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李金星,正在工作。2011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兩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因涉嫌犯搶劫罪,於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羈押在丹陽市看守所。
審判結束後:
江蘇省丹陽市人民檢察院以第壹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金星犯搶劫罪。(2014)783,並於2014 117向本院提起公訴。丹陽市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丹陽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金星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經審理發現:
201、2014年6月26日淩晨,被告人戴口罩,攜帶水果刀尾隨被害人江某至江蘇省丹陽市雲陽鎮大定船124號附近,采用勒脖子、言語威脅、持刀威脅等手段實施搶劫,後因缺錢花離開。
2.2065438年7月5日淩晨1時左右,被告人戴口罩,攜帶水果刀尾隨被害人邊某至江蘇省丹陽市雲陽鎮新村10棟2單元二樓,采用勒脖子、言語威脅、持刀威脅等手段搶劫、搶奪人民幣900元。案發後,錢款已追回。
以上事實,有被告人在庭審中的供述,有被害人蔣、邊的陳述,證人的證言,丹陽市公安局的破案過程,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搜查筆錄,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單等證據證實。證據已經法庭質證,合法有效,足以認定。
丹陽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李金星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暴力、脅迫手段搶劫他人財物,其行為已觸犯刑法,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性質準確,丹陽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實施了兩次搶劫,其中對被害人邊的搶劫已完成,對被害人姜的搶劫已中止。被告人歸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的,可以從輕處罰。為打擊犯罪活動,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丹陽市人民法院根據被告人的具體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壹款、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李金星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拘役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4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納),剝奪政治權利壹年。
二、對已查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壹把、口罩八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丹陽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