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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輝2012年故意傷害罪壹審判決書

甘肅省徽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2)徽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徽縣人民檢察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女,現年40歲,漢族。

被告人李永輝,男,漢族,生於1979年7月15日。2011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徽縣看守所。

辯護人張啟宗,甘肅成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徽縣人民檢察院以徽檢刑訴字(2012)第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永輝犯故意傷害罪,於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並審理了本案。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慕濤出庭支持公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被告人李永輝及辯護人張啟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徽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12時許,犯罪嫌疑人李永輝在屋後鏟修水路,鄰居許愛萍認為鏟了她家院邊的土,互相對罵,後雙方撕打,李永輝抓住許愛萍的頭發將其摔倒,許愛萍抱住李永輝的腿,李永輝用膝蓋從許愛萍左側腰部頂了幾下,至其受傷。經徽縣人民醫院診斷為許愛萍左側第5、6肋骨骨折,法醫鑒定為輕傷。

指控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報案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法醫鑒定結論、受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李永輝亦有供述在卷。據此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特提起公訴,請求依法判處。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訴稱: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傷害罪之刑事責任。2、責令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藥費、誤工費等各項費用***計28717.87元。

被告人李永輝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異議,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希望被害人能夠諒解,請求法庭從輕處理。

辯護人辯稱:壹、本案指控成立,應追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在大雨後疏通水路,保護房產,並未損害被害人利益,而被害人采取辱罵撕扯抓臉傷害手段,加重矛盾,引發案件有壹定過錯,應減輕對被害人的刑罰;三、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真誠,確有悔罪表現,證明主觀惡性較小,應在壹年以下量刑較為適當;四、被害人請求賠償醫藥費等損失28717.87元,沒有用藥清單、處方藥費收據,無租車票據,請求合議庭核定合理合法金額,按照比例由雙方承擔,對被告人亦應作為輕判情節;五、被告人的案情適合《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壹年以下徒刑,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12時許,被告人李永輝因大雨後水沖到自家房墻上,用鐵鍁在屋後鏟修水路,鄰居許愛萍認為鏟了她家院邊的土引起爭吵,互相對罵,並用泥土對打,後雙方撕打在壹起,李永輝抓住許愛萍的頭發將其摔倒,許愛萍抱住李永輝的腿撕扯,李永輝用膝蓋從許愛萍左側腰部頂了幾下,致其受傷。許愛萍被送往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左側第5、6肋骨骨折,住院治療40天,花醫藥費8697.87元。經隴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許愛萍胸部損傷(肋骨骨折)屬於輕傷。

附帶民事訴訟經法庭主持調解,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與被告人李永輝達成賠償協議,即由被告人李永輝壹次性賠償許愛萍經濟損失20000元。本協議內容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法庭應予確認。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報案筆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實公安機關接到報案及立案受理事實;

2、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生於1979年7月15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

3、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證實案發現場及當事人受傷情況;

4、鑒定文書:證實隴南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對許愛萍損傷進行鑒定,脅骨骨折屬於輕傷;5、被害人許愛萍陳述:李永輝用壹只手撕扯著我的頭發,另壹只手不斷打我的臉,用膝蓋在我的左肋部上猛的頂了壹陣,當時我感覺很痛,就用手亂抓李永輝的臉和胸膛,被鄰居拉開。後左側胸膛痛的厲害,經過檢查左側兩根肋骨骨折。

6、證人吳×潔證言:許愛萍罵李永輝,被李永輝從嘴上打了幾巴掌,又抱住李永輝的腿撕扯,被我和魏×珍拉開了。魏×珍證言:許愛萍嫌李永輝改水把她的菜地淹了罵哩,李永輝就和許愛萍發生口角,撕扯,我就和同村的幾個人把他倆拉開了。張×梅證言:李永輝把許愛萍從臉上打了壹巴掌。楊×寧證言:我妻子許愛萍說“身上疼的很”,我跟銀杏磚廠的老板就把妻子扶到車上送到醫院,檢查後是肋骨骨折了。李×霞證言:李永輝家房後的農路是我們和李永輝走後邊場裏的路,被許愛萍挖著占了的。我看到許愛萍身上有泥,李永輝身上有傷,臉上、躿子上抓的印子。7、被告人李永輝供述:許愛萍壹手抱我的腿,壹手抓我的手腕,我的右腿(她抱的腿)在她腰裏脅巴裏頂著,傷是我用膝蓋頂的,沒有用鐵鍁打她。

上述證據經當庭宣讀、出示和質證,被告人李永輝對證據無異議。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有效,予以確認,作為本案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永輝遇事不能正確處理,與許愛萍發生打架,並用膝蓋頂傷其腰部,致其左側肋骨骨折,形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永輝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和事實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所受經濟損失應得到賠償。被告人李永輝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當庭自願認罪,有悔罪表現,民事賠償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可對被告人依法從輕處罰。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壹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壹、被告人李永輝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宣告緩刑壹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被告人李永輝壹次性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許愛萍經濟損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寇 曉 峰

審 判 員:肖 永 紅

代理審判員:王 東 文

二○壹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周 文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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