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認定的:“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歐神富向被害人陳文彬借款壹千萬元用於周轉並約定壹個月後還款,後歐神富以別墅抵押該借款。”實際情況卻是,杜開華向陳文彬借款,陳文彬找歐神富出面以其歐神富的名義借款給杜開華1100萬元,用委托支付的方式,後來陳文彬打了1000萬給歐神富,歐神富向陳文彬出具了借條。過了幾天歐神富又將1260萬元轉給陳文彬。很顯然壹審法院認定歐神富向陳文彬借款了1000萬是認定錯誤,歐神富從未向陳文彬借款,且已經將過賬的費用足額打到陳文彬公司的賬戶。
歐神富只向陳文彬借款600萬元,並將自己價值960萬元的別墅給陳文彬抵押,雙方約定好,陳文彬賣了別墅後,要補償給歐神富360萬元。歐神富向陳文彬索要360萬元的債務時,雙方發生爭執,兩次報警,民警出警後認定為經濟糾紛。陳文彬後來找中間人去協調,本來欠歐神富360萬元的債務,陳文彬只支付了200萬給歐神富,歐神富實在沒有辦法,被脅迫同意只要200萬,陳文彬獲得巨大的好處,為此,還支付給中間人20萬元的協調好處費。這樣的壹個事情,居然被壹審法院認定歐神富向陳文彬敲詐勒索200萬,債權人反而被打擊成犯罪,沒有天理,壹個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沒有敲詐勒索的行為,經過派出所兩次處理認定為經濟糾紛的案件,還要被法院再次判刑,匪夷所思。
二、歐神富所借用的車輛保時捷被撞,應強主動給的租車費和折舊費,派出所兩次出警認定為經濟糾紛的案件,再被法院認定為敲詐勒索
通過旁聽庭審得知,應強駕駛川EB6989號奔馳牌小轎車追尾了歐神富駕駛的保時捷越野客車,經過交警部門的認定,應承擔全部責任,經二手車商評估,保時捷車輛有嚴重損毀和折舊,虧損六七萬元。歐神富找應強要車輛的折舊費,後雙方協商後,在民警的處理下,達成《賠償協議》,應強願意主動支付26000元折舊費用。對於這種雙方協商處理的事情,且民警已經出警認定為經濟糾紛,怎麽能認定為敲詐勒索呢?根據法律規定,即使索要非法債務(如賭債)也不構成敲詐勒索,而歐神富這種請求有事實基礎的費用,無論如何也不構成。
著名法學教授羅翔就實踐郭利案曾講解《敲詐勒索與正當維權的界限》“對於私權而言,只要法律沒有禁止的,就是我們的權利。法益作為入罪的基礎,而倫理作為出罪的依據”由此得出只要壹種行為是生活所許可的,那麽它就不得被處理。三、對於壹審法院認定的兩起非法拘禁罪案件,歐神富沒有指揮過他人去要債,實際上本人也從未出現過要債現場,劉利才主動去的賓館,並在賓館自由活動、打電話,怎麽能構成非法拘禁罪呢?且認定的宋雨佳被非法拘禁案和賭博罪均沒有《立案決定書》
(壹)壹審判決書中認定的宋雨佳被非法拘禁案,連《立案決定書》都沒有,認定的賭博罪,也未進行立案,均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所有收集的證據均屬非法。?
立案是管轄和刑事偵查的前提,沒有偵查就沒有公訴,更沒有審判。因此,法院審理本案毫無根據。立案是實施偵查行為的合法依據,沒有立案,偵查機關收集的壹切證據均屬非法證據,應予排除,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沒有立案,此後的偵查、審查起訴、提起公訴、審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序都是最嚴重的違法,所有的證據都是非法證據,對歐神富沒有任何拘束力,實際上有法律明確規定,必須立案才能開展刑事訴訟的活動,沒有立案的案件,應當判處無罪。
(二)歐神富從未采取這種方式向宋雨佳主張過借款,也未委托其他人向宋雨佳索債。而是宋雨佳欠了劉作銀3萬元,劉作銀等人向宋雨佳索要債務,宋雨佳說自己在賓館裏喪失人身自由是虛假供述,宋雨佳在賓館裏可以與外界聯系,可以吃飯等,可以籌借款項,不可能構成非法拘禁罪。
(三)歐神富未委托他人向劉利才索債,是劉利才欠車昭權30萬元,車昭權向劉利才索債,在案與此有關的被告人均當庭翻供,說是被公安機關誘導下做出的指認歐神富的證言。
壹審判決書認定:“歐神富安排車昭權向劉利才索要高利息債務”這壹事實,有相關的筆錄,但車昭權當庭翻供,說的很清楚,是劉利才欠車昭權的30萬,車昭權與劉利才具有債權債務關系,車昭權不是替歐神富要賬,而是自己要賬,筆錄前後矛盾,車昭權做出了合理解釋,這個事情與歐神富的筆錄、余厚君的筆錄相互印證,確實是給車昭權要賬,與歐神富毫無關系。(2)車昭權、車昭榮、余厚君、劉濤沒有說是替歐神富要債,也從未剝奪劉利才的人身自由,僅是跟隨劉利才,劉利才走到哪,他們跟到哪兒;(3)賓館是劉利才自己找的,劉利才自始自終都沒有完全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與外界聯系,可以借錢;(4)劉利才作為歐神富的債務人,與歐神富等人有重大利害關系,其筆錄證明力弱,與在案其他證據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故,壹審法院認定歐神富等人構成非法拘禁罪實屬事實認定錯誤。
(四)針對壹審判決書認定的“三起尋釁滋事的行為”,明顯不構成犯罪,即使事實屬實,也是輕微的違法行為
根據壹審判決書得知,歐小紅、唐學波、余強均是向歐神富借款,欠著歐神富的債務。針對車昭權等人的討債行為,壹審法院認定有輕微的毆打行為;針對唐學波的那起事實,壹審法院認定的行為是恐嚇、威脅;針對歐小紅那起事實的討債行為,壹審法院認定的有貼身跟隨。即使壹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是真的,尋釁滋事罪需要主觀上是為了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無事生非;歐神富等人主觀上目的是為了討債,沒有尋釁滋事罪的故意,不可能構成該罪。客觀上,歐神富等人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第壹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壹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法律規定,即使屬實,也只是輕微的違法行為。(五)壹審判決書認定的開設賭場罪明顯證據不足
壹審判決書認定歐神富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別開了三個賭場,且在裏面“放水”和“抽頭”,並認定數額分別為“累計至少壹百萬元、至少六百萬元、至少壹千零八十萬元”。通過旁聽庭審得知,關於壹審法院認定的三起開設賭場罪的數額問題,根據在案的證據材料,這些數額是來自朱育華、宋義江、杜文江等人推斷,實際上,他們並不是清楚,也不是每次都在這些場所,這些推斷完全不具有真實性,且這三人在法庭上回答律師的問題時,說是被公安機關的誘導,是公安機關估計和推算的,根本不是他們自己算的,警察讓他們簽字。
而且,針對三個場所是誰開的問題,在案的被告人法庭說不是歐神富所開,歐神富僅在裏面打牌,被問起筆錄中為何這麽說時,他們再次說是被公安機關誘導,必須要指認歐神富,實際上他們根本沒有看到歐神富在裏面放水和抽頭,且即使以前的筆錄也存在著前後矛盾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