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2012)匯興子楚第19號
公訴機關輝縣市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愛萍,女,40歲,漢族。
被告李永輝,男,漢族,1979年7月出生。20111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輝縣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辯護人張啟宗,甘肅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以輝縣刑檢字(2012)第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故意傷害罪,於2012+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愛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共同審理了本案。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穆濤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愛萍、被告人李永輝、辯護人張啟宗到庭參加訴訟,目前庭審已經結束。
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8月110時左右,犯罪嫌疑人李永輝在屋後的水路上鏟雪。鄰居徐愛萍以為她在自家院子旁邊鏟土,互相責罵。之後雙方互相撕扯。李永輝抓著徐愛萍的頭發摔倒了。徐愛萍抱住李永輝的腿,李永輝跪了下來。經輝縣市人民醫院診斷為徐愛萍左側第五、六根肋骨骨折,法醫鑒定為輕傷。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報案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鑒定結論、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李永輝也有供述。據此,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特此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刑。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愛萍主張:1。應當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及其他費用* * *共計28717.87元。
被告人李永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他希望受害者諒解,請求法院從輕處理。
辯護人辯稱:1。本案指控成立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第二,被告在暴雨後疏浚了航道,保護了不動產,沒有損害被害人的利益。但被害人采取侮辱、撕扯、抓撓面部等手段,加劇了矛盾,對本案有壹定過錯。對被害人的處罰應當減輕;三、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誠懇,確有悔罪表現,證明主觀惡性較小,在壹年以下量刑應當較為適當;4.被害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28717.87元,且無藥品清單、處方藥費用收據、無租車票據,請求合議庭核定合理合法數額,由雙方按比例承擔,被告人也應視為輕判;5.被告人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判處其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
經審理查明:119年8月1日左右,被告人李永輝因下大雨,沖到她家院墻邊,用鐵鍬鏟去屋後的積水路面。鄰居徐愛萍認為在她家院子附近鏟土引起了爭吵,他們互相責罵,並用泥土打架。之後雙方撕扯在壹起。徐愛萍被送往輝縣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她左側第5、6根肋骨骨折,住院40天,花了8697.87元醫藥費。經隴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徐愛萍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屬輕傷。
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調解,原告人徐愛萍與被告人李永輝達成賠償協議,即由被告人李永輝壹次性賠償徐愛萍經濟損失2萬元。本協議內容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法院應予確認。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報案記錄、刑事案件受理登記表:確認公安機關接到報案並受理案件的事實;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出生於1979年7月,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3.現場勘查記錄和照片:確認犯罪現場和當事人的傷情;
4.鑒定文書:經隴南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確認徐愛萍傷情為輕傷二級;5.受害者徐愛萍的陳述:李永輝用壹只手扯我的頭發,另壹只手不停地打我的臉,用他的膝蓋撞了我的左肋骨壹會兒。當時我覺得很痛,就用手抓李永輝的臉和胸,被鄰居拉開了。左胸疼得厲害。經檢查,左側兩根肋骨骨折。
6.證人吳×傑證言:罵,被扇耳光,抱住的腿,被我和魏×珍拉開。魏×珍證言:嫌換水淹了她的菜地,於是和起了爭執,把他們扯開了,於是我和同村的幾個人把他們拉開了。張曉梅的證詞:李永輝打了徐愛萍壹耳光。楊×寧證言:我妻子徐愛萍說“我身體很疼”。我和銀杏磚廠的老板把我老婆扶到車上,送她去醫院。檢查後,她的肋骨斷了。李霞證言:家後面的那條農家路,是我和走的後院的路,被挖開占了。我看到徐愛萍渾身是泥,李永輝受傷了,她臉上和腳蹼上的傷痕被抓傷了。7.被告人李永輝的供詞:徐愛萍壹只手抓住我的腿,另壹只手抓住我的手腕。我的右腿(她抱的那條腿)被巴裏撐住了腰,傷是被我的膝蓋撐住的,沒有用鏟子打她。
以上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質證,被告人李永輝對該證據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應當確認為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永輝因不能正確處理某事,與徐愛萍發生打鬥,用膝蓋撞擊腰部,致其左肋骨骨折,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永輝故意傷害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應該賠償受害者的經濟損失。被告人李永輝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願認罪,並有悔罪表現。已與受害人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對被告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李永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壹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李永輝壹次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徐愛萍經濟損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寇曉峰
主考官:肖永紅
代理審判員:王。
2012年2月27日
記賬人:周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