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者向軍事法院申請民事案件,軍事法院應當受理:
(壹)軍人或者軍隊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生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二)壹方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侵權行為發生在營區的侵權責任糾紛案件;
(三)壹方為軍人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四)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不動產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在營區,當事人壹方是軍人或者部隊的案件;
(五)申請宣告軍人失蹤、死亡的案件;
(六)申請認定軍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三十二條辯護方式和辯護人的範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行使辯護權外,還可以委托壹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辯護人:
(壹)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
禁止擔任辯護人的範圍被依法判處刑罰或者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接受委托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
第壹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偵查機關應當告知其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要求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
委托辯護的形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人代為辯護。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後,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