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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無罪辯護詞應該怎麽寫

聚眾鬥毆無罪辯護

尊敬的審判長,各作審判員

安徽慧民律師所接受潁上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出席本庭擔任本案的壹審辯護人,依法為被告人劉孝國進行辯護,接受指派後,辯護人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會見了被告人,通過庭審調查,對本案有所了解。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孝國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依法不應承擔刑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劉孝國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壹、事實之辯,被告人未參加聚眾鬥毆。

根據公訴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來看結合剛才的法庭調查,本案的事實已經非常清晰,本案是在被告朱樹連與王輝之間因練習手球發生矛盾王輝被打後,,李治剛為了幫助王輝出氣找到朱樹連要求其向朋友王輝道歉,在朱樹連未同意的情況之下,雙方約定晚上放學後在壹中後門打群架,從而引起的這次聚眾鬥毆起因。

雙方回到學校各自尋找自己的同學朋友,為當晚打架作準備,因我的當事人劉孝國與被告李治剛之間既是同學,又同租壹間房屋居住,劉孝國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這樣的消息,後來在李治剛的指使下,與同學趙汗清壹同去高壹(11)班認識朱樹連,在回來的路上趙汗清怕劉孝國出事,便讓劉孝國不要參與此事,並主動幫助劉孝國向李治剛說情不讓劉孝國參加。晚上放學後劉孝國就回到自己住的地方,但是他出與對朋友的關心,就到壹中附近的公用電話處給李治剛打電話問候平安,李治剛接到劉孝國的電話就安排劉孝國回住宿地,將砍刀、鋼管拿來給他(這裏辯護人要說明壹點,這此砍刀、鋼管是李政幾天前在劉孝國與李治剛住宿的時候帶過去的,並不是為了這起鬥歐而特別準備的)由於劉孝國未滿十八周歲思想意思還未成熟,在他看來只要沒有參加打架,他就會與這件事情無關,確不能意思到如果被其他被告人使用他所拿的刀傷害了他人,他將會被認定這起案的***犯。但是最終慶興的是,當他把刀送去的時候雙方鬥毆已經結束,雙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這起案件中並沒有發揮用途。由此也可能看出其行為與這起案件並不關聯性。

因此辯護人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所以辯護人認被告

二、法理之辯,被告人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我們都知道構成犯罪要具有危害行為,危害結果,以及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因為關系,只有這三者都同時具備的時候才能構成犯罪,單單從拿刀這壹行為結合本案來看看辯護人認為,拿刀的行為並不構成危害行為,因為從犯罪行為理論上來看,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事,由於本案與不作為行為無關,辯護人單單從作為方面作為說明,所謂的作為行為簡單的說就是指行為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

這裏我們大家註意壹點什麽時積極行為,什麽樣是刑法禁止的行為。如果我說行為人拿刀砍向行為人的時候,我相信大家都會認為這是壹種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但是我想讓大家幫助思考壹個問題,如果這個行為人拿刀砍人之間帶刀去現場的行為是不是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帶刀去現場之前在家磨刀的行為是不是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磨刀之前去商店買刀的行為是不是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去商店買刀之前去商店買刀的路上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

現在大家會不會在大腦裏有個壹問,到底從什麽時候開始才算是積極行為和刑法所禁止的行為呢?

針對這壹點,辯護人認為,法律並沒有禁止行為人拿刀,如果法律因為行為拿刀而對其禁止,那麽在社會生活中就有可能出現賣刀和買刀的行為也構成犯罪,因此很簡單,因為我們不可能知道賣刀和買刀下壹步這些人會幹些合法的事情或是違法的事情。回到本案劉孝國本人不也能意思到他本人所拿的刀會在以後的事情中發揮什麽樣的作用,也不能意思到他拿到會不會因為他所拿的刀造成本案的傷害結果。而事實上本案的傷害結果的確與其拿刀的行為無關。由此我們可以認為劉孝國的拿刀行為,不具備危害行為。

第二小點,劉孝國的拿刀的行為是否產生了危害結果。

這壹點辯護人認為不用作過多的解釋,因為在整個聚眾鬥毆的現場根本就沒有劉孝國的存在,其中的傷害結果完全是由其他幾名被告的行為造成的。劉孝國帶刀去現場的過程中也可能是在帶刀去現場之前傷害結果已經產生。劉孝國對被害人的傷害雖沒有參與也不情,所以說危害結果與劉孝國無關。

第三點,因果關系說,

針對劉孝國的行為與本案是否有因果關系來看,辯護人認為在法學領域內有壹句廣為流傳達的諺語能夠最有力度來說明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那就是,“有此行為必有此結果,無此行為必無此結果。”根據這句話,結合本案,我想再請大家考慮壹下,如果劉孝國拿刀真的去了現場的行為就壹定會造成被害人的傷害嗎?我相信大家可能會認為,結果可能會發生,也可能不會發生。換句話說,劉孝國拿刀去現場的行為就不可能會必然造成結果的發生。因此於有此行為必有此結果,這句話不符合。

我想請大家再考慮壹下,如果劉孝國沒有去現場,這樣的傷害結果就壹定不會發生嗎?我相信答案壹定也是否定的,因為劉孝國在去現場之後,其傷害的行為結果已經完成,並不會因為他去與不去而改變了傷害結果,或者會對結果產生影響。

因此辯護人認為劉孝國的行為、與本案的結果無因果關系,劉孝國不應當對他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三、法條之辯。劉孝國不符合聚眾鬥毆的主體資格。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在這裏我想問壹下,什麽是首要分子,什麽是積極參加者,可以說在刑法解釋中,沒有壹個明確的定義。

但是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聚眾鬥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討論紀要》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作出了界定,

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是指聚眾鬥毆的組織者、策劃者、糾集者、指揮者;

積極參加者是指: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主要作用或者在鬥毆中直接致死,致傷他人者。

從這份《紀要》中作出的界定,我們可以分析本案中的劉孝國在這起案件中所起到的作用,因為本案的組織者、策劃者、糾集者、指揮者。從證據材料上來看這起案件並非因劉孝國引起的。所有參與人員也並非由劉孝國糾集的,因此不能認定為首要分子。

至於劉孝國是否屬於積極參加者,辯護人認為應當看他是否在聚眾鬥毆中發揮了主要作用。至於什麽是發揮主要作用,辯護人認為其主要作用是要看參加者的行為對案件產生的影響,這些人的行為能構產生案件的產生,產生了傷害後果、以極直接加速了加害人傷害及加害人數。

從這壹點也可能證明劉孝國在這案件中不是積極參加者,因為劉孝在所作出的行為根本就無法影響與本案的進展,傷害後果、以急受害人數,換話句說,這起案件有他的行為也會產生現在的後果,無他的行為本案的後果也不會因此所到影響。故此,劉孝國的行為也不應當認定為積極參加者。

退壹步說,即使公訴方認定劉孝國的行為與本案有關的情況,那麽他也只能算是壹般的參加者。

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聚眾鬥毆罪只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與壹般參加者不認為是犯罪,因此對於被告劉孝國不應當認定為聚眾鬥毆罪。

四、公安機關收集劉孝國的證據時程序違法,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根據《刑訴法》《未成年保護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都明確提到,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場,並依法告知應當享有的權利義務。

在本案的證據材料中可以看到公安機關訊問劉孝國時在沒有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的情況下,制作了訊問筆錄,根據法律規定該份筆錄中不利於被告劉孝國的供訴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法律依據。

五、 情理之辯。

審判長,各位審判員,本案的被告劉孝國,是壹個農村出生的孩子,家庭比較貧困,他是靠著自己的努力學習,考上了潁上縣重點壹中。如今劉孝國已是高二學生,再過壹年他就要參加高考,也就要展現人身誌向的時間,走到今天這壹步也是因為社會不良因素及他正處在促步走向成年過程中生理、心理不成熟,對社會認識不足而產生。雖然辯護人壹直堅持認為被告人不構成犯罪,但是審判權是由法官來決定的,對此辯護人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決之前,能夠站在保護、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的立場上,作出有利與劉考國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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