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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沂律師分享:二審期間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當向哪壹級法院申請?

經常時候原告會給被告壹個機會,在壹審期間未主張財產保全,待判決之後,被告拒不履行才申請強制執行,繼而保全被告財產。現實中,壹審結果並非必然對原告有利,不得不通過二審進壹步主張權利,也有被告為了拖延時間借用二審程序的周期轉移財產,逃避執行。

當事人二審上訴後,如果壹審訴訟保全的財產期限屆滿,或者二審中發現對方當事人財產線索,申請財產保全,應向壹審法院申請還是向二審法院申請?

 案例1:當事人二審上訴後,二審未審結前,壹審申請保全的對方當事人的銀行存款期限屆滿,當事人向壹審法院申請續保,壹審法院認為卷宗材料都已經移送二審法院,不同意由其續保,告知當事人向二審法院申請續保。

案例2:當事人二審上訴後,發現對方當事人財產線索,向二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但二審法院認為財產保全應當向壹審法院申請,二審期間不受理財產保全。

 案例3:當事人在二審案件移送前發現對方當事人的財產線索,向壹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壹審法院認為壹審審理程序已經結束,應當向二審法院申請。

 上述三案例是針對於二審期間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措施?訴訟財產保全由哪壹級法院采取?

 壹、二審期間當事人是否可以申請訴訟財產保全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條第壹款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壹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壹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該款規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權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只要符合該條件當事人即可申請財產保全,該條未規定僅壹審法院有權采取財產保全,說明二審法院也可以采取財產保全,對於財產保全的情形適用於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103條規定:“對當事人不服壹審判決提出上訴的案件,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由第壹審人民法院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采取。第壹審人民法院制作的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根據該規定,案例三中當事人向壹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壹審法院對符合情形的應當予以準許。

 二、二審期間的訴訟保全應當由哪壹級法院采取

 案例三中的情形當事人可以向壹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但是對於案例壹與案例二應當由哪壹級法院采取?

 第壹種意見認為,因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系訴訟活動之壹,案件壹審判決後,壹審審理終結,壹審法院未經二審法院授權便無權再進行該案件的訴訟活動,因此,此期間應由二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二種意見認為,壹審宣判後,終結的僅是壹審審判程序,並不包括執行程序。財產保全措施不屬審判程序範疇,而應視為執行的前置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中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訴訟中財產保全作為判決執行的壹種保障性的手段或方法,理所當然被認為應按執行的管轄規定由壹審法院采取。因此,二審期間的財產保全措施應由壹審法院采取。

 第三種意見認為,應根據原審案卷當時所在地法院確定財產保全法院。沒有案卷法院不好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案卷移送至二審法院前案卷尚在壹審法院,此期間的財產保全應由壹審法院采取,案卷移送後案卷已在二審法院,應由二審法院采取。

 筆者認為二審期間的財產保全究竟由哪壹級法院采取應當區分情況,對於壹審訴訟保全的續保由壹審法院采取更為妥當,對於二審期間當事人發現對方當事人新的財產線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的,應當由二審法院采取。

 三、二審期間的對壹審財產保全續保由壹審法院采取的可行性。

 第壹,便利當事人申請和法院執行。大多數情況下申請人所在地距離壹審法院比二審法院更近,而且經過壹審後,當事人與壹審法官比二審法官更熟悉,當事人向壹審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比向二審法院更便利。壹審法官比二審法官更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及案情,大多數情況下壹審法院離財產所在地也比二審法院更近,壹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比二審法院更便捷經濟。

 第二,可防止案件移送中產生貽誤財產保全時機現象。案件移送到二審立案有壹個較長的過程。壹審案件移送(有些通過郵寄)、二審立案及將案卷移交承辦人、承辦人熟悉案情、申請人聯系二審承辦人等都需要壹定時間,這些因素很容易貽誤稍縱即逝的財產保全時機。

 第三,能減少不必要的交接環節,節省寶貴的司法資源。二審期間的訴訟保全措施如由二審法院采取,對於壹審期間所采取財產保全如在二審期間到期,則二審法院要另行制作二審裁定遠距離去續凍或續封財產,在二審終結後,二審法院又得解除其財產保全措施,由壹審法院執行部門再制作裁定去采取措施。這樣將花費壹、二審法院大量人力、財力,還可能因為交接不慎造成財產丟失現象發生。

 第四,是壹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不會影響二審案件的審理。財產保全措施采取與否,與案件的實體處理並無關聯。壹審判決後,盡管敗訴方當事人對壹審法院有怨氣,但由壹審法院采取財產保全絲毫不會影響二審法院依法裁判。

 第五,是符合執行管轄規定。既然法律已規定案件執行由壹審法院采取,因此,對於執行的前置程序財產保全,由壹審法院采取則順理成章,這可以確保今後案件執行的連貫性和統壹性,避免辦理不必要的交接手續。

 第六,對於二審期間的續保的相關規定。上海法院關於財產保全工作的若幹規定(試行)第五十壹條規定:“對有期限的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要求續保的,應當提出續保申請。申請人未提出續保申請的,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應當提前7日將財產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請人。二審期間申請人對第壹審人民法院財產保全裁定未申請續保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應當及時將財產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請人;申請人提出申請或經提示後申請人提出申請的,第二審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應當及時與第壹審人民法院相關審判庭聯系並提供相關材料,由第壹審人民法院辦理續保手續。”

 四、二審期間的對當事人發現對象對方當事人財產線索申請二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行性

 第壹,從法律規定的角度,人民法院因當事人壹方的行為或其他原因,使判決或仲裁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或經仲裁機構提交的對方當事人的申請,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只要當事人壹方存在上述情形,不管是在壹審期間還是在二審期間,對方當事人都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作出財產保全。上海法院關於財產保全工作的若幹規定(試行)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申請財產保全,由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並執行。”民事訴訟法解釋也規定案件移送上訴前財產保全由壹審法院采取,也說明移送上訴後財產保全由二審法院采取。

 第二,二審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因為壹審的卷宗材料在二審法院,二審法官對於案件情況更熟悉,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過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因為二審法官對案件情況有獨立的觀點和看法,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作出裁定。

 第三,方便當事人的原則,在二審審理過程中,財產保全是為了保證案件最終的執行,二審中當事人申請對對方當事人的財產進行保全,在審理過程中協調解決案件,方便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

 綜上,針對於二審期間當事人的訴訟財產保全,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依據法律的規定和便利當事人的原則,由壹審法院或者二審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保護當事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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