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被拘留人遇有入學考試、子女出生、近親屬死亡等情況,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可以向學校申請請假,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看守所收到羈押許可申請後,應當立即提出審查意見,填寫羈押許可審批表,報羈押決定機關審批。羈押決定機關應當在被羈押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後12小時內作出是否準予離開看守所的決定。
拘留決定機關批準離開看守所的,看守所應當向被拘留人出具請假證明,並安排被拘留人離開看守所。
壹般允許離開場所的時間不超過7天。被拘留者離開住所的時間不包括在拘留期內。
擴展數據
第五十七條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離開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交擔保人,或者在剩余拘留期間按照每日200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本案無關的被拘留人;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三)在當地有固定住所和常住戶口;
(四)具有履行擔保義務的能力。
保證人應當保證保證人離任後按時返回看守所。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造成擔保人離家出走或者不按時回所的,由公安機關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
被拘留人離任後按時返回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將收取的押金退還支付人;被拘留人請假離家或者不按時返回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第五十八條在押人員離開看守所期滿,看守所應當填寫《看守所期滿通知書》並及時通知羈押決定機關。對離家出走的,由羈押決定機關負責帶回看守所繼續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