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令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自己需要的證據,經申請並獲人民法院批準,由法院簽發給當事人的訴訟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所需證據的法律文件。
刑事案件的偵查有壹定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2個月。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材料。
申請人必須是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案件當事人或經當事人委托的訴訟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十條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
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名稱或者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以及明確的線索。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證據規定》賦予當事人有向法院申請調取證據的權利,但是在實踐中,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往往遇到很多障礙。
首先,法院審查當事人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確定是否以職權調查取證。證據規則中對法院以職權調取證據的規定模糊,對於不是明顯符合條件的多采取推脫的態度。而申請壹旦被法院裁定不準,當事人又沒有其它救濟途徑。其次,法院“案多人少”的現狀不允許法官有更多的時間去調查取證,多選擇給申請方開調查令的方式。但目前調查令只能訴訟代理律師才能持有,當事人沒有權利獲得調查令,即使持有調查令,有關部門也不會配合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