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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金庸被判了多少年?

廣東省茂名市茂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

(2020)粵0902民初第5864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茂名市XXX。

負責人:李習安,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劉艷霞,廣東錢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茂名達夫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 504-506室。

法定代表人:梁偉強,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柯·金庸,* *,*。

訴訟記錄

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簡稱建行茂名分行)訴茂名富達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達公司)、柯壹案,本院於2020年9月4日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的訴訟代理人,被告柯到庭參加訴訟。富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事實基礎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向我院提起訴訟:1。判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與被告富達公司、柯解除2020年2月25日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富達公司、柯立即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300萬元及利息人民幣23811.43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8月27日,自2020年8月28日起按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計算至借款本息償還之日止)。3.判令被告富達公司、科* * *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支付律師費3500元;4.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被告柯是被告富達公司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因經營流動資金需要,被告富達公司、柯作為借款人,於2020年6月2日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申請信用貸款人民幣300萬元。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批準,被告富達公司、柯於2020年2月25日與原告建行茂名分行簽訂了《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根據本合同第壹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的約定,被告富達公司、柯* * *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借款人民幣300萬元;貸款期限為12個月,即2020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貸款期限起始日期與轉貸憑證不壹致的,以放款時轉貸憑證所載的實際放款日期為準,貸款到期日作相應調整。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LPR(4.05%)加40.5個基點,即年利率為4.45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固定結息日,逾期貸款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復利;合同還款計劃為貸款發放後第九個月償還本金65,438+0,000,000元,第十二個月償還200,000元,利息隨本清。

借款合同簽訂後,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於2020年2月25日向被告發放貸款人民幣300萬元,並根據合同約定及被告指示將貸款支付至被告富達公司付款賬戶。2020年6月,被告富達公司陷入困境,未能按時支付貸款利息。經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催告,被告富達公司於2020年6月支付了利息。但從2020年7月開始,利息就沒有按時支付,現在已經逾期到2020年7、8月份。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認為,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貸款利息,其行為已違反《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四條第五款第(二)項和第八條第二款第(壹)項的規定,構成違約,其連續三個月未支付貸款利息已表明其不履行本合同約定的還款及付息義務。根據《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十條第四款第(七)項、第十壹條第壹款第(壹)項的約定,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有權宣布該筆借款立即到期,並要求被告富達公司、柯立即償還本合同項下所有到期和未到期債務的本金、利息和費用;對未按時還清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貸款利息和結息方式計收復利;被告富達公司、柯金庸因違約而產生的訴訟費用和律師費由被告富達公司、柯承擔。故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有權解除本合同,並要求被告富達公司、柯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3811.43元,並承擔訴訟費3500元。

被告富達公司沒有答辯。

被告柯辯稱,本案債務是我擔任被告富達公司法定代表人時的債務。現在我在外面管不了,被告富達公司會跟進本案的借款。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富達公司和凱·金庸公司都沒有提交證據。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提交的證據經本院核實,在卷內予以支持。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2月25日,被告富達公司、柯(甲方)與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乙方)簽訂《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主要約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300萬元;貸款期限為2020年2月25日至2月24日2021;貸款利率固定,即LPR利率加40.5個基點(1個基點=0.01%,精確到0.01個基點);本合同項下逾期貸款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對於浮動利率的貸款,按每個浮動期當期確定的利率計算利息;按月結息,每月20日固定結息日;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因甲方違反本合同的任何約定而使乙方實際發生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由甲方承擔;甲方應承擔本合同及與本合同項下擔保相關的律師服務費用;如貸款逾期,甲方未按時清償的貸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譚家棟、和柯同意作為* * *借款人,對本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此外,譚家棟、、柯承諾嚴格按照本合同約定的貸款用途使用貸款,不以任何理由主張減輕或抵銷其連帶還款責任;該筆借款的具體用途是用於被告富達公司的日常生產經營周轉。同時,還商定了其他權利和義務。同日,原告建行茂名分行出具貸款轉讓證明(借款回執)及《核定貸款指標通知書》,向富達公司發放30萬元,期限12個月,即2020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5438+0,月利率4.455%。截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富達公司、柯尚欠本金人民幣300萬元,利息人民幣23811.43元。

2020年8月31日,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甲方)與廣東省錢景律師事務所(乙方)簽訂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甲方聘請乙方律師劉艷霞作為本案壹審、二審的訴訟代理人,律師代理費3500元。2020年9月3日,廣東前展律師事務所開具了編號為15013103的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

法院認為

我們認為,原、被告之間的《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借款劃款憑證》(借款借據)、《核定貸款指標通知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作為有效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應受其約束。涉案借款發生後,被告富達公司、柯金庸未按約定按時支付借款利息,構成違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有權要求借款人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現因合同期限屆滿,合同自然終止,原告要求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終止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建行茂名分行要求富達公司、柯立即償還貸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8月27日,後續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貸款本息實際還款日止),基於合同約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律師費問題,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與被告富達公司、柯簽訂的《人民幣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明確約定,被告富達公司、柯承擔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市分行因違約實際發生的訴訟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等費用,有委托代理合同、廣東省增值稅專用發票為證。因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茂名分行要求被告富達公司、柯承擔依據該合同產生的律師費3500元。

被告富達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視為放棄訴訟權利,自行承擔不舉證和放棄訴訟權利的不利後果。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規定》第壹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斷結果

1.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向原告中建公司支付貸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23811.43元(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28日至貸款結算日的利息按合同約定另計)。

2.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支付律師費3500元;

三。駁回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01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 * * 3601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負擔。被告茂名石油有限公司、柯應承擔的數額,在履行本判決義務時壹並支付給原告,法院不再另行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文檔尾部

審判長陳玲

人民陪審員劉偉健

人民陪審員楊虎山

2021年3月2日

助理法官姜浩

簿記員張小敏

簿記員陳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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