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限制會見三種情形,主要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等,對於上述三類犯罪,經許可才可會見的規定僅適用於案件的偵查階段,換言之,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後,律師會見涉嫌上述三類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時,則不需經過偵查機關或其他辦案部門的許可。會見作為刑事訴訟過程中的重要環節,是律師體現自身專業水平、了解案件的重要活動。律師在進行會見的過程中,除履行法律所賦予的相關權利的同時,亦應了解相關法律法規,以免在會見時因違反規定,而被看守所的工作人員終止會見。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四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
(壹)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
(三) 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