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侵占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條)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第二百七十壹條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壹百八十三條第壹款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故意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進行虛假理賠,騙取保險金歸個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司法》第壹百壹十四條第壹款規定,董事、監事、經理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沒收非法收入,責令退還公司財產,由公司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八條合夥人將應當屬於合夥企業的利益據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夥企業財產的,責令將該利益和財產退還合夥企業;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違反公司法賄賂、貪汙、挪用公款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發[1995.12.25]23號)。
2.根據《決定》第十條的規定,公司、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職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本企業的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侵占罪。
3.《決定》第十條規定的“侵占罪”,是指行為人以貪汙、盜竊、詐騙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司、企業財產的行為。
實施《決定》第十條規定的行為,侵占公司、企業財物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屬於“數額較大”;侵占公司、企業財物十萬元以上的,屬於“數額巨大”。
四、根據《決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決定》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NPC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汙賄賂犯罪的補充規定》處罰。
《決定》第十二條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公司、企業中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包括由國有公司、企業委派或者聘用,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和股份公司/企業中作為國有公司、企業代表行使管理職權,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
5.《決定》第十四條所稱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職工,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業中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工。
六、各高級人民法院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按照本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汙罪、挪用公款罪的數額範圍,確定當地具體數額執行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界定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行為的批復(法釋[1999 . 6 . 25]1999號)收悉。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關於如何定性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之便侵吞公共財物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民小組集體財產,數額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和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 * *犯罪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15號2000年6月30日)
為了依法審理貪汙或者職務犯罪案件,現就在此類案件中如何認定* * *為犯罪解釋如下:
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的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論處。
第三條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員與國家工作人員相互勾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處罰。
提供虛假會計報告罪
壹.概念
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刑法第161條)是指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財務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
二、犯罪的構成
(壹)客體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公司的財務會計管理制度和股東及他人的合法權益。公司以盈利為目的,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是公司正常運轉的基本要素。
本罪的客體是財務會計報告。
(B)客觀因素
本罪客觀上必須存在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的行為。
(3)主要要素
本罪的主體是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公司法》規定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及其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子公司。在我國註冊的中外合資企業的組織形式依法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應當是本罪的犯罪主體之壹;此外,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具有中國法人資格且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外資企業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也可以確立為本罪的主體。
(4)主觀因素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會損害股東或者他人的利益而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三,識別
(壹)此罪與非罪的界限
提供虛假財務報告罪與因工作過失使財務報告失實的行為具有相同的客觀方面,即財務會計報告虛假或遺漏,但二者區別的關鍵在於主觀方面的差異。本罪在主觀上表現為行為人故意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而在主觀上表現為後者是由於行為人的業務能力、工作經歷和態度。其編制的財務會計報告存在計算錯誤、錯誤和遺漏,即由於工作疏忽導致財務會計報告失實。壹般來說,這種不準確在財務會計報告中是個別的,在審計中很容易發現,行為人不是故意提供的,不構成本罪。
第四,懲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五、法律和司法解釋
[刑法條款]
第壹百六十壹條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嚴重損害股東或者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律]
《公司法》第二百壹十二條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起訴標準的規定2001.5:
五、提供虛假會計報告案(刑法第161條)
公司向股東和社會公眾提供虛假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瞞重要事實,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予以追究:
1.給股東或者他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的;
2.導致股票被取消上市資格或者被迫停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