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在規定的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認為公安機關對其控告應當立案偵查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而公安機關尚未對刑事控告或報案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
3.控告人、申訴人對公安機關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對有關辦案程序提出復議、復核,應當由公安機關處理的;
4.對公安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措施等決定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議的;
5.對公安機關作出的火災、交通事故認定及委托鑒定等不服,要求公安機關復核或者重新鑒定的;
6.因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損害,依法要求國家賠償的;
7.控告公安民警違紀的;
8.其他屬於公安機關職權範圍的事項。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控告申訴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
1.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有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未向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訴或者控告,或者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尚未作出處理決定,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
2.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者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對民事再審申請進行審查,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壹款規定為由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3.當事人認為民事審判程序中審判人員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未依照法律規定提出異議、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且無正當理由,或者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異議、復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正在審查處理,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
4.控告法官違紀的;
5.其他屬於人民法院職權範圍的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