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刑事案件伴隨著民事判決。
公訴機關為浙江省樂清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 * *,從事商業。是本案的受害者。
委托代理人:蔡健,浙江連贏(樂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陸平,別名陸恒渺,農民。因賭博於2018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兩天。現因涉嫌故意傷害罪於2015,15,10月9日被逮捕。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165438被逮捕。現羈押在樂清看守所。
辯護人汪小菲,浙江樂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判過程
樂清市人民檢察院以第2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平犯故意傷害罪。(2015)2259,並於2015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 * *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日,我院立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聯合審理。樂清市人民檢察院委托代理人金小魚出庭支持公訴,原告* * * *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健、被告人陸萍及其辯護人汪小菲陪同。審判現在結束了。
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約15、10、19、18時,被告人陸平因瑣事與其妻* * * *發生爭執,後* * * *倒地,被告人陸平用腳踢木凳。樂清市公安局法醫鑒定顯示* * * *腹部遭受鈍性暴力,導致脾臟破裂,住院剖腹探查、脾切除術。術中發現腹腔積血約65438±0.200毫升,脾中部膈肌破裂,脾門處破裂伴活動性出血,損傷程度構成二度重傷。
另查明,被告人陸平在日常生活中因瑣事經常與被害人爭吵、毆打。
被告人陸萍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無異議,並有物證長凳、案件受理登記表、扣押清單、病歷、犯罪記錄核實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戶籍證明、證人許某乙、陸某、許某兵、許某丁、項某乙、項某乙、許的證言、案件經過、被害人* * * *。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 * *受傷後住院17天,花費醫療費20696.53元。經溫州天正司法鑒定所鑒定,* * * * *傷殘等級為八級;誤工時長120天,護理時長60天,營養時長90天(從受傷之日起計算);治療結束,沒有必要的後續治療費用。根據相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經濟損失包括誤工費15828元、護理費7914元、營養費2700元、殘疾賠償金165438元、鑒定費1760元、交通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住院病歷和門診病歷、手術知情同意書、醫療費用發票、醫療費用清單、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
法院觀點
我們認為,被告人陸平因瑣事發生糾紛,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陸平有自首情節,要求減輕處罰,判處緩刑。該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和認定的證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陸萍的犯罪行為使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遭受經濟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 * * *及其委托代理人主張,被告人陸萍主觀惡性大,無視基本的人際關系,經常因瑣事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辱罵,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損害,應予嚴懲,同時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上訴得到本院支持。公訴機關提出的判處被告人陸平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犯罪事實、情節、危害後果和被告人的認罪悔罪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壹百零六條第二款、第壹百壹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
案例結果
1.被告人陸平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折算為監禁壹日,即10月2015日至19日至2020年6月18日)。
二、被告人陸萍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66646.53元。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我院移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主審法官趙少華
人民陪審員鄭子斌
人民陪審員鄭
191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