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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處理規定

1.雙方自行協商,或者請工會、律師等人協商解決。2、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者依法成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或者設在街道、鄉鎮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外來勞動力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應當向外來勞動力所在地的區、縣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勞動爭議處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妥善處理企業勞動爭議,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發展良好的勞動關系,促進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

(壹)因辭退、除名、開除職工、辭職、職工自願辭職等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企業和職工是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

第四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註重調解,及時處理;

(二)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3)各方在法律適用上壹律平等。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為三人以上且原因相同的,應當推薦代表人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

第六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勞動爭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二章企業調解

第七條企業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下同)選舉產生;企業代表由廠長(經理)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成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企業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壹。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公室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

第九條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和組成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十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30日內結束。期滿未結束的,視為調解失敗。

第十壹條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雙方自願的原則。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三章仲裁

第十二條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壹)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代表;

(二)工會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的代表。

仲裁委員會成員必須是單數,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是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處理仲裁委員會的日常事務。

仲裁委員會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實行仲裁員和仲裁庭制度。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從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和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其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六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壹名仲裁員處理簡單的勞動爭議案件。

仲裁庭對重大或者疑難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庭必須執行仲裁委員會的決定。

第十七條縣、市、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八條企業與職工之間的勞動爭議不在同壹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由職工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可以委托壹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條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職工或者死亡的職工,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沒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壹條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二十二條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期限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勞動者的姓名、職業、住址和工作單位;企業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證人姓名和地址。

第二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並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告人是否按時提交答辯書,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仲裁委員會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應當駁回申訴,可以缺席裁決被告。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法規。

第二十八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書送達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當制作裁決書,發送雙方當事人。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壹條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壹方逾期不履行的,另壹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對勞動爭議的處理。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三十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時,有權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並有權向知情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委托調查。

仲裁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勞動爭議案件調查中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保密。

第三十四條勞動爭議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仲裁費。

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辦案費。收費標準和辦法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行政部門、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規定。

第三十五條仲裁委員會成員或者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口頭或者書面申請回避:

(壹)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第四章處罰

第三十七條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在處理勞動爭議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對其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幹擾調解、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仲裁參與人、證人和協助執行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第三十八條處理勞動爭議的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徇私舞弊、收受賄賂、濫用職權或者泄露秘密、個人隱私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如果是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本單位職工之間,個體工商戶與幫工、學徒之間的勞動爭議,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條仲裁委員會的組織和辦事規則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本條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壹九八七年七月三十壹日國務院發布的《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綜上所述,關於勞動爭議的處理,要註意的是,在處理勞動爭議的過程中,壹定要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來處理,不能刻意偏袒任何壹方。而且執法人員在處理時必須按照上述法律法規執行和作出決定。更多相關問題可以咨詢遼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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