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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權利義務有哪些

我簡略地回答下妳的問題:

壹、律師的權利:

根據我國《律師法》的規定,我國律師的權利主要指律師的人身權和律師的執業權利兩大部分。

(壹)律師的人身權利

我國《律師法》規定:“律師在執業活動中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其內容應包括律師執業時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剝奪;住宅和辦公地點不受侵犯;律師的名譽權不受侵犯等。對於侵犯律師人身權利的行為,應依據我國刑法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律師的執業權利

規定律師執業權利是保障律師順利執業的前提,《律師法》規定律師執業時的有下列權利:

1、閱卷權

指律師從事訴訟業務時,依照訴訟法律的規定,到有關機關查閱所承辦的案件的卷宗材料的權利。

律師參與訴訟的閱卷權包括以下內容:

(1)、在查閱卷宗材料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公安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1981年4月27日)的規定:①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有關機關查閱所承辦的本案的有關材料,了解案情;②律師可能查閱的本案的卷宗材料,不包括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其他案件的線索材料。

(2)、律師閱卷,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必要的方便,並提供律師閱卷的場所。

(3)、律師閱卷可以摘錄、復制,摘錄的材料存入律師事務所的卷檔。

(4)、保密。

2、調查取證權

是指律師在執業過程中所享有的調查案情、收集證據的權利。

《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承辦法律事務,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

(1)律師承辦法律事務,享有調查取證權,是律師正常開展業務活動的保障。

(2)律師在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時,應當征得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同意。

(3)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具有強制性。

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見上條)。對於辯護律師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調查取證的,應當由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不應當向律師簽發準許調查決定書,讓律師收集、調取證據。

3、會見權、通信權

指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代理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律師,有權在監管場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與他們通信。

4、出庭時間受保障的權利

(1)人民法院確定開庭日期,應當給律師留有準備出庭所需要的時間。

(2)律師因案情復雜、開庭日期過急,有權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應在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內予以考慮。

(3)人民法院應當用通知書通知律師到庭履行職務,不得使用傳票傳喚律師;人民法院的開庭通知書至遲應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

(4)改期審理的案件,再次開庭也要為律師留出適當的出庭準備時間。

5、拒絕辯護權與代理的權利

是指律師在壹定的條件下可以拒絕擔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訴訟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務的代理人的權利。

(1)律師在辯護或代理活動中都可以行使拒絕權。

(2)律師有權行使拒絕辯護和代理權的情形包括:①委托事項違法;②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③委托人隱瞞事實;④有其他正當理由的情形,如律師因生理和精神狀況破壞了律師代理該委托人的能力的,委托人侮辱律師人格的,嚴重破壞了二者之間的誠信關系的。

6、法庭審理階段諸項權利

根據我國訴訟法律的規定,律師在法庭審理階段主要享有下列權利:

(1)、發問權。即在庭審過程中,經審判長許可,律師有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或者被告人發問的權利。

(2)、質證權。即在法庭調查階段,律師對出示的物證和宣讀的未到庭的證人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有提出自己意見的權利;對到庭的證人進行質證的權利。

(3)、提出新證據的權利。即在法庭上,律師有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勘驗的權利。

(4)、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律師的辯論權是指律師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就爭議的問題、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辯駁和論證的權利。律師通過行使辯論權,提出和證明自己的主張,反駁對方的主張,幫助法院核實證據,查明案情,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5)、對法庭的不正當詢問有拒絕回答權。

7、獲取本案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指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有獲得包括起訴書、抗訴書、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8、代行上訴權

是指律師認為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第壹審判決裁定有錯誤時,經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代其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

(1)律師的上訴權基於當事人的同意或授權;

(2)律師沒有獨立的上訴權,僅為代行上訴。

9、對公、檢、法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強制措施的權利。

《刑事訴訟法》第75條的規定,如果律師發現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律師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

二、律師的義務

按照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義務既包括對律師執業條件限制的義務,也包括律師從事業務活動中應承擔的義務。

(壹)對律師執業條件限制的義務

即法律對有特定身份的律師所施加的壹定程度限制其執業自由的義務。

①《律師法》第36條規定: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②《律師法》第13條規定:國家機關的現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執業律師。律師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期間,不得執業。

③根據1985年5月3日司法部《關於全國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級人大代表能否擔任兼職律師的批復》的精神,律師是各級人大代表,但不擔任各級人大常委會委員的,則可以執行的律師業務。這條規定主要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國際上許多國家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二)、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

律師法在律師應對委托人承擔的義務問題上,作了如下規定:

1、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但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第29條,簡稱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或代理)

2、律師不得在同壹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

3、律師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不得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4、律師應當保守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三)、律師對法院、仲裁機構的義務

1、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2、律師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3、律師不得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幹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

依照律師法的規定,律師的辯論和辯護的權利應當依法保障,同時律師也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按照訴訟法、仲裁法的規定進行訴訟、仲裁活動。

(四)律師的其他業務

律師法還規定了律師的其他義務。

1、律師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費用,收受委托人的財物。

這壹禁止性規定,既是律師對委托人的義務,也是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的義務。

2、律師應當在壹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即不能跨所執業,包括不得同時在律師事務所和法律服務所執業。

3、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第24條)

4、律師應當依法納稅。

依法納稅是我國憲法規定的每個公民的義務,也是律師的義務,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律師應當就其工資、薪金所得和勞務報酬交納個人所得稅。

5、加入律師協會並交納會費。

6、律師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向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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