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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有哪些權利義務

(壹)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權利

1.接受委托擔任辯護人的權利。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律師有權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擔任其辯護人。自訴案件中有權隨時接受委托。

2.閱卷權。辯護律師有權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19條規定,訴訟文書包括立案決定書、拘留證、批準逮捕決定書、逮捕決定書、逮捕證、搜查證、起訴意見書等為立案、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以及提請審查起訴而制作的程序性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包括法醫鑒定、司法精神病鑒定、物證技術鑒定等由有鑒定資格的人員對人身、物品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鑒定所形成的記載鑒定情況和鑒定結論的文書。

3.會見和通信權。辯護律師有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並且不論案件是否涉及國家秘密,都無需審查起訴機關批準,檢察院也不能派員在場(《》第36條、《六機關規定》第12條)。

4.調查取證權。⑴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後,有權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⑵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⑶有權在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後,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刑事訴訟法》第37條)。

5.發表意見權。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托人的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39條)。

6.申請取保候審權。辯護律師有權為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9條)。

7.對超過法定期限的強制措施要求解除權。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律師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解除(《刑事訴訟法》第7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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