原告:單剛廷,男,1954年11月24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杞縣西寨鄉小集村七組。

原告:李孝花,女,1954年10月10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杞縣西寨鄉小集村七組。

原告:李二霞,女,1976年9月27日生,漢族,住河南省杞縣西寨鄉小集村七組。

原告:單佳豪,男,2001年5月4日生, 漢族,住河南省杞縣西寨鄉小集村七組。

原告:單宣宣,女,2005年4月15日生, 漢族,住河南省杞縣西寨鄉小集村七組。

上列兩原告單佳豪、單宣宣的法定代理人:李二霞,年籍同上,是單佳豪、單宣宣的母親。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許萬祥,廣東迅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葉秀林,男,1975年4月9日生,漢族,住化州市平定鎮逢利家禾龍村16號。現押於陽江市看守所。

被告:吳超維,男,1955年1月4日,漢族,住珠海市鬥門區井岸鎮勝利三巷2號602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廣東萊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嶽偉,女,1982年10月1日生,漢族,廣東萊特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市吉大九州大道東中行大廈五樓。

負責人:陳偉龍,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誌偉,男,1970年1月27日生,漢族,住珠海市香洲區前山蘭埔路162—1號3棟3單元503房,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梁榮國,男,1966年1月1日生,漢族,住珠海市香洲區吉大石花東路123號83棟別墅,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訴被告葉秀林、吳超維、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壹案,本院於2007年6月8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的委托代理人許萬祥,被告葉秀林,被告吳超維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嶽偉及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誌偉、梁榮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訴稱:2007年2月28日21時40分,單傳喜睡在正在行駛的豫B71937號大貨車駕駛室內,當該車行駛至陽茂高速19KM+960M處時,被葉秀林駕駛的鏟車迎面撞上,單傳喜被撞後當場死亡。事故經交警大隊作出認定,認定本案被告葉秀林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受害人單傳喜是無過錯的壹方,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五原告死亡賠償金295399元、喪葬費11552元、交通費,誤工費等10000元、撫養費76625元及精神撫慰金30000元合***423576元。2、判令三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葉秀林稱:吳超維是我的老板,我只是為吳超維打工,我認為應該由吳超維賠償。

被告吳超維辯稱:1、本案應追加廣東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營運有限公司做為本案的***同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到了交通安全法》地六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和國到了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肇事的粵CU1243號中型專項作業車拖吊粵KN2046號大客車時不得進入高速公路行駛的,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仍對粵CU1243號中型專項作業拖吊粵KN2046號大客車進入高速公路予以放行,致使造成本次涉訟的交通事故。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作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合《中華人民***和國到了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履行對高速公路通行車輛的管理義務,應當拒絕不符合通行條件的車輛進入高速公路,以維護高速公路的安全合暢通。但西部沿海高速公路公司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知不符合通行條件的車輛不得進入高速公路但仍予以放行,致使高速公路通行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是本次涉訟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起因,與本案的其他被告壹樣,是***同侵權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故意或者***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同故意、***同過失,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二人以上沒有***同故意或者***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壹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基於上述司法解釋,本案 應追加參加訴訟。2、法院應當調查豫B71937號大貨車的車主合車輛的實際支配人及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是否已向原告進行賠付的問題。3、關於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問題,答辯人認為,葉秀林駕駛的粵CU1243號車雖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但薛青濤無駕駛證駕駛超過核定載貨質量的豫B71937號大貨車,對事故損害的擴大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如果事故責任全部由葉秀林承擔,有失公平。4、答辯人具體的賠償數額應在法院審理後根據事故責任和過錯責任由責任人進行分擔。原告已請求了死亡賠償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撫慰金就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辯稱:根據機動車強制保險條款第8條的相關規定和交警作出的事故認定書,我公司按照簽訂的保險合同,最高死亡賠償金是5萬元,醫療賠償金8000元,財產損失最高險是5000元,第三者保險屬於商業保險,原告不是商業保險壹方當事人,原告不能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經審理查明:2007年2月28日,被告葉秀林駕駛粵CU1243號車拖吊粵KN2046號大客車從廣州往湛江方向行駛,於當天21時40分途徑陽茂高速公路陽江路段19KM+960KM處時因雨天路滑,被告葉秀林駕車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失控跨壓越過公路中心護欄進入對向車道,被拖吊的粵KN2046號大客車與從湛江往廣州方向行駛的由趙義榮駕駛的粵Q32580號大客車發生碰撞,尾隨粵Q32580號大客車由薛青濤駕駛的豫B71937號大貨車與粵CU1243號車刮擦後再碰撞粵Q32580號大客車,造成粵Q32580號大客車乘客單傳喜當場死亡,粵Q32580號大客車駕駛員趙義榮,乘客石雅眉受傷,粵CU1243號車乘客周小強,粵KN2046號大客車乘客周亞紅和粵Q32580號大客車乘客梁龍等41人受輕微傷,四車及公路設施損壞的交通事故。對該事故,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經現場勘查後,於2007年3月7日作出441705第2007A00007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葉秀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青濤,謝汝提,陸少卿和單傳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趙義榮等45名傷者不承擔事故責任。原告為處理單傳喜的喪葬事宜,提供了31張車票,主張用去交通費合計4162元。被告認為原告的親屬在5月份和7月份發生的交通費用不屬於辦理喪事的交通費用,只確認原告的親屬辦理喪事的交通費為3976元。

另查明,單傳喜生於1977年9月22日屬非農業家庭戶口人員,是河南省杞縣房地產管理局的職工。單剛廷(生於1954年11月24日)、李孝花(1954年10月10日)是單傳喜的父母,單剛廷,李孝花***生育兩個子女。李二霞是單傳喜的妻子,單佳豪(生於2001年5月4日)單宣宣(2005年4月15日)是單傳喜和李二霞的兒子。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均為農業家庭戶口人員。

被告葉秀林是被告吳超維的雇員,葉秀林在執行吳超維的雇傭任務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粵CU1243號車的車輛所有人是吳超維,該車於2007年1月19日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限公司珠海中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輛商業保險,兩份保險的保鮮期限均從2007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18日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賠償額為60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2000元。機動車輛商業保險中的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限額300000元。

訴訟中,被告吳超維曾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追加廣東西部沿海高速公司營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同被告,經本院審查並征詢原告的意見,本院依法駁回了被告吳超維請求追加廣東西部沿海高速公路營運有限公司作為本案的***同被告的申請。

原告稱單剛廷沒有勞動能力,但未能提供勞動能力簽定結論或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和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證明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書面證明。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薄、結婚證、證明及工資花名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況調查表,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住宿費單據和被告吳超維提供的保險單及本案的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開陽高速公路大隊對該交通事故作出的責任認定,認定被告葉秀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薛青濤,謝汝提,陸少卿合單傳喜等4人以及石雅眉,趙義榮等45名傷者不承擔事故責任是客觀,公正的,對該認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稱薛青濤無駕駛證駕駛超過核定載貨質量的豫B71937號大貨車,對事故損害的擴大亦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及《廣東省2006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結合原告的訴訟請求,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損失為:1、單傳喜的死亡賠償金295398.8元(14769.94*20年)2、喪葬費11552.5元(23105元/年*6個月)3、被撫養人單佳豪的撫養費21782.74元[3707.7元/年*(11年+9個月)÷2],被撫養人單宣宣的撫養費29352.63元[3707.7元/年*(15年+10個月)/2],4、交通費為3976元,5、處理單傳喜後事的誤工費按三人三天計,原告的誤工費為115.66元(4690.5元/年*3天*3人),以上***款362988.33元。因單剛廷未滿60周歲,且未能提供勞動能力簽定結論或縣級以上人民醫院出具的證明和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證明其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書面證明來證明其沒有勞動能力和無其他生活來源,故單剛廷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根據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則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支持精神撫慰金,本案單剛廷等五原告在刑事訴訟已審結的情況下,另提起民事訴訟中,並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如果民事訴訟支持了精神撫慰金,這實際上是規避刑事案件中不支持精神撫慰金的規定,有違刑事法律規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豫B71937號大貨車的車主和車輛的實際支配人及該車投保的保險公司是否已向原告進行過賠付的舉證責任在於被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主張的成立,故對被告的這壹主張本院不予采納。粵CU1243號車已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有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規定,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應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內對原告的損失先予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被告葉秀林負責賠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的親屬單傳喜以及另案[本院(2007)城法民壹初字第650號案]原告的親屬及其他人員多人傷亡,經另案確認,該案權利人的死亡傷殘賠償總額為334759.05元,由於另案權利人的損失(死亡傷殘項目)與本案原告的損失(死亡傷殘項目)之和(本案362988.33元+另案334759.05元=697747.38元)大於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死亡傷殘項目的保險限額,因此,從公平角度出發,應由本案的原告與另案權利人按比例分配保險限額內的款項,本案原告所占的比例為362988.33元除以697747.38元~52.022%,故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應賠償給原告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為50000元*52.022%=26012元,應賠償給另案權利人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費用為23988元。對於超過保險公司應賠償給原告損失之外的部分,即336976.33元(362988.33元-26012元),被告葉秀林應賠償給原告。因被告葉秀林是被告吳超維的雇員,葉秀林在執行吳超維的雇傭任務中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葉秀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的規定,故被告葉秀林與被告吳超維在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6012元內對原告的損失賠償後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中華人民***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 限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經濟損失26012元給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

二、 限被告葉秀林和被告吳超維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經濟損失336976.33元給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

三、 駁回原告單剛廷、李孝花、李二霞、單佳豪、單宣宣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955元(原告已預交5955元),由原告負擔1500元;被告華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負擔550元,被告葉秀林和被告吳超維連帶負擔590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遠紹

審判員 陳磊光

審判員 曾建通

二0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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