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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財產分割判決書範本是怎麽樣的

雲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官民壹初字第××號

原告:×××,女,19××年××月××日生,漢族,浙江省嘉興市人,雲南省昆明××經貿總公司××分公司職工,住昆明市五華區××新村××號××幢××單元××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吳黎明,雲南建廣律師事務所律師,壹般訴訟代理。

被告:×××,男,19××年××月××日生,漢族,雲南省祥雲縣人,雲南省昆明××經貿總公司××分公司職工,昆明市五華區××新村××號××幢××單元××號。身份證號碼:××××××。

委托代理人:邢磊,雲南萬成律師事務所律師,壹般訴訟代理。

原告×××訴被告×××離婚壹案,本院於200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蘇燕適用簡易程序於2006年9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吳黎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稱:原、被告雙方於200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婚前雙方均有過不幸婚姻,且均有自己的子女。婚後雙方未生育子女。近兩年來,由於被告每日沈迷於賭博,且在外嫖娼,對家人態度粗暴,對原告隨意打罵,對家中任何事情都不管不問。雙方已長期分居。雙方本就不太牢固的婚姻再無維系下去的可能,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另外,昆明市五華區××路××號房屋系拆遷原告婚前舊房回遷安置的集資建房,且集資款原告已在婚前全部付清,該房屋屬原告婚前財產,不應作為***同財產分割。原告現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雙方離婚;2、依法分割夫妻***同財產;3、依法分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夫妻感情並未破裂,雙方是能夠和好的,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中只有雙方結婚及未生育子女的情況屬實,其余不是事實。原告主張感情破裂的理由及陳述被告的種種不是都不是事實。××新村的房屋是夫妻***同財產,雖購房款是在結婚前交的,但房屋權屬應以產權登記為準,被告提交的證據能夠證實被告的主張。如原、被告不是夫妻關系,原告也不可能分到房子。雙方1999年已形成事實婚姻。

綜合原、被告訴辯主張,本案雙方當事人對以下問題存在爭議: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離婚請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被告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哪些夫妻***同財產,如離婚,財產應如何分割。

審理中,原告針對其主張的事實及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接待報警案件三聯單(回執)壹份、報警案件審查決定書壹份、病危通知書壹份,欲證實被告在外嫖娼的事實;2、職工集資建房協議壹份、發票兩張、2004年12月28日的情況說明壹份、2006年8月30日的情況說明壹份,昆明市房屋標準租金評定表壹份,上述證據均欲證實昆明市五華區××路××號房屋系原告婚前個人財產;3、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壹份、雲南省舊機動車輛交易價格審核單復印件壹份,欲證實***同財產有雲××面包車壹輛;4、商品銷售單兩張,欲證實家庭影院的價值及DVD的價值。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中的接待報警案件三聯單(回執)、報警案件審查決定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實原告主張,只說明發生過壹件刑事案件,不能證實被告嫖娼,病危通知認為無印章,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對證據2中職工集資建房協議、發票、2006年8月30日的情況說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個人無權參加集資建房,不能證實房屋權屬,2004年12月28日的情況說明與本案無關;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車輛交易價格審核單上的價格只是評估價,被告購買車輛實際是用了8000元;對證據4無異議,被告出資過7000元。

審理中,被告針對其辯解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壹份西山區房產管理局檔案摘抄表,壹份住房資格審核表,欲證實原、被告雙方現居住的房屋是夫妻***同財產。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所舉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實被告主張,只能證實雙方的婚姻情況。

本院結合原、被告雙方庭上陳述,對雙方所舉上述證據綜合認證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中報警回執及報警案件審查決定書經被告質證後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但證據所載內容只能證實被告在2002年2月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被搶劫,公安機關接警後將其立為刑事案件進行偵查的事實,不足以證實被告嫖娼,證據1中的病危通知無印章,無法核實其真實性,故為無效證據,本院不予確認;證據2經被告質證未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故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能夠證實原告於2000年4月25日就與其所在單位雲南省××經貿總公司簽訂了《職工集資建房協議》,且其於婚前就已交清了購房款並入住新房,以及原告能分得新房是因原住舊房拆遷才安置新房的事實;證據3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故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采信,能夠證實雲××號面包車在2004年5月時的評估價格為15000元,被告雖辯解車輛是其用8000元買的,因其無反證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以夠證實原、被告***同財產中家庭影院、DVD在購買時的價格。被告所舉上述證據經原告質證後對其真實性無異議,為有效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但只能證實昆明市五華區××路××號房屋的產權登記時間、產權人及房屋建築面積等情況,從其摘抄內容不足以證實該套房屋屬原、被告雙方的夫妻***同財產。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確認本案法律事實如下:原、被告1999年初自由戀愛,雙方於2000年8月28日自願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後未***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後初期感情尚好,後雙方因財產問題產生了矛盾。原告現以被告經常賭博,嫖娼,隨意打罵原告,不盡家庭義務,雙方已長期分居等為由訴到本院,主張其上述訴請。庭審中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徹底破裂,雙方還能繼續生活,被告今後願不再和原告吵打。但其陳述原告長期預謀想通過婚姻來占有他人財產,被告是受害者,雙方自住進××新村的房子後感情就不好。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以下夫妻***同財產:雲××面包車壹輛(該車在2004年5月時的評估價為15000元)、壹套CAV家庭影院(包括音箱壹對、功放壹臺)、壹臺金正DVD、壹臺伊萊克斯冰箱、壹套木制沙發。又查,因原告原住舊房××新村××號房拆遷,原告所在單位安置新房給原告。雙方於2000年4月25日簽訂《職工集資建房協議》,原告向公司購買昆明××路××號房屋,房屋建築面積88.57平方米,房屋集資價62383元。原告於1999年3月29日已向單位交納集資建房款59643元,又於協議當日交清了建房超面積款2740元。房屋建好後原告已於2000年4月27日入住。該套房屋於2005年1月26日辦理了房屋所有權證,所有權人為原告×××,無***有人,建築面積88.57平方米。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過程中原告所在單位交到相關房產管理部門的辦證資料(2004年8月19日集資自建住房資格審核表、2004年8月19日的昆明市職工家庭購買單位自建經濟實用住房或自建住房情況備案表、職工住房情況匯總表)上均記載被告系原告的配偶。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結婚前均有過不幸的婚姻,在雙方自願結合後本應珍惜這來之不易的感情,但兩人在婚後的***同生活中缺乏必要的信任,故而為財產問題發生了矛盾。現原告堅持要求離婚,被告雖表示不同意離婚,但從庭審中原、被告的陳述可反映出原、被告之間已無感情,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不同意離婚的意見不予采信。關於原、被告爭議的昆明市××路××號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的問題,本院認為,該套房屋系拆遷原告舊房而由其所在單位安置給原告的,原告在與被告結婚前就與單位簽訂協議購買該房,且已付清房款並入住房屋,至此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義務,具備了獲得該房產的實質要件,不能僅因該房屋是在原、被告結婚後才辦理房屋所有權證即認定為夫妻***同財產,這不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與我國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權利義務相壹致的原則相悖。故本院認為上述房屋應為原告的婚前個人財產,而不屬於夫妻***同財產。對於被告辯解的該套房屋系雙方單位分給原、被告的房屋,考慮了被告的因素在內,原告個人沒有權利分到房屋,該套房屋應屬雙方夫妻***同財產的意見,因與本案查證事實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對於辦證過程中將被告記載為原告配偶的問題,因原、被告2000年8月28日結婚後即互為配偶,原告所在單位在2004年制作審核表、備案表時將被告記載為原告配偶是對原告當時家庭成員情況的真實記錄,而不能據此認為該套房屋是分給原、被告雙方的,故本院對被告的此辯解意見亦不予采納。對於被告提出的原、被告1999年時即已形成了事實婚姻關系,因原告未予認可,而被告無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對於本院已查明的原、被告上述夫妻***同財產,本院將本著有利生產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則依法予以分割。據此,本院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項、第三十九條、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夫妻***同財產:CAV家庭影院壹套(包括音箱壹對、功放壹臺)、伊萊克斯冰箱壹臺歸原告×××所有;其余財產雲××面包車壹輛、木制沙發壹套、金正DVD壹臺歸被告×××所有。

來源找法網:網頁鏈接

三、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0元,財產分割費180元,合計人民幣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擔人民幣1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雲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後壹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代理審判員  蘇 燕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嚴石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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